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庫正式上線并向社會開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檢索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這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為了幫助讀者理清保全與執行領域不同案件主要爭議焦點問題和相應裁判規則,我們將圍繞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保全、執行案例,總結梳理各地法院處理類似問題的裁判觀點,在本公眾號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執行標的執行終結后、執行程序執行終結前案外人還能提執行異議嗎?
閱讀提示: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的,應當在該執行標的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在該爭議執行標的已經執行終結后,整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的情況下,案外人還能再對爭議執行標的提出異議嗎?本文通過梳理案例庫案例,供讀者參考。
裁判要旨
1.在執行標的被執行法院裁定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的情形下,對于執行標的由申請執行人受讓的,屬于《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情形,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時限應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前”,而不是“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
2.“執行標的執行終結”是指人民法院已完成處分執行標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續,而“執行程序終結”則一般包含執行完畢和終結執行兩種情形。在以物抵債裁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情況下,雖然針對執行標的的執行已經終結,但只要申請執行人尚未獲得全額清償,則執行程序并未終結;此時,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符合《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時限條件。
案情簡介
一、某驛房地產公司因拖欠某信托公司借款被訴,并被判令償還欠款。
二、2016年1月4日,某驛房地產公司名下1915套房產(包括案涉房屋)及兩地塊土地使用權被查封。執行中兩次流拍后,2018年11月21日,山西高院作出裁定,將被執行人某驛房地產公司所有的盤錦市西水灣某小區共計97套房產(包括案涉房屋)作價9677萬余元,交付申請執行人某信托公司抵償債務,該裁定已生效。
三、2019年8月15日,案外人李某霖向山西高院提出書面異議,以其已購買案涉房屋為由,請求停止對案涉房屋的執行,山西高院裁定駁回李某霖的異議申請。
四、2019年10月28日,李某霖因此向山西高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五、2020年11月20日,山西高院裁定駁回李某霖的起訴。李某霖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訴。
六、2021年6月16日,最高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李某霖不服,申請再審。
七、2024年4月19日,最高院再審撤銷原裁定,指令山西高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李某霖對案涉房屋提出執行異議的時間是在法院將案涉房屋交付某信托公司抵償債務的裁定生效之后,李某霖在案涉房屋執行程序終結之后還能否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和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圍繞上述爭議焦點,最高院在裁定書中認定如下:
一、《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對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時間分兩種情形作了區分處理:
1.針對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即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讓,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截止時點為執行標的執行終結時,即人民法院完成處分執行標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續之時;
2.針對由當事人受讓的情形,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截止時點則是執行程序終結之時。
二、山西高院在本案執行中將案涉房屋交付某信托公司抵債,符合“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情形,故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時限應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前”。
三、本案中,當事人各方均認可某信托公司尚未獲得全額清償,本案執行程序并未終結。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為維護司法拍賣公信力以及保護受讓人的信賴利益,《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對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時間分兩種情形作了區分處理:
1.針對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即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讓: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截止時點為執行標的執行終結時,即人民法院完成處分執行標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續之時;
2.針對由當事人受讓的情形: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截止時點則是執行程序終結之時。
在判斷執行標的執行終結的時間點問題上,目前司法實踐有不同觀點(見延伸閱讀):
觀點1: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日應為向不動產登記機關送達完畢協助執行通知,同時實際辦理完畢過戶、執行案款分配完畢之日。
觀點2: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日應為人民法院將要求辦理過戶登記的協助執行通知送達至不動產登記機關之日。
觀點3: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日應為以物抵債裁定或者拍賣成交裁定作出并送達之日。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2024年1月1日實施)
第二百三十八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2022年修正)
第四百九十一條 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2020年修正)
第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
法院判決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的論述:
圍繞上述爭議焦點,人民法院案例庫在裁判理由中進行了詳細論述: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審適用《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六條第二款并裁定駁回李某霖的起訴,是否正確。《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該條款對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即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讓,以及由當事人受讓這兩種情形作了區分處理。針對前者,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截止時點為執行標的執行終結時,即人民法院完成處分執行標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續之時;針對后者,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截止時點則是執行程序終結之時。之所以作出區別規定,系因執行標的由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讓時,涉及維護司法拍賣公信力以及保護受讓人的信賴利益的問題,而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時則不涉及該問題,只要整個執行程序尚未結束,當事人的利益狀態就尚未最終確定。本案中,山西高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6)晉執21號之五執行裁定,將案涉房屋交付某信托公司抵債,上述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由于案涉房屋的受讓人是某信托公司,而該信托公司是申請執行人,符合前述條款中“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情形,故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時限應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前”,而不是“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
