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如僧律師,稅務訴訟律師,原則上只辦涉稅案件,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這是一個筆者親自辦理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最終打掉了票貨分離、油票分離部分的指控。
主要案情詳見附圖。
在現實生活中,類似于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的操作模式,時常可見。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我們可以通過類似案件的裁判要旨,分析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是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一、現實生活中,借名買房案件的操作模式,與油票分離、票貨分離的交易模式,基本上是一樣的,從借名買房糾紛中,可以推出在票方公司C不知情的情況下,其與受票方公司A之間存在交易真實
假設張三名下有兩套房,根據當地政府的政策已經沒有購房資格。
為了規避國家政策,購買第三套房,用于投資,張三與李四約定,借用李四的名義,購買第三套房,并登記在李四名下。購房首付款、每月房貸均是張三通過銀行卡號轉給李四,由李四支付給出賣人以及銀行。房產證、購房合同也是由張三保管。
后來房價大漲,李四反悔,不愿意將涉案房產交給張三,張三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是涉案房產的所有權人。
這種情況下,張三是涉案房產的所有權人嗎,或者說法院會支持張三的訴訟請求嗎?
在實務當中,司法機關是如何裁判借名買房糾紛的呢?
在借名買房糾紛中,案由是合同糾紛,不是確權糾紛。如果借名人提出確權請求,人民法院也不會支持借名人的確權訴求,只會責令出名人返還首付款、房貸的本金給借名人,連利息都不用給借名人。
需要指出來的是,在司法實務當中,很多借名人是出于積分不夠、社保年限不夠、出名人資質較好,貸款利息較低等沒有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或者違反公序良俗的動機,借用他人名義購買房產。在這類案件中,人民法院會確認代持協議有效,但案由依然是合同糾紛、支持的訴訟依然不是確權,而是責令出名人履行協助借名人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義務。
這說明無論代持協議是有效,還是無效,出名人與出賣人之間簽訂房產買賣合同都是有效的,涉案房產的所有權人均是出名人。
根據上述裁判要旨,我們就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既然在借名買房案件中,出名人與出賣人之間簽訂房產買賣合同有效。那么,在本案中,開票方公司C公司與受票方公司A公司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也是有效的。
2.既然在借名買房案件中,無論代持協議是有效,還是無效,涉案房產的所有權人均是出名人。那么,在本案中,就算受票方公司A與下游客戶N內部的約定無效,涉案貨物的所有權人依然是A,即C與A之間存在真實交易。(事實上A與N內部的約定只是部分無效,即關于買賣部分的約定是有效的,關于不開發票的約定才是無效的)
3.既然貨物的所有權人是受票方公司A,那么其與開票方公司C交易的主體就是物流公司,C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給A,不屬于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因此,A是基于真實交易受領、抵扣發票,并不會導致增值稅款流失,依法不可能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譬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偉法官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66輯發表了《借名買房糾紛中房屋權屬認定的物權法思考》,司偉在文章中明確表示:
“至于“物權說”中有人提出的當事人之間通過借名的方式購買房屋,系虛偽表示,在性質上屬隱藏行為,從而應否定登記權利人取得物權的論斷。筆者認為不能成立。……在被借名人與房屋出賣人之間,基于借名人與被借名人的前述合意,被借名人與房屋出賣人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在這一合同關系中,被借名人從房屋出賣人處購買房屋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對于房屋出賣人而言,無論其是否知曉借名人與被借名人之間是否就借名購買房屋達成的合意,也均不對房屋出賣人將房屋出賣給被借名人的意思構成影響。因此,借名買房關系中的相關合同并不構成虛偽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5818號案件中,明確提出:
“在借名買房的情況下,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借名登記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的申請執行人。
本案中,案涉房屋依法登記的物權權利人是康健,康健應是案涉房屋的真實物權權利人。康凱主張其借康健名義購買案涉房屋的事實即使屬實,其與康健因此簽訂的《委托購買房屋協議書》也僅具有債權性質,并非法律規定可以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定事由,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后果,康凱對案涉房屋僅享有依據該委托協議,要求康健將案涉房屋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名下的債權請求權,依法不享有物權。因此,原審認定康凱并非案涉房屋物權的真實權利人,其以借康健名義購買案涉房屋為由,請求排除對該房屋的強制執行,不予支持,適用法律亦無不當。”
根據上述裁判要旨可知:
在房屋出賣人善意的情況下,借名買房合同有效,出名人與房屋出賣人之間存在真實交易,因此在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中,受票方公司A與開票方公司A也是存在真實交易。
