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國廉評論輿情觀察中心收到河北順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反映承德市雙橋區人民法院和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涉嫌枉法裁判案的相關材料。經我中心專家委員會研究后,認為該案在程序和實體方面均存在嚴重錯誤,承德兩級法院混淆不同的法律關系,在不追加主債務人的情況下進行判決,給河北順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
反映材料稱
邢臺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王宏偉訴河北順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嘉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法院承德市雙橋區人民法院強行將蔡勇軍和王宏偉的商品混凝土買賣糾紛并入該案審理,而且不追加蔡勇軍為被告,2019年12月26日做出(2018)冀0802民初4150號民事判決,錯誤地判決順嘉公司承擔了本已付清的商品混凝土款700余萬元(被執行了800余萬元)。順嘉公司上訴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做出(2020)冀08民終1448號民事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向省法院提出申訴后被駁回再審申請,向承德市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監督也不予支持。順嘉公司負責人稱該案是因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某副院長徇私介入該案后才出現的不公正結果。
根據案卷材料及反映的事實,我們所發現的問題:
1、一審承德雙橋區人民法院存在明顯程序違法問題
該案于2018年9月3日受理立案,開了三次庭,第一次2018年11月14日,第二次2018年12月5日,第三次2019年12月25日,尤其第二、第三次開庭間隔長達一年余,該案沒有經過鑒定程序,也不屬于疑難復雜案件,卻嚴重超出六個月的審限。法院對于第一次開庭時順嘉公司提出的追加蔡勇軍為被告的請求不予理睬,法院既然同意追加王宏偉掛靠的河北融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偉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卻不追加順嘉公司申請追加的被告蔡勇軍,明顯不公,且違反法律規定。一審判決書中沒有當事人雙方的舉證質證內容,在引述了原告的起訴內容和被告答辯內容后,就直接進入了經審理認定的事實部分,讓人不知道該案的事實部分是如何認定的。
2、本案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立案,主要審理的卻是商砼(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糾紛案。
邢臺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王宏偉訴順嘉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雙方的爭議點并不在工程欠款,雙方對工程決算價格及給付的工程款金額并無爭議,其爭議在于王宏偉與案外人蔡勇軍之間的商砼買賣合同,邢臺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王宏偉在起訴時將兩個法律關系混在一起,承德市雙橋區人民法院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立案審理,實際上審理的卻是王宏偉與蔡勇軍之間的商砼買賣合同糾紛,在蔡勇軍不參加訴訟的情況下,判決順嘉公司支付7334156.37元,該款中絕大部分為商砼價款。
3、本案不應當將兩個不同的案件合并審理。
2011年4月2日順嘉公司出具過承諾,稱商砼結算款由順嘉公司直接撥付給王宏偉,然后從應給付蔡勇軍的工程款中扣除,結算款由王宏偉與蔡勇軍簽字認可的結算單為準。順嘉公司支付給王宏偉的工程款為32727010元,代蔡勇軍支付給王宏偉的商砼款為662萬元,雙方對此均認可。而且這兩種不同性質的付款均能區分清楚,王宏偉掛靠施工時沒有資金,施工所應當墊付的資金均由順嘉公司以借款的方式支付,之后從應付的工程款中扣除,順嘉公司代蔡勇軍支付的商砼款也是采用抵賬的方式從順嘉公司應付蔡勇軍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有三方簽字認可的協議作為憑:一筆為2012年6月26日的355萬元,一筆為2013年12月24日的307萬元,對此王宏偉是明知的,二者并不存在混淆的問題。既然如此,河北順嘉公司與王宏偉、邢臺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對于工程造價33361166.37元沒有異議,對于河北順嘉公司支付32727010元沒有異議,付款的性質也能查明,法院就應當在此基礎上再考慮順嘉公司提出的關于工程款方面的其他理由,對工程款糾紛進行判決,而不應當將王宏偉與蔡勇軍的商砼買賣合同糾紛納入到本案審理程序中。