執行程序終結一般包含執行完畢和終結執行兩種情形,前者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執行內容已經全部執行到位或者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等;后者則指因發生法定特殊情形,使執行程序無法或者無需繼續進行,從而結束執行程序。本案中,當事人各方均認可某信托公司尚未獲得全額清償,本案執行程序并未終結。因此,李某霖提起本案訴訟,符合《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時限條件。原審裁定以李某霖提出異議時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即案涉房屋的執行已經終結為由,認定李某霖對案涉房屋提出執行異議之訴不符合起訴條件,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一審法院應當受理本案并進行實體審理。關于李某霖對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實體性權利,需由一審法院進行實體審理后依法作出認定。綜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件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16-2-471-005
李某霖訴西藏某信托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30號】
一、執行標的執行終結后,即使該案整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除“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外案外人不能再對爭議執行標的提出異議。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2369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的,應當在該執行標的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本案民生銀行南昌分行起訴請求將農行新余分行從新余中院分配受償的執行扣劃鴻利公司出售廢鋼給萍鋼公司形成的應收貨款490萬元支付給其優先受償。經原審查明,雙方當事人訴爭的490萬元應收賬款已于2014年10月19日給付農行新余分行,該執行標的執行程序終結。該爭議執行標的的執行并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中“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的情形,故在該爭議執行標的已經執行終結后,即使該案整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案外人亦不能再對爭議執行標的提出異議。因此,原審法院認為民生銀行南昌分行在爭議的執行標的執行程序終結后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裁定駁回民生銀行南昌分行的起訴,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民生銀行南昌分行主張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的再審理由,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已經終結”為執行標的不僅需要裁定過戶的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給房管部門,同時還要具備完成權屬變更登記且相關價款分配完畢這兩個條件。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馮麗娟、譚賢富等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復議執行裁定書【(2022)最高法執復16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蔡博文提出執行異議是否超過法定期限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本案重慶高院作出(2016)渝執30號執行裁定書,裁定涉案房產歸馮麗娟所有,并作出(2016)渝執30號-2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給昆明市房管部門,但案涉房產尚未辦理完畢過戶手續。對此,重慶高院(2018)渝民初9號民事判決認為,因本案登記機關尚未作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拍賣價款也未分配,因此案涉房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蔡博文提出案外人異議未超過法定期限。該認定實質上是將“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已經終結”,理解為執行標的不僅需要裁定過戶的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給房管部門,同時還要具備完成權屬變更登記且相關價款分配完畢這兩個條件。因重慶高院(2018)渝民初9號民事判決已生效,重慶高院執行局據此作出與該院生效民事判決一致的意見并無不當。
三、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日為以物抵債裁定或者拍賣成交裁定作出并送達之日。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馮丁凡、黃書建等合同糾紛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2022)最高法執監56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北京三中院在本案中審查的是丁凡基于其對案涉房產享有一半所有權而提出的案外人異議。根據查明的事實,案涉房產通過網絡司法拍賣已由第三人購得,拍賣成交裁定經買受人于2019年9月18日簽收而送達生效,故案涉房產的所有權已經轉移。丁凡提出的案外人異議拍賣的執行標的已經執行終結,其于2021年6月29日向北京三中院提出案外人異議,已超過提起案外人異議的期限。
四、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日為以物抵債裁定或者拍賣成交裁定作出并送達之日。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吳×祿、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東城支行等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2021)最高法執監221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案外人吳×祿所主張的7096.12平方米土地使用權,拍賣成交時間為2016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4日,佳木斯中院作出(2015)佳法執字第19號之二執行裁定,案涉土地使用權歸買受人王×所有,同日,佳木斯中院作出(2015)佳法執字第19號之二協助執行通知,通知樺川縣不動產登記中心為買受人王×辦理包括案涉土地使用權在內的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同年10月25日向樺川縣國土資源局送達。因此,該執行標的已于2016年10月25日執行終結。而案外人吳×祿提出執行異議的時間為2016年11月27日,發生在該院對爭議標的執行終結之后,案外人吳×祿提出的異議請求不符合案外人異議案件的受理條件。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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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編
執行主編 黃紹宏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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