二、現實生活中,借名貸款案件的操作模式,與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的操作模式,基本上是一樣的,從借名貸款糾紛中,可以推出在票方公司C不知情的情況下,其與受票方公司A之間存在交易真實
在現實生活中,甲有融資需求但不符合貸款機構的申請貸款條件,而乙具備申請貸款條件但暫無融資需求,于是甲以乙的名義向貸款機構申請貸款,并由甲進行使用,同時承諾一定會按期歸還本金利息,事成之后給予乙一筆好處費。
乙礙于情面或是貪圖小利,最終按照甲的要求向貸款機構貸款,并在獲取貸款后立即轉入了甲的賬戶。
這種情形在實踐中被稱為“借名借款”。
在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大連某航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與朱某侯某輝、程某等借款合同糾紛抗訴案》,就是一個典型的借名貸款案件,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
“檢察機關在辦理“借名貸款”案件中,應綜合案件事實,準確適用委托關系相關規定,依法認定責任主體。“借名貸款”系指實際用款人借用他人名義簽訂借款合同辦理貸款手續,所貸款項由實際用款人使用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對此存在認定分歧。檢察機關在辦理該類案件中,應綜合合同簽訂、履行等事實,準確認定責任承擔主體。
一般而言,出借人系基于對名義借款人身份資格、資信能力的信賴出借款項,基于合同相對性及意思自治,應認定名義借款人為合同主體、承擔還款責任。
出借人在出借資金時明知借款人所借款項是由實際用款人使用的,應著重審查出借人是否明知名義借款人系受實際用款人委托借款,結合出借方屬性、借名目的等,正確區分名義借款人系“代理實際用款人借款”或“為實際借款人借款”,準確適用《民法典》關于委托關系的相關規定,認定責任主體。
參考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精神,商業銀行作為出借方在簽訂借款合同時知道實際用款人和名義借款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借款合同直接約束出借方和實際借款人。
本案出借方作為小貸公司,其簽約時明知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代理關系,為規避金融監管、實現將政策性扶持貸款違規發放給實際用款人的目的,與實際用款公司委托的公司員工簽訂借款合同,各方對于真實借款主體意思表示一致,案涉合同應當直接約束小貸公司與實際用款人,應由實際用款人承擔還款責任。”
對于借名貸款糾紛,爭議最多的法律問題是誰來向出借人償還借款,是與出借人簽訂借款合同或向出借人出具借條的名義借款人,還是作為借款實際使用者和受益者的實際借款人呢?
就上述問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中找到部分答案。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6年7月27日實施)第3條規定:
“3.關于借名借款的主體認定。出借人和名義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實際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名義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的相對人,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償還責任。如果名義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實際使用人,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僅為借名義借款人的名義,名義借款人并不實際參與借款關系的履行活動,也不享受借款活動的利益的,應認定實際使用人為實際借款人,由實際使用人承擔償還責任。”
四川高院的指導意見跟最高檢頒布的指導案例的意見是一樣的,就是看放貸單位在貸款過程中是不是善意的:如果是善意的,那么名義借款人就是借款合同的相對人;不是善意的,則實際借款人才是合同相對人。
根據上述裁判要旨,我們就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如果開票方公司C是善意(善意是指不知道受票方公司A與下游客戶N之間的內部約定)的,那受票方公司A就是買賣合同的相對人,受票方公司A與開票方公司C之間存在真實交易;惡意(惡意是指知道)的,下游客戶N就是買賣合同的相對人,受票方公司A與開票方公司C之間不存在真實交易。
三、從最高院的指導案例也可以推出在票方公司C不知情的情況下,其與受票方公司A之間存在交易真實
最高院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中刊登了中建一局集團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與河北置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河北省國際信托房地產公司破產清算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標題為《締約一方以第三人名義簽訂合同時合同主體及效力的確定》,該指導案例的法理提示如下:
根據《民法通則》第54條、第55條規定,意思表示真實是締約人旨在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必備要件。如締約一方與第三方約定以第三方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則該真實意思表示在締約一方與第三人之間產生法律拘束力。但締約一方與第三方不能以雙方之間借用名義簽約的意思表示對抗善意締約方,除非締約相對方對此明知。
該案件的裁判要旨與借名貸款案件的裁判要旨,完全是一樣的,不在重復。
四、觀點總結
在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中,開票方公司C是否知到受票方公司A與下游客戶N之間的內部約定,決定其與受票方公司A之間的交易是不是真實的:知道,不是真實交易;不知道,則是真實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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