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幫助他人走私順利而行賄,自身是否構成走私罪?
2019年年底,被告人余某1請被告人卓某幫忙疏通邊防關系以方便走私凍品雞腳,通過卓某多次給A邊境管理支隊B地管理大隊原副大隊長吳某(已判刑)共計人民幣32萬元。2020年1月左右,走私運輸凍品雞腳的貨車在B地被查獲,被告人卓某、余某1與吳某相互聯系后,吳某出面將運輸凍品雞腳的貨車放行。2020年1月21日凌晨,走私的三輛運輸凍品雞腳的車輛在C地某山被C地邊境管理大隊查獲,被告人余某1得知后告訴卓某,由卓某聯系王某、吳某協調處理,但查獲的凍品雞腳已移交C地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未能放行。2020年1月22日,該批凍品雞腳在C地縣生活垃圾處理場填埋銷毀。經稱量,該批凍品凈重共計29340千克。
另,Y省L市X區人民法院(2020)云0902刑初40號判決書認定被告人吳某利用擔任A邊境管理支隊B地邊境管理大隊副大隊長的職務便利,為走私人員卓某走私凍品提供便利,先后兩次收受卓某送給的現金人民幣28萬元,最終判決吳某犯受賄罪、行賄罪、濫用職權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萬元。Y省B地W縣人民法院(2022)云0927刑初230號判決書認定被告人王某為卓某走私凍品逃避邊防檢查提供便利,收受卓某送的現金8萬元,最終判決被告人王某犯受賄罪、行賄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被告人卓某、余某1均認可向吳某行賄的金額為32萬元,Y省L市X區人民法院(2020)云0902刑初40號判決書認定被告人吳某先后兩次收受卓某送給的現金人民幣28萬元,是因為吳某收受被告人卓某行賄的32萬元后,為幫助其逃避邊防檢查,順利實施走私活動,而將其中的4萬元送給了時任D邊境檢查站教導員的溫某。2020年1月期間,被告人卓某送給A邊境管理支隊B地邊境管理大隊原大隊長王某(另案處理)人民幣8萬元。
被告人卓某、余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行賄的犯罪事實,卓某主動退繳涉案款人民幣3萬元,余某1主動退繳涉案款人民幣4萬元。
爭議焦點:為幫助他人走私順利而行賄,自身是否構成走私罪?
張嚴鋒走私犯罪辯護律師團隊提示:
本案爭議焦點為:卓某為幫助他人走私而向吳某行賄,卓某是否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
被告人卓某對其行賄罪表示認罪認罰,但不認可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理由是:其只是幫助他人走私順利而進行行賄,行賄的資金由余某1提供,其未實際參與走私,不是走私貨物的貨主,也沒有任何走私的分紅獲利或投資。
卓某的辯護人提出:卓某行賄的作用只是幫助余某1疏通走私通關便利,故走私方面應以“疑罪從無”原則處理。卓某主觀故意僅為行賄,實際上不參與走私,卓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牽連犯,擇一重罪處斷。
關于卓某是否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首先要看該罪的構成要件。第一,其客體要件為國家正常對外貿易管理秩序和國家關于進出口貨物、物品的禁止性管理規定。第二,其主體要件為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成為本罪主體。第三,其主觀要件為故意,具體表現為,明知是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希望或者放任對上述對象非法運輸、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口的結果發生。第四,客觀要件方面,行為人違反海關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將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運輸、攜帶以及郵寄進出境的行為。具體包括繞關走私、闖關走私、間接走私、共犯走私。
本案中,卓某稱其未實際參與走私、不是貨主、沒有分紅獲利或者投資,結合構成要件來看似乎并不符合客觀要件方面的“行為人違反海關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將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運輸、攜帶以及郵寄進出境的行為”。然而,卓某向吳某行賄,使得余某1走私凍品雞腳在B地被查獲時,吳某出面將運輸凍品雞腳的貨車放行。這種行為已經成為了對余某1走私凍品雞腳的幫助行為,屬于共犯走私,也即“行為人與走私人員通謀,為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的行為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后者其他方面的行為。”
因此,卓某在明知余某1走私凍品雞腳的情況下,仍然幫助余某1向吳某行賄,給余某1的走私行為提供了幫助,最終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
上海峰京律師事務所
張嚴鋒 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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