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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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那么,施工合同約定發包人有權隨時解除合同的,有效嗎?
最高院在《北京城建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沈陽世茂新世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案》中明確:
合同約定“雇主應有權為其便利在任何時候,通過向承包商發出終止通知,終止合同”,但該約定不符合公平原則,尤其在目前建筑市場中承包人處于弱勢地位的情形下,允許發包人輕易解除合同會使得發包人以此逃避合同義務,導致雙方利益顯著失衡,造成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故其無權依據該約定主張合同解除。
最高院認為,
首先,沈陽世茂公司并無約定解除權,其雖然根據施工合同采用的《FIDIC施工合同條件》第15.2項、第15.5項主張解除案涉協議,但第15.2項系對承包人存在未經許可將工程違法分包等情形時發包人可以行使解除權的約定,沈陽世茂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北京城建公司存在此類情形,故不能以此約定主張合同解除。而第15.5項雖約定“雇主應有權為其便利在任何時候,通過向承包商發出終止通知,終止合同”,但該約定不符合公平原則,尤其在目前建筑市場中承包人處于弱勢地位的情形下,允許發包人輕易解除合同會使得發包人以此逃避合同義務,導致雙方利益顯著失衡,造成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故其無權依據該約定主張合同解除。
其次,雖然沈陽世茂公司曾向北京城建公司發送解除合同函,但北京城建公司對此提出異議,不同意合同解除,故案涉合同不滿足協議解除的要件。
最后,案涉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沈陽世茂公司向北京城建公司發送解除合同函,屬于明確表示不履行主要債務的行為,此時應由對方當事人即北京城建公司決定是否解除合同。在北京城建公司未主張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審判決適用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判令解除案涉合同,系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而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系對履行非金錢債務違約及其責任的規定,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不構成法定解約事由,且案涉合同也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的情形,雙方存在矛盾也不意味著合同不能繼續履行,故原審判決適用該條判令合同解除亦屬不當。
此外,原審判決似有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之意,但本案中也不存在違約方可以解除合同的前提,且原審也未判決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故案涉協議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解除事由。
周軍律師提醒,施工合同中約定發包人有權隨時解除合同的條款,因不符合公平原則,一般情況下不具有法律效力。。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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