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自戰國秦漢以來,我國封建王朝的地方監察制度,都是一級監察制度,由中央政府派遣監察御史或特使監察地方官吏,直到宋代我國封建社會的地方監察制度,才逐漸走向成熟,對地方官員的監察力度空前加強,設置路級監察官與州級監察官,構建兩級監察體系,將地方上的權力收歸中央。
一、宋代路級監察機構的設置
宋代道路監察制度雖然沿襲了唐代“道”的形式,但已不再是中央派出的單一地方監察制度,而是多元化、多層次的地方監察制度:各監司雖然在行政職能上存在區別,但在監察職能上大致相同,而且各監司之間互不統屬,互為補充,互相監察,有效的遏制地方官員的專權,強化了封建王朝中央政府對地方的監察和統治,維護了社會的穩定。
宋代監察制度最先設立的機構是轉運司,也被稱為“漕司”。這一制度起源于唐代,目的是從江淮地區向都城長安運送賦稅。宋朝建立后,漕司的職權得到擴大,成為路級的監察機構。北宋初年,宋王朝因循唐制而設置兼職轉運使。從太袓乾德年間開始,設置了路分轉運使,開寶五年,增設了轉運判官,太平興國二年,宋太宗又增設了轉運副使。
諸路轉運司轉運副使、轉運判官配備無常制,大多各路都設有轉運副使和轉運判官,但也有部分路不設轉運副使或轉運判官。此外,轉運司屬官的設置也并無常制,因地因事繁簡不一,轉運司屬官也不一樣。大部分路轉運司屬官設主管文字、準備差遣大使臣和武臣準備差使、干當官等各一員,部分重要路轉運司設屬官兩員。
提點刑獄司是在轉運司設立之后才慢慢出現的,但號稱“號正監司第一”。淳化二年五月,由于轉運司職權過大,導致政務壓力過大、案件重重堆積,開始設立提點刑獄司梳理地方刑獄;后來對提點刑獄司的職能多次做出調整,最終成為宋代地方監察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種是宋代提舉常平司,又稱“倉司”或“庾司”,淳化二年宋太宗沿襲前制設立常平倉,隸屬于轉運司,命令常參官領導提舉常平司,豐收之年增價買入糧食;荒年降價賣出糧食,用來賑濟貧民。王安石變法時期提舉常平司正式設立,后來對其職能不斷進行調整,最終成為宋代地方監察體系的組成部分之一。
《韓非子》記載:“人主者,守法責成以立功者也。”
宋代走馬承受制度也是宋代地方監察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走馬承受起設置于宋太宗時期,并隸屬于諸路總管司,后脫離帥司成為獨立的路級監察官,紹興三年罷置走馬承受。宋代走馬承受的員數一般為一員或兩員,宋初諸帥司路設一員,以宦官充任。
二、宋代府州軍監級監察機構的設置
宋代府、州、軍、監屬于同級政府,宋代府州軍監級監察制度的構建,主要表現為增設了監察機構——通判廳,通判作為州一級的監察官最早設立于乾德元年,目的是籠絡人心安置官吏,后來隨著職能的調整成為州一級的地方監察官,成為宋代地方監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宋朝政府、國家、軍隊和監獄所任命的法官數量因其地理面積、人口、政治和經濟地位而異。在北宋時期,大藩府通常設兩名法官,而其他州通常設一名法官。南宋紹興五年之后,各大豪門都設立了雙審官。
宋朝各州負責設督的官員人數因地、因境、因人而異。對于以文臣為州長的州,一般有一名官員負責,而對于戶數不足1萬戶的州,則沒有官員。對于以武官為州長的州,無論大小,都要任命一到兩名官員,以加強監督;對于偏遠的州,如廣南,通常任命總督為總督。
《宋會要輯稿》記載:“知州掌郡國之政令,通判為之貳。”
宋代軍獄人員一般不設一般裁判,一般也有無一般裁判的法官。任何擔任軍事統帥、邊境據點或管轄人口眾多的軍事官員,如北宋政和時期的淮揚軍和南宋紹興時期的安豐軍,都有指定的指揮官。
