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的起訴,如果過了法定起訴期限,會被法院駁回起訴或不予受理;而且起訴期限不像訴訟時效,法院可以依職權進行審查。起訴期限根據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是從“知道或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如何理解這個表述呢?
起訴期限的計算
最高院在《關于正確確定強制拆除行政訴訟案件被告及起訴期限的批復》(法釋[2024]8號)中指出,起訴期限是從知道或應當知道行政行為的內容且知道或應當知道行為實施主體之日起計算。
也就是說要行政行為的內容,以及行政行為的實施主體,這兩個要素同時知道或應當知道時才開始計算期限,缺一不少。該批復還規定,如果行政機關主張原告的起訴過了起訴期限的話,還應“承擔舉證責任”。
如此將舉證責任明確劃歸行政機關承擔,對于原告的訴訟權益保障算是一種進步。雖然法院需要對是否過起訴期限進行審查,但如此規定后,在無法查明且行政機關又無法證明是否已過期限的情況下,根據舉證規則,則應推定原告沒有過起訴期限。
被告主體確定的難題
相對于“行為的內容”,“實施主體”的確定在現實中沒有想的那么容易,房子被拆了肉眼可見,但是哪個行政機關拆了,有時一些地方行政機關卻玩起了“捉迷藏”。有的就只是口頭要求拆,但從不給正式書面文件,有的則半夜趁屋主熟睡強拆,有的趁屋主外出強拆,有的是不明身份的人員強拆。
如果實施主體無法確定,行政相對人如何起訴?假使起訴了也可能被駁回,行政機關很容易利用這一點“躲”起來拖延起訴期限,導致行政相對人訴訟困難。
上述批復針對此類問題,對如何確定行政訴訟被告作了進一步規定,總結如下:
1、有強制拆除決定書,以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2、沒有決定書的,以實施強拆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3、沒有決定書,也無法明確實施主體的,以現有初步證據證明的實施行政機關為被告;
4、法院審查各方證據或依職權調查后,仍無法確定被告的,則可以中止訴訟并視情況交相關機關調查,例如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涉及犯罪的,移送公安、檢察機關等。
從上述規定看,原告起訴應盡可能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實施強拆行為的行政機關,此時會把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如果被告無法提供反駁證據,證明是其他行政機關或非其所為,則法院有可能根據初步證據進行認定。
另外,上述最后一個確認方法是移交相關行政或司法部門進行調查,如果是政府主導或者政府領導主推或背后支持的拆遷項目,那法院會不會移交這種調查,實際履行調查職責的行政司法機關會不會積極作為都很難說。而且從表述來看,法院是“可以”,并非“應該”,理論上法院有可能不經最后調查,而直接以被告主體不明確為由駁回起訴。不過,有這樣的規定總比沒有好。
最后,雖然上述批復針對的是強制拆除類案件,但關于起訴期限計算具有普遍性,除非法律另有明確規定,否則其他行政訴訟案件也可以參照此批復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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