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庫正式上線并向社會開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檢索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這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為了幫助讀者理清保全與執行領域不同案件主要爭議焦點問題和相應裁判規則,我們將圍繞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保全、執行案例,總結梳理各地法院處理類似問題的裁判觀點,在本公眾號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已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 但還未轉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 是否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
閱讀提示:對已完成向申請執行人轉賬的執行款,因財產權利歸屬已經發生變動,應認定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那么,對于已經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但法院暫未轉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是否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本文通過一則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案例對該問題進行解答。
裁判要旨
已經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的銀行存款等執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請執行人轉賬、匯款、現金交付的,財產權利歸屬未發生變動,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
案情簡介
一、原告盤州某某公司與被告貴州某甲公司、第三人四川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公司貴州分公司、楊某某、繆某某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六盤水中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黔02民初120號民事判決,由被告貴州某甲公司償還原告盤州某某公司借款本息27920443元。后盤州某某公司向六盤水中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執行過程中,2021年9月3日,經拍賣,被執行人貴州某甲公司名下的一宗國有建設用地及該地塊上的在建工程以25516050元的成交價成交。9月10日,全部款項到帳。2021年9月16日,六盤水中院將15776330元發放給申請執行人,9644400元提存至六盤水中院賬戶,95320元扣繳為執行費。
三、2021年9月17日,盤州市法院向六盤水中院送達了該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2021)黔0281破申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方某某等對貴州某甲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2022年1月18日,六盤水中院作出(2021)黔02執恢62號通知書,將9615884元移交給貴州某甲公司破產管理人,該院對案外人貴州某乙公司的參與分配申請不再審查。
四、盤州某某公司不服,向該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撤銷(2021)黔02執恢62號通知書,將拍賣款項9615884元及時發放給異議人盤州某某公司。六盤水中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2)黔02執異38號執行裁定,駁回盤州某某公司異議請求。
五、盤州某某公司不服,向貴州高院申請復議,貴州高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黔執復107號執行裁定,駁回盤州某某公司的復議申請,維持六盤水中院(2022)黔02執異38號執行裁定。
六、盤州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最高法執監78號執行裁定,駁回盤州某某公司的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已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但還未轉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是否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最高法院認為: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已經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的銀行存款等執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請執行人轉賬、匯款、現金交付的,財產權利歸屬未發生變動,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
2.本案中,2021年9月10日,案涉在建工程的拍賣款已經全部到賬,9月16日,六盤水中院將15776330元發放給申請執行人,9644400元提存至六盤水中院賬戶,95320元扣繳為執行費。2021年9月17日,貴州省盤州市人民法院向六盤水中院送達了該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2021)黔0281破申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對貴州某甲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未發放給盤州某某公司的款項,因其財產權利歸屬未發生變動,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六盤水中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再將其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盤州某某公司,而是移交給被執行人的破產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從價值衡量角度看,也體現了破產法對全體債權人進行公平清償的精神。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對已完成向申請執行人轉賬、匯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因財產權利歸屬已經發生變動,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
2.已經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的銀行存款等執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請執行人轉賬、匯款、現金交付的,財產權利歸屬未發生變動,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應再支付給申請執行人,應當將其移交給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納入破產程序統一分配。
3.實施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取得變價款,與通過其他方式執行到位的款項,在判斷是否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的標準上并無不同,均應當以財產權利歸屬是否發生變動為標準,進而判斷是否應當納入破產程序統一分配。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2007年6月1日施行)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7〕2號)
16.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應當于七日內將已經扣劃到賬的銀行存款、實際扣押的動產、有價證券等被執行人財產移交給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17.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時,已通過拍賣程序處置且成交裁定已送達買受人的拍賣財產,通過以物抵債償還債務且抵債裁定已送達債權人的抵債財產,已完成轉賬、匯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因財產所有權已經發生變動,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不再移交。
法院判決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的論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對已完成向申請執行人轉賬、匯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因財產權利歸屬已經發生變動,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已經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的銀行存款等執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請執行人轉賬、匯款、現金交付的,財產權利歸屬未發生變動,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應再支付給申請執行人,應當將其移交給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號復函中也明確了上述原則。本案中,2021年9月10日,案涉在建工程的拍賣款已經全部到賬,9月16日,六盤水中院將15776330元發放給申請執行人,9644400元提存至六盤水中院賬戶,95320元扣繳為執行費。2021年9月17日,貴州省盤州市人民法院向六盤水中院送達了該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2021)黔0281破申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對貴州某甲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未發放給盤州某某公司的款項,因其財產權利歸屬未發生變動,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六盤水中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再將其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盤州某某公司,而是移交給被執行人的破產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從價值衡量角度看,也體現了破產法對全體債權人進行公平清償的精神。
關于申訴人提出的拍賣款與上述規定中的執行款不屬于同一概念而不應納入破產財產的主張。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強制執行的最終目的是使債務得到清償,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僅是實現這一目的的方法和手段,因此實施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取得變價款,與通過其他方式執行到位的款項,在判斷是否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的標準上并無不同,均應當以財產權利歸屬是否發生變動為標準。
關于申訴人提出的執行款專戶或在案款專戶的款項視為已向申請人交付的主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開設執行款專戶或在案款專戶中設置執行款科目,對執行款實行專項管理、獨立核算、專款專付。人民法院應當采取一案一賬號的方式,對執行款進行歸集管理,案號、款項、被執行人或交款人應當一一對應”。該內容系人民法院對執行案款的管理規定,“一案一賬號”的方式解決的是案款來源不清、管理混亂的問題,對執行款的權屬何時轉移至申請執行人不產生影響,申訴人主張進入專戶即視為已向申請執行人交付的主張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申訴人提出的案外人貴州某乙公司濫用權利,惡意拖延導致款項沒有及時發放的主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執行人員應當在收到財務部門執行款到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執行款的核算、執行費用的結算、通知申請執行人領取和執行款發放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執行局局長或主管院領導批準后,可以延緩發放:(一)需要進行案款分配的;(二)申請執行人因另案訴訟、執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導致執行款被保全或凍結的;(三)申請執行人經通知未領取的;(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五)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延緩發放執行款的。上述情形消失后,執行人員應當在十日內完成執行款的發放。”本案中,2021年9月10日拍賣款到賬,因貴州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提出參與分配申請,六盤水中院基于該原因未發放相應部分款項,亦符合案款管理有關規定。申訴人的該項主張,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17-5-203-025
盤州某某公司與貴州某甲公司等執行監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執監78號】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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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編
執行主編 黃紹宏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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