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一:賣淫構成犯罪嗎?
近日有人咨詢,賣淫是否構成犯罪。《刑法》第六章第八節規定,對于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行為將以犯罪論處,規定之外的單純的賣淫行為不以犯罪論處。
刑法打擊的是侵犯法益的行為,法益的內涵實質上是自由,或者是能夠實現的自由。既然被保護的法益主體的自由屬于刑法保護的對象,其自由自然就不應當被打擊,這是常識。比如行為人有自由處分自己性行為的權利,在強奸罪案件中,只要“被害人”是自愿與行為人發生性關系,行為人就不應被追究刑事責任。
同樣,在賣淫活動中,行為人賣淫確實有傷風化,在道德層面會被否定。在民事法律層面不受保護,比如要求支付嫖資的主張不被支持。同時在行政層面,賣淫行為會被處以治安處罰等。但刑法則不然,其只有在其他的規范不能對相關行為予以裁處時才會啟動。
這也是刑法作為社會治理的最嚴厲手段的性質決定的,分層治理是法秩序統一原則的要求。
請記住一點,刑法打擊的是侵犯法益的行為,但是法益主體處分自己權利的行為不應列入被刑法打擊的范圍。
刑法為什么要打擊組織賣淫活動呢?組織行為是嚴重地侵害社會秩序的行為,組織者不僅僅是將自由處分性權利的人簡單集合,更會出現引誘、強迫賣淫等行為,這種活動如果不被規范和打擊,將嚴重侵害社會秩序,進而直接侵害他人自由處分性權利的自由。
我國打擊賣淫活動的罪名如下: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引誘幼女賣淫罪和傳播性病罪。通過罪名可以看出,單純的賣淫活動不被刑法打擊,但是也有例外,比如“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賣淫的”,將按照傳播性病罪定罪處罰。
問題二:組織賣淫和協助組織賣淫有什么區別?
顧名思義,組織賣淫是主犯,協助組織是從犯。按照刑法的一般原理來講,不應當單獨設立協助組織賣淫罪,但是綜合考慮該行為的獨特性而有區分的必要,從而將該協助的“從犯”行為從組織賣淫罪中單列出來,作為打擊協助主體的獨立罪名。
組織行為往往是綜合的,需要組織人員、有組織活動,且分工明確。組織行為包括“以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的活動,被組織的賣淫人員須達到三人以上。
管理或者控制是組織賣淫活動的核心要件要素。通常有固定的場所、固定的人員,具體明確的分工,比如招聘打手、保鏢以及財務、內勤等人員,可以簡單理解為“公司化”運作模式。
除此之外,也有游兵散勇式的,有幾個相對固定的場所,招嫖活動通過微信等即時通訊軟件聯系。通常情況下,組織者將手中固定的賣淫人員組織起來,以此為業。
協助組織賣淫罪的罪的犯罪主體通常是負責外圍工作的人員,比如為組織者招募、運送人員,包括賣淫者和嫖娼者,充當保鏢、打手和管賬等人員。
從刑罰角度來看,組織賣淫罪是重罪,最高將會被處以無期徒刑,而協助組織賣淫罪最高的刑罰是十年。這是因為二者對于社會秩序的侵害程度不同而定的,如果沒有組織者,協助組織不會發生。但是協助組織又是組織擴大的助推器,所以也必然予以打擊。
問題三:賣淫犯罪如何辯護?
理解了前述罪名規定之后,就能有效辨析自己的行為性質,這是自我辯護的基礎。司法實踐中,此罪與彼罪(組織和協助組織行為)的界分是輕罪與重罪辯護的常見策略。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協助行為”都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而是需要以“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活動為認定協助組織賣淫罪的認定前提。行為人是否明知是審查核心和認定關鍵,比如僅有一次的運送人員的行為,從客觀行為上無法推斷其明知。
對于“組織者”而言,要突出對是否具有管理或者控制兩個核心要件要素的審查。如果行為人只是賣淫人員的聯絡中介,不負責嫖資的分配和管理等,也不負責組織賣淫人員實施賣淫活動的具體賣淫場所租賃和管理等活動的,也不能輕易以組織賣淫罪認定。
另外就是從時間維度的審查,組織者往往是這個行業的長期從業者,進而慢慢演化為組織和管理者,或者長期以來就是以此為業的。通過這種對時間維度的審查,也是審查的關鍵事實。
再有就是對于正規娛樂場所,有合法的營業執照的,很多工作人員擔任的是一般服務性、勞務性工作,沒有按照賣淫活動進行提成,只是獲得正常薪酬的,因為其沒有組織和協助組織的行為和認知,也不應當以組織賣淫或者協助組織賣淫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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