從南宋紹興時期開始,對軍官的監督進一步加強。不管總司令的規模有多大,已經任命了兩名官員。擔任軍官的國家官員、軍隊官員、監察官員,任命一至兩名軍官。總之,宋代建立總審制度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加強對將軍的監督,防止地方分裂,加強中央集權。
三、宋代地方監察制度的特點
縱觀中國封建時期地方監察制度的發展史,從宋代開始,地方監察制度開始走向成熟,并構建了較為完整的地方監察體系。宋代以前,中國的地方監察制度還不夠完善,地方監察機構也不固定,主要依靠中央政府派遣御史監察,對地方進行監察。這種監察方式監察范圍有限,缺乏對地方官吏長久且全面的監察,無法構建完備的地方監察體系。
《續資治通鑒長編》記載:“事為之防,曲為之制。”
宋代地方監察機關對地方官進行規范化、立體化、全方位的監察。要求基層監察官員接受中央政府的監督,并與同級監察官員相互監督;州、州的軍監級官員也受到路監級官員、司法部門和同級官員的監督,形成了縱橫交錯的地方監察網絡,構建了較為完整的地方監察體系,對宋朝統治者加強地方控制,維護封建統治產生了積極的影響。
在“事為之防,曲為之制”的法律思想指導下,控制地方是三百余年間宋代統治者始終十分重視的問題,地方監察官作為加強地方控制,維護地方吏治的重要組成部分,職能十分廣泛,在監察地方官吏的同時,還參預到地方財政、司法、治安及民政等各個方面的治理,既是治吏之官,也是治民之官。
因此,宋代監察官可以在參與到地方行政事務的過程中,隨時監察地方官吏,例如宋代地方監察官既可以參預地方財政管理,又監察地方財政,按劾地方官吏在財政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宋代地方監察官既可以參加地方刑獄案件的處理,同時監察地方刑獄等等。
宋代這種監察官在參預地方行政事務的同時隨事監察的方式,一方面有利于分割地方行政官吏的權力,加強中央對地方的掌控,維護宋代封建王朝地統治;另一方面導致宋代地方監察官權力過大,監察權與行政權合一,為宋代地方吏治帶來風險,宋徽宗時期就出現了大量路級監察官利用職權貪贓枉法的現象,對北宋后期地方社會秩序的穩定造成巨大影響。
雖然宋代地方監察官職能廣泛,既有監察之職,又掌管行政之權,但地方監察官的監察權卻相對分散。宋代統治者吸取唐代滅亡的經驗,從建立初期就十分注重加強中央集權和對地方官吏的限制,地方監察官也不例外。
宋代統治者采取了通過分權而集權的政策,將宋代地方監察官的權力進行分散,如路級監察官包括提點刑獄司、轉運司以及提舉常平司和走馬承受等,各監察官之間相互監察,相互牽制,共同構建了多元化的地方監察體系。
在這種多元化的地方監察體系中地方監察官相互監察、相互制約,防止了地方監察官專權的可能,進一步加強了中央集權,維護宋代統治。與此同時,地方監察官監察權的分散也帶來了一些弊端,監察權的分散會造成地方監察機構重疊、監察權分散、職責不明、監察權重復,從而降低地方監察官監察權行使的效率,產生監察不到位、監察有死角的問題。
結語
雖然宋代地方監察制度存在種種弊病,如監察權與行政權不分離、皇帝縱容不法官吏等,但這主要受限于當時的社會發展水平和封建專制制度,封建監察法存在局限性,即整個宋代的監察體系最大的失監是皇帝超出任何監察法之外,而他同時又是制定所有監察法的原動力,在皇權的左右下,即使對某個官吏的罰懲,也常常會因為皇帝的意思而發生變化。
參考文獻:
[1]沈約,《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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