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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已獲得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仍可再起訴工傷醫療賠償
編輯:伊路芳菲
【內容提要】
這是一起容易被概念所迷惑,而帶偏方向的案件。該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用人單位賠償勞動者“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后,對其做內固定取出手術所產生的醫療費用,是否還應再行進行工傷賠償。該裁判案例,對這個問題進行了回答。
【案件概要】
2017年9月12日,勞動者周龍,在從事用工單位風順公司的工作中受傷,致左距骨骨折,送醫院作內固定手術,鑒定為八級傷殘。后經法院判決,周龍從風順公司獲得總額160,321.42元的工傷賠償(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資37,171.44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1,174.93元、一次性醫療補助47,193.03元、一次性就業補助金31,462.02元、護理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鑒定費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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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2020年12月16日至27日期間,周龍前往醫院作內固定取出手術。其要求用人單位承擔此次住院的工傷賠償費用。其用人單位以“周龍已獲一次性醫療補助賠償,不能再獲工傷醫療賠償”為由,拒絕再行賠償。周龍遂提起本案訴訟,要求用人單位賠償醫療費6,398.69元、護理費1,309元、誤工費1,927.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共計10,734.74元。其用人單位則抗辯稱該案構成重復訴訟。
對該案處理如何處理,有三種分歧意見:第一,周龍已獲“一次性醫療補助”賠償,此后發生的醫療費已包含在“一次性醫療補助”賠償金中,故其不能再獲工傷醫療保險賠償。第二,應當根據此次醫療費用是否超過其已獲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賠償金額的情況進行判斷,如果已超過其獲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賠償金額,則對超過的部分用人單位應當再行賠償;如果未超過其獲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賠償金額,則不應再行賠償。第三,此次發生的工傷醫療賠償費用,屬于一般的工傷醫療保險賠償,與"一次性醫療補助"是不同的工傷保險賠償項目,兩者之間并不存在包含或者排斥關系,其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周龍此次住院的工傷保險賠償費用。
最后,法院系以第三種意見作出該案裁判。
【裁判要點】
“工傷醫療等賠償費”與“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是不同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其中,“工傷醫療等賠償費”是根據實際發生的具體情況而確定的工傷保險賠償項目,即是據實計算的工傷賠償項目;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是根據工傷等級及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兩個條件確定的工傷賠償項目,即是與實際是否發生相關費用無關的的工傷賠償項目。
在本案中,周龍因工傷構成八級傷殘,雖然其進行受傷部位內固定取出等手術治療是在其定殘及獲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1,174.93元)之后,但是在周龍定殘以及獲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之時,其受傷部位內固定取出等術后治療尚未進行,因而此后周龍進行受傷部位內固定取出等術后治療產生的相關費用(11,053.46元),仍應當屬于前述“工傷醫療等賠償費”的范圍,而不在“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之列。
此前,(2019)黔0627民初723號案件所處理問題,并不包括本案賠償事項,故本案不構成重復訴訟。因而,一審法院對本案作出“周龍在因工傷獲得一次性醫療補助賠償之后,進行受傷部位內固定取出等術后治療,其仍能獲得工傷醫療等賠償費”的判斷及處理,符合法律的規定。風順公司所持“周龍已獲一次性醫療補助賠償,不能再獲得內固定取出等術后治療相關費用,本案屬于重復訴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法律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第三款規定:“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第四款規定:“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裁判文書】
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黔06民終129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德縣風順井巷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廣德縣。
法定代表人:葉行順,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龍,男,1989年11月出生,住湖南省龍山縣。
上訴人廣德縣風順井巷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風順公司)與被上訴人周龍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1)黔0627民初862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風順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周龍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風順公司與周龍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原審法院已經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黔0627民初723號判決,對周龍的傷殘補助金、就業補助金、醫療補助金、及護理費停工留薪期工資都作出處理,對判決該風順公司也全部履行,該案已經終結。現周龍仍要求醫藥費、護理費、誤工費,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2.在(2019)黔0627民初723號判決中已經判決上訴人支付一次性醫療費,原審法院既然已經判決上訴人支付一次性醫療費,就不存在后續治療費,一審法院仍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判決,是適用法律錯誤。
