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被告人張某1在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類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的情況下,從境外采購屬于限制類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廢塑料,再以每噸人民幣800元的包通關費用委托他人,使用A公司的固體廢物許可證進口到國內,由張某2銷售給他人。經Q海關緝私分局核實,被告人張某1走私廢塑料數量共2柜,重量合計38.561噸。
爭議焦點:使用他人許可證進口限制類廢物是否會構成犯罪?
張嚴鋒走私犯罪辯護律師提示:
一、相關條文
1、《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運輸進境,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2、《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處罰;偷逃應繳稅額,同時又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取得許可,但超過許可數量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購買的他人許可證,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爭議焦點解析
現階段,處理利用他人許可證進口限制類廢物案件的司法現狀分為以下兩種:
第一種,行為人自己沒有進口廢物經營資質的情形。這種情況是行為人自己并無進口廢物經營資質,但為了進口廢物,利用他人經營廢物的資質和進口廢物許可證件,以他人的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該情況中,無經營資質主體利用他人進口許可證進口限制類廢物,其行為符合走私廢物罪的基本構成要件,即明知自己無進口廢物經營資質,無法申領到進口許可證正常進口廢物,故意利用他人進口許可證件,并以他人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廢物。《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購買的他人許可證,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種,行為人有進口廢物經營資質或已通過生態環境部門環評的情形。這種情形就是有進口廢物經營資質單位或已通過生態環境部門環評的單位之間的相互利用。雙方均有進口廢物經營資質或均已通過生態環境部門環評的單位,一般也能按照正常渠道向生態環境部門申請進口廢物許可證,但因本年度許可證進口廢物總數不足、許可證暫時還在申請過程中甚至一方請另一方幫助其完成當年許可證進口額度以爭取來年許可證不降低進口額度等原因而利用他人進口許可證進口。對該情形,由于行為人本身具有進口廢物經營資質已通過生態環境部門環評,因為客觀存在的因素而借用他人進口許可證進口廢物主觀上并非為了逃避海關監管,且當事人本身具有從事和進口廢物的經營資質,不會因進口廢物對環境產生危害,因此,一般不會將其認定為走私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張某1屬于上述的第一種,即行為人自己沒有進口廢物經營資質的情形,因此其利用A公司進口廢物許可證件走私廢塑料的行為構成走私廢物罪。
上海峰京律師事務所
張嚴鋒 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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