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責任事故犯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故調查報告通常作為責任認定的重要參考依據。應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提出“經依法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在實踐中,由于存在事故調查周期較長、調查管轄爭議、證據滅失等原因,事故調查報告可能無法及時出具甚至不能出具。此時,如何查明重大責任事故的責任人員,并準確界定責任大小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第8條規定,“多個原因行為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在區分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的同時,應當根據原因行為在引發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確認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合理確定罪責”。
依據《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分析規則》,大體可以分為兩種:一是人的不安全行為,即在作業活動過程中違反技術要求、操作規程等引發事故的行為,例如錯誤操作機械設備、未佩戴安全防護用具、冒險進入危險場所等。二是物的不安全狀態,即機械、物料等在非正常情況下引起事故的狀態,例如設備裝置結構不良、個人防護用品缺陷、安全防護裝置失靈等。由于重大責任事故罪處罰對象是違反安全管理規定、造成事故隱患的責任人員,主要規制的是生產、作業者的不安全行為,只有直接原因系人為因素時,才有討論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必要。此時,實施不安全的過失行為而直接導致事故發生的人員就是直接責任人。直接責任人通常為安全生產作業的一線從業人員。
按照監督過失理論,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為監督管理者的監督過失,其亦可分成兩種類型:監督管理者履職不力以及管理制度缺失。實踐中的間接責任人大致可分為以下幾種:一是現場監督者,二是中層管理者,三是單位主要負責人,四是被掛靠單位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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