周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風順公司賠償周龍醫療費6,398.69元,護理費1,309元,誤工費1,927.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共計10,734.74元;2.本案訴訟費由風順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周龍于2017年7月1日受風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邀請在沿河偉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沿河縣洪渡鎮老虎嵌礦山上班。2017年9月12日上班過程中導致周龍左腳受傷,隨后被立即送到重慶市彭水縣人民醫院,被診斷為:左距骨爆裂性骨折。手術治療:對周龍內踝切骨后將距骨呈爆裂性骨折復位用2枚空心螺絲釘固定,將切開的內踝復位后用1枚空心螺絲釘內固定。2018年9月8日經銅仁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八級傷殘,本次工傷認定的用工主體責任單位為風順公司。風順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法院起訴,貴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627民初72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風順公司支付給周龍停工留薪期工資37,171.44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1,174.93元,一次性醫療補助47,193.03元,一次性就業補助金31,462.02元,護理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鑒定費320元,共計160,321.42元。(二)2020年12月16日至27日期間,周龍在湖南省龍山縣人民醫院住院,雙下肢骨折內固定術后,骨折愈合后入院手術取出內固定,醫療費6,398.69元。一審庭審中,因貴州省城鎮非私營單位各行業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發生了變化,故周龍變更護理費為1,411.04元,誤工費為2,143.73元。
一審法院認為:周龍2020年12月16日至27日期間住院,產生的損失為醫療費6,398.6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護理費1,411.04元、誤工費2,143.73元,共計11,053.46元。《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在本案中,風順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周龍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了工傷事故,應當由風順公司支付給周龍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本案中,周龍發生工傷保險事故進行固定術治療,進行工傷賠償后需入院手術取出內固定,理應享受工傷待遇。(2019)黔0627民初723號民事判決書沒有對本案的工傷保險待遇進行賠償。對風順公司辯稱已經根據(2019)黔0627民初723號民事判決書進行了一次性賠償,本案屬于重復訴訟,不予支持。因此,對周龍要求風順公司支付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由風順公司從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給周龍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共計11,053.46元。案件受理費25元,由風順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結合雙方訴辯主張及理由,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周龍在因工傷獲得一次性醫療補助補助之后,對受傷部位進行內固定取出等手術治療,其能否再次主張工傷保險賠償待遇。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第三款規定:“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第四款規定:“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根據以上規定,“工傷醫療等賠償費”與“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是不同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其中,“工傷醫療等賠償費”是根據實際發生的具體情況而確定的工傷保險賠償項目,即是據實計算的工傷賠償項目;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是根據工傷等級及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兩個條件確定的工傷賠償項目,即是與實際是否發生相關費用無關的的工傷賠償項目。在本案中,周龍因工傷構成八級傷殘,雖然其進行受傷部位內固定取出等手術治療是在其定殘及獲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1,174.93元)之后,但是在周龍定殘以及獲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之時,其受傷部位內固定取出等術后治療尚未進行,因而此后周龍進行受傷部位內固定取出等術后治療產生的相關費用(11,053.46元),仍應當屬于前述“工傷醫療等賠償費”的范圍,而不在“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之列。此前,(2019)黔0627民初723號案件所處理問題,并不包括本案賠償事項,故本案不構成重復訴訟。因而,一審法院對本案作出“周龍在因工傷獲得一次性醫療補助賠償之后,進行受傷部位內固定取出等術后治療,其仍能獲得工傷醫療等賠償費”的判斷及處理,符合法律的規定。風順公司所持“周龍已獲一次性醫療補助賠償,不能再獲得內固定取出等術后治療相關費用,本案屬于重復訴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風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6元,由上訴人廣德縣風順井巷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正洪
審判員 向 前
審判員 倪慶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希男
書記員 雷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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