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大離譜事件,貴州一女子放火燒山,僅因事后可撿塑料瓶賣錢!
事情經過:12月1日,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貴定縣金南街道虎場村大龍場發生一起森林火災,幸而發現及時,經過多方努力,這起山火于當日就被撲滅。
貴定縣公安局刑事案件偵查大隊民警在現場調查摸排中,對一名形跡可疑的女子羅某某進行盤問,羅某某當即供述了當天下午放火燒山的事實。據羅某某交代,她心想有的人到山上撲火后會留下塑料水瓶,撿到后拿去賣可以獲利。于是羅某某便多次用打火機,將山林中的雜草點燃引發山火。
一、該女子的行為涉及什么犯罪?如何處罰?
《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因該女子多次用打火機,將山林中的雜草點燃從而引發山火,其主觀方面為故意放火,因此構成放火罪。又因其行為并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極有可能被認定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體刑期需要根據該女子行為造成損失的金額及賠償情況來確定。
二、放火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114條、115條第1款的規定,故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達到刑事立案標準。行為人故意實施了放火行為,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者危及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或者既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時又危及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不要求造成嚴重后果,就應當立案追訴。
三、第一百一十五條法條中“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的“重大損失”的標準是什么?
2001年由陳有西主編、熊選國審定的《定罪量刑指南》,其在放火罪相關說明中指出,“‘重大損失’的標準,目前無司法解釋,由司法機關掌握。一般為5萬元以上”但這并不是法律規定,在2001年當時是合理的,但到目前,隨著經濟發展水平的提高、貨幣等量價值的降低等相關因素的變化,這一標準顯然過低。但是具體標準需要相關機關給予明確。
四、放火罪的實際案例
楊某某放火一審刑事判決書(2014)匯刑初字第276號(來源于裁判文書網)
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匯檢刑訴(2014)第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楊某某與男友何廷朋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使用汽油焚燒何廷朋晾曬在匯川區高橋鎮高石村躍進組“雨紅廢舊輪胎翻修廠”內的衣服進行泄憤,后火勢無法控制,致使被害人羅某堆放在廠內的170個輪胎被燒毀。經鑒定,被燒毀輪胎價值人民幣130050元。楊某某與羅某協商賠償事宜過程中,在楊某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其父親楊健報警,后楊某某被民警帶至公安機關。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為泄私憤而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對他人財產造成嚴重損失,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敝幎ǎ瑯嫵煞呕鹱?,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提出楊某某有自首情節,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辯護意見不成立。鑒于本案系因感情糾葛引起,楊某某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諒解,且在審理中認罪態度較好,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楊某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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