4、在必要共同訴訟人蔡勇軍不參加訴訟的情況下,本案不能進行審理。
本案的商砼買賣法律關系的主體是王宏偉與蔡勇軍,即使一審法院合并審理,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也應當將必要共同訴訟人蔡勇軍追加為被告,畢竟蔡勇軍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只有蔡勇軍以當事人的身份加入訴訟,才能查明雙方商砼買賣合同履行及結算情況、查明是否欠款,而一審法院拒不追加蔡勇軍為被告,致使對商砼款是否結清以及金額發生爭執,而蔡勇軍前后出具的證人證言又存在矛盾,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判決將近700余萬元的商砼款強加給順嘉公司,在程序上存在明顯錯誤。
5、根據本案的大量證據,蔡勇軍的商砼款已經全部付清。
一審法院認為順嘉公司應當支付王宏偉商砼款的主要證據是2017年12月6日王宏偉與李建科的《商砼對賬單》,該對賬單中確認商砼數量為942.49萬元+389.6萬元=1332萬元,根據本案的證據并結合順嘉公司的抗辯,這一事實難以認定:
(1)李建科不能代表順嘉公司,他對蔡勇軍使用王宏偉商砼的情況不清楚;而按照約定商砼款應當以蔡勇軍和王宏偉的對賬簽字為準;
(2)簽署日期為2012年8月2日的協議書中截止到2012年8月9日的商砼款942.49萬元,而2017年12月6日的對賬單中第1項為2012年7月10日前的、第3項為2012年8月7日至8月27日的,這兩項屬于重復計算,扣除這兩項重復計算的商砼款后共為10827453.5元;而蔡勇軍提供的三張對賬單的商砼款共計10827338.50元,二者大體相符。
(3)蔡勇軍已全部支付了1083萬元,其中蔡勇軍自己支付了421萬元,河北順嘉公司以三方互抵的方式支付了662萬元。由于蔡勇軍沒有加入訴訟,在二審時才說明自己支付421萬元的情況,并附有轉賬記錄等證據,但二審法院以蔡勇軍的證言與以前矛盾,且不能證明與該案有關為由不予認定,沒有將蔡勇軍自己支付的421萬元計算在內。
(4)王宏偉在2019年3月19日另一個案件中接受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王小青詢問時,明確稱順嘉公司將蔡勇軍的混凝土款已經全部付清。
6、為了證明法院判決的錯誤,在向檢察院申請抗訴期間,順嘉公司委托普華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王宏偉施工的四棟樓所用混凝土的量進行了審計,2024年5月8日(此時在承德市檢察院已經做出了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普華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結論為,根據圖紙四棟樓所用的混凝土應為26862.47立方米。而法院根據王宏偉的主張判決的混凝土數量為34235立方米,多出7372.53立方米,超出了27.45%,相當于多出于一棟樓的混凝土用量,這更加印證了判決的錯誤。
綜上所述,我中心認為:
一審法院承德雙橋區人民法院辦案人員混淆了不同的法律關系,將兩個不同性質的案件強行合并審理,在審理時將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排除在審理程序之外,嚴重違反民訴法的規定,判決存在嚴重錯誤。二審法院明知此案存在違反民訴法的行為,而且有蔡勇軍出具的不同證言使案件事實存在爭議,仍置若枉然,官官相護,不糾正此案中的違法行為,反而一錯到底,置法律、置公平公正于不顧。此種違法行為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增加了訴累,更損害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導致河北順嘉公司的800萬余元的款項被執行,造成了嚴重的損失。辦案法官涉嫌濫用職權,枉法裁判。
承德兩級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錯誤的判決給順嘉公司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應當予以糾正,并嚴肅追究違法違紀乃至涉嫌犯罪的相關人員的責任,以儆效尤,維護司法公正。
(作者:國廉評論專家委員會法律評論員、國廉評論網評論部主任 孫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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