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法庭認為,原告對自己參加籃球運動有風險應有充分的認識,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因此,原告要被告承擔侵權責任,于法無據,駁回請求。
以案釋法459,打籃球受傷責任誰負案
本案法庭認為,原告對自己參加籃球運動有風險應有充分的認識,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因此,原告要被告承擔侵權責任,于法無據,駁回請求。
一.案件簡介
李某與周某等人經常一起打籃球,涉案這天打籃球時,李某持球縱身上籃,周某起跳防守,雙方相撞,李某倒地受傷。送院就醫后,診斷書載明李某骶尾部挫傷,用去醫療費近800元。李某找周某協商醫療費賠償問題無果,李某將周某告至【法】院,要賠付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等各項費用28450元。
法庭經審理認為,李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參加籃球運動有風險應有充分的認識,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因此,原告要被告承擔侵權責任,于法無據,駁回請求。
二案件的解析
籃球活動作為競技型激烈活動,在激烈的對抗和碰撞中,受傷的情況是經常有發生的。那么,在這類運動中受傷,責任應該如何承擔呢?
民法典有個自甘風險原則,認為,自愿參與的人,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就是說,當事人知道參與有風險,但自愿冒風險,出現風險時,自己承擔責任。
那么自甘風險原則,是否意味著運動人在受傷后都要完全自行承擔責任?也不是,如果運動人的受傷是由于他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的,那么該他人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比如,惡意犯規、故意傷害等行為,都屬于明顯的過錯行為,應當為由此造成的傷害負責。
此外,活動組織者也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如果因為活動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比如場地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未提供必要的急救措施等,導致運動員受傷的,那么活動組織者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處理運動類的傷害問題時,遵循的主要原則是公平、公正和合理。對于因他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的傷害,應當要求該他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對于因活動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的傷害,應當要求活動組織者承擔相應的責任;對于因正常競技行為造成的傷害,則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合理的處理。
?三相關法律
1.民法典規定,自愿參加的體育活動,在活動中因其他人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損害人不得請求他人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
2.同時規定,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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