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銀行是否真正陷入到所謂的“錯誤認識”
騙取貸款罪雖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但騙貸行為必須足以使金融機構陷入錯誤認識,并基于該錯誤認識放貸進而導致危害后果,即欺騙行為與騙貸后果必須具備因果關系。然而在實踐中,銀行對貸款人尤其是貸款企業之弄虛作假往往心知肚明,最終卻基于諸多考慮繼續放貸,此類“心照不宣”在貸新還舊中絕非個例。
實踐中有觀點認為,現在銀行發放貸款均實行的是“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的制度,所以即便初審者知曉貸款申請材料是虛假的,終審者也不知情,仍然說明終審者因為虛假申貸材料而陷入了錯誤認識,不能因此切斷因果關系。例如,(2016)蘇1181刑初181號判決書認為:“即便銀行具體辦理業務的人員明知材料有假而予以上報,但其后的一系列環節均受該虛假事實所欺騙,從而向被告單位發放貸款500萬元”。
但是筆者認為,貸款初審者同樣屬于銀行工作人員,無論其是否具有貸款發放的決定權,其實施的都是職務行為,故行為結果也應當歸屬于銀行。這種由被害人的主動行為推動行為人犯罪導致被害人被害的互動關系被稱為“被害人的主動被害”。在刑法評價上,這種所謂的“主動被害”表明銀行等金融機構沒有被欺騙,并不是真正的被害人。在銀行工作人員未被騙的情況下,銀行為了通過貸款謀取自身的利益繼續向行為人發放貸款,即喪失刑法對其保護的必要性,即使日后對其造成損失,也屬于刑法中的被害人自我答責的范圍,阻卻犯罪的成立。浙江省紹興市 2018年《關于辦理騙取貸款類經濟犯罪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座談會紀要》已經體現了相似觀點。
二、“借名貸款”和“騙貸”的區別
從民事法律關系考察,若被借名人實質參與貸款申請、認可貸款系其所為,銀行也對其開展資信審核,則雙方已合意形成了金融借貸關系,而被借名人和實際欠貸人則另行形成“民間借貸”或“間接代理”關系。無論何種關系,均不能輕易否定被借名人的合同主體地位。在司法實踐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判決在內的眾多民事案例也都認為被借名人應當“責任自負”,承擔還款責任。例如(2016)最高法民申360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金融商事審判十大典型案例之“甲小貸公司訴秦某借款合同糾紛案”。
在刑事評價上,實際欠貸人是真正的用款主體,在“借名貸款”過程中可能會進行弄虛作假,向金融機構提供其他虛假貸款材料,此時認定其“騙貸”爭議不大。但是若無證據能夠證明作假系實際欠貸人指使,則不應僅憑借名入罪如果新貸申請中確有虛假行為。
三、騙取貸款罪中的“直接經濟損失”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直接經濟損失”的理解和適用存在較大分歧。部分司法機關認為只要貸款人逾期無法還款,即便貸款時提供了足額有效的抵押擔保,也已經給銀行等金融機構造成了損失。
實際上,在許多涉貸案件中,銀行本可以通過民事途徑主張對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或向保證人主張連帶清償責任,進而有效挽回損失。但基于我國“先刑后民”的審判原則,法院可能以等待刑事判決為由中止原有民事審判或直接不予受理,導致銀行在刑事判決前無法追回損失,而這又使騙貸人員的定罪量刑無法得到減免。更有甚者,部分銀行在刑事判決后,又通過民事手段優先執行抵押物并追回了全部損失。
筆者認為,在“貸新還舊”案件中準確認定“直接經濟損失”尤為重要。在存在抵押擔保的情形下,直接以逾期貸款金額認定犯罪數額,難以實現罪責刑相一致。
騙取貸款罪入刑的本質在于“危害信貸資產安全”,立法者設立騙取貸款罪的目的是保護銀行等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安全。而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資金是否安全,一看是否造成實際的損失,二看是否形成貸款風險(潛在的損失)。因此,騙取貸款罪的法益就是貸款安全,其最低的入罪標準應限定為形成貸款風險,危及貸款安全。筆者認為,貸款等信貸資產本身即有一定風險屬性,銀行之風險防控也僅能控制風險于合理區間,而無法完全排除風險。由此可見,貸款中的各類欺騙行為,只有突破銀行放貸風險預期、額外增加信貸資產的風險程度或風險數額時,才可能被認定為騙取貸款罪,而對于那些根本沒有額外提升風險的欺騙行為,即便違反信貸規范,也并未危及信貸資產安全,此時可通過民事或行政途徑處理,不宜科以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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