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搶劫犯罪的未遂?搶奪不成使用暴力劫得財物是認定為"轉化型搶劫",還是直接認定搶劫?
一、行為人劫得財物后為脫身而扔棄所劫財物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搶劫既遂。
根據《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搶劫犯罪有沒有未遂?如何判定搶劫的未遂?這在司法實踐中是有爭議的。第一種觀點認為,沒搶到錢就是未遂。第二種觀點認為,搶劫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因此,不能單純地以是否搶到錢為標準來判斷搶劫罪的既遂、未遂問題。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因為如果行為人沒有搶到錢,但卻致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定未遂,明顯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兩搶意見》第十條明確規定,搶劫行為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而搶劫未遂的唯一條件就是: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傷害后果的。司法實踐中,對是否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傷害后果的認定,基本不成問題,主要依據傷情鑒定結論即可。但對于如何認定未劫取財物卻容易出現認定不準確的現象。行為人采用暴力手段搶得財物后,被害人對該財物已經脫離了實際控制,而行為人卻實際控制了該財物。此時又發生了周圍群眾對行為人進行抓捕的事實。由于抓捕因素的介入,使得對本案是既遂還是未遂的判斷出現了分歧意見。
因此,正確認定抓捕這一介入因素的性質,是認定為既遂還是未遂的關鍵。筆者認為,群眾抓捕發生的時間很重要。如果行為人尚未搶得被害人的財物,在搶的過程中,群眾進行抓捕行為,被告人因抓捕事實的發生,選擇了逃離而不再搶財物,那么,可以認定搶劫行為屬于行為未終了的未遂。但是,群眾抓捕發生在行為已經劫得了財物,也就是說行為人搶劫既遂在前,群眾抓捕在后。因此,不能將行為人為了逃脫而扔棄已劫得的財物的行為認定為未劫得財物,而應當認定為行為人對所劫得財物的一種處置。
二、搶奪不成繼而使用暴力劫得財物的行為,應當直接認定為搶劫罪,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定罪處罰。
對此問題,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當認定搶奪后使用暴力因而轉化為搶劫,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直接認定為搶劫,并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定罪處罰,而不必也不能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轉化型搶劫處理。
筆者認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就是《刑法》關于轉化型搶劫的規定。據此可知,轉化型搶劫是指行為人已經實行搶奪行為的情況下,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在轉化型搶劫罪認定中,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很重要,即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什么。行為人雖然已經實施了搶奪行為,但其之后的暴力行為并不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是為了搶得被害人的財物。
因此,其使用暴力的主觀條件不符合轉化型搶劫的主觀要件。該暴力行為屬于搶劫犯罪構成要件中的暴力手段,是搶劫犯罪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在法律適用上,搶奪不成轉而使用暴力搶劫,因而應當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而不能先援引《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認定轉化型搶劫,繼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至于行為人在以暴力搶劫之前的搶奪財物的行為,由于搶奪行為后來已經發展成為搶劫行為,因此,該搶奪行為已經被搶劫犯罪所吸收,不能另定搶奪罪實行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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