上海海關走私案件律師張嚴鋒:在走私團伙中只負責處理財務類事務也構成走私嗎?
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間,吳某1雇請吳某2、呂某1、鄧某1(均另案處理)等人,組成了以吳某1為首的走私團伙專門從事走私犯罪活動。吳某1在某茶餐廳隔壁倉庫設立了派貨點,用于接收走私貨物和派發貨物給“水客”;租用Z地某大街對面的一無名鐵皮屋作為走私貨物的存放倉庫,分類整理登記記錄打包后,通過物流公司運送等方式送到國內真實貨主。被告人呂某2在明知吳某1從事走私活動情況下,協助吳某1走私團伙匯總走私物品發貨單并制作統計表、記錄走私賬款開支、向走私團伙成員發放工資、報銷為走私而進行的租房水電燃油支出等,還將其本人的銀行卡及支付寶賬號提供給吳某1用于收取走私通關費、提現支付水客帶工費等。
2022年9月19日,被告人呂某2被Z海關緝私分局抓獲歸案,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Z海關緝私分局在上述Z地某大街對面一無名鐵皮屋現場查獲化妝品、護膚品、調制粉乳等走私貨物一批;在被告人呂某2和吳某1位于Z地的家中繳獲涉案物品一批。
爭議焦點:在走私團伙中只負責處理財務類事務也構成走私嗎?
張嚴鋒走私犯罪辯護律師團隊提示:
一、相關條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2002〕139號)第十五條:“通謀是指犯罪行為人之間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通謀:(一)對明知他人從事走私活動而同意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二)多次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為提供前項幫助的。”
二、爭議焦點解析
在本案中,呂某2雖然沒有從事采購更沒有參與通關等直接走私犯罪行為,但是其作為吳某1的妻子,在吳某1為首的走私團伙進行走私犯罪時,多次、持續性幫助吳某1團伙匯總走私物品發貨單并制作統計表、記錄走私賬款開支、向走私團伙成員發放工資、報銷為走私而進行的租房水電燃油支出等,還將其本人的銀行卡及支付寶賬號提供給吳某1用于收取走私通關費、提現支付水客帶工費等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2002〕139號)第十五條中所規定的“通謀”,此時滿足了《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中“與走私罪犯通謀”的前提,而呂某2為走私犯提供財務憑證、銀行卡、支付寶賬號等,因此呂某2構成走私罪的共犯。又由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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