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
第四十八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摘要】關于股東債權與股東出資義務能否相互抵銷的問題
破產程序中不允許瑕疵出資的股東以對公司的債權抵銷實繳出資義務,在非破產情形下則沒有明確規定。根據《民法典》第568條之規定,在性質上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債權與其出資義務可以抵銷,特別是新《公司法》明確規定債權可以作為非貨幣財產出資方式之一,這一問題就更加確定了。然而,實踐中具體情形下是否允許兩者互相抵銷,取決于抵銷是否令股東債權不合理地取得優先于外部債權人獲得清償的地位。
1.若公司資信狀況良好、正常經營,股東債權抵銷出資義務不存在侵蝕公司資本的危險,應當允許股東以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抵銷對公司的出資義務。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普通的抵銷,股東不能因對公司享有債權而擅自決定以債權抵銷出資。股東向公司作出將其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抵銷其出資義務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需取得公司或其他股東的同意,取得抵銷出資義務的書面文件,一般包括與公司之間達成的關于抵銷出資的協議、備忘錄、會議紀要或者是股東會議決議等方式,并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完成相應的變更登記。
此處的“正常經營”一般指公司未明顯喪失債務清償能力,公司債權人也未提起訴訟要求股東在未實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公司亦未進入破產程序的情形。
2.在公司已經明顯喪失清償能力或無法正常經營的情形下,以及公司債權人提起瑕疵出資訴訟,要求股東在瑕疵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時,為保護公司債權人權益,避免股東債權優先受償,應當禁止以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抵銷其對公司的出資義務。
在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提起訴訟要求公司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的情形下,若允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就其對公司享有的債權與其對公司的出資義務相互抵銷,無疑等同于賦予了該種股東債權優先于其他債權受償的地位,會導致對公司債權人不公平的結果,也與《公司法》對于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科以的法律責任相悖。此外,在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但未依法提出破產申請等情形下,為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即使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公司享有債權,該債權亦應當劣后于其他外部債權人受償。
具體案件審理中,需要結合公司經營情況、內部自治要求并結合債權人保護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0月第1版,第208—209頁
【其他觀點】來源:劉貴祥:關于新公司法適用中的若干問題(上)
該文章也收錄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0月第1版,第16頁。
【摘要】實踐中還存在一種情況,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但對公司享有債權,其主張以該債權抵頂出資,是否應予支持?
如果股東先有債權,而后擬以此債權為對價成為股東,實質上屬于公司增資情況下以債權形式出資,當然需要公司決議程序。但是,如果公司成立時的股東未繳納出資,但在公司成立時借給公司一筆不低于出資額的款項,其主張以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抵銷出資,這種情況與以債權形式出資不同,似不應只有經過股東會決議才能抵銷。比如,股東給公司交一筆錢作為補繳出資,公司作相應財務處理后,又拿出一筆相同款項還股東債務,與抵銷后作相應的財務處理有何實質差別!在公司有償債能力的情況下,對所有債權均能還清,以抵銷方式對出資債權的清償不發生利益沖突,故可抵銷。
此時要特別警惕的是,一些大股東利用對公司的控制地位以虛構的債權抵銷出資,逃避出資義務。因此,對股東,特別是控股股東以對公司享有債權抵銷出資債務的,應由股東承擔舉證責任,并有充分證明才予以認定。
但是,當公司喪失清償能力時,股東對公司所享有的債權能否與其出資債務抵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46條規定了企業破產時股東不可以進行債的抵銷,目前仍然應作為依據,甚至在公司雖未破產但實質上具備破產情況下亦可參照適用。即便如此,在企業破產法未作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補此漏洞的法理依據也需要闡釋清楚。
當然對此有正反兩個方面的觀點,支持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觀點多從出資為特殊債權的角度進行分析,論證邏輯上也并非都無懈可擊。比較有說服力的觀點是,由于股東對公司出資形成的是公司用于其獨立經營并獨立對外承擔責任的財產,屬于擔負著特殊目的即擔保公司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目的的特別財產,那么,股東欠繳公司出資已經不是單純的對公司之債,而是通過公司這座橋梁“傳遞功能”,演變成對公司債權人的間接之債。雖然從形式上看,同一個股東既對公司負有欠繳出資之債,又對公司享有某一債權,似乎在主體上具有對應性,但實質上看,股東對公司欠繳出資時該出資的債權人應當延伸至公司的全體債權人,而非僅僅是公司。既然主體之間不具有對應性,當然不應進行抵銷。對此,也可以進一步解讀為,公司債權人在股東未出資情況下,不僅公司對股東享有出資債權,公司債權人也同樣享有,這就形成股東對公司債權人負有債務卻不享有債權,不具備抵銷的基本條件。因此,在公司喪失清償能力時(以破產條件為標準)不支持股東以對公司的債權抵銷出資債務。
來源:“學法無止境”微信公眾號、法盞
編輯:Eur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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