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辯論終結后,代理詞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法院未重新開庭是否屬于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案情簡介
李某、溫某因與被上訴人新疆伊犁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寧市人民法院(2023)新4002民初4914號民事判決,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訴。
法院認為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認為:“新疆伊犁某某房產公司一審中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答辯狀,其在庭審結束后向法庭提交的代理詞中提出李某、溫某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若采納該意見,則應當重新開庭組織雙方就訴訟時效問題作為案件爭議焦點進行審理。本案中,一審法院在未對訴訟時效問題組織雙方舉證質證、法庭辯論的情形下,徑行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認定李某、溫某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違法剝奪了李某、溫某的辯論權。”
案例索引
(2023)新40民終1874號《李某、溫某等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裁定書》(審判長:徐國濤,裁判日期:2024年1月15日)
實務指引
從上述案例可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寧市人民法院的觀點為被告在庭審結束后提交代理詞中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依法有效。但是司法實踐中被告在庭審結束后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是否有效存在不同的案例。基于謹慎性考量,建議被告及其代理人應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訴訟時效抗辯。
相反案例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案號為(2019)湘民申3512號《湖南梓山湖置業有限公司、益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提及:“本案一審辯論終結時間為2018年8月16日,梓山湖置業公司在法庭辯論終結后,才向一審法院郵寄補充答辯意見書,就訴訟時效問題提出抗辯,一審未作處理并無不當。”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案號為(2020)云民終859號《紅河州錦隆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紅河州恒興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提及:“關于本案是否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經審查,一審中,錦隆公司作為被告,其在答辯、舉證質證以及法庭辯論階段均未提出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抗辯主張。雖然在一審卷宗里收錄的錦隆公司一審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鑫的“代理意見”中有“原告恒興公司直至2019年11月18日才提起訴訟,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的意思表示,但該意見在一審法院的庭審筆錄中沒有任何的記載。錦隆公司的代理人應當知道訴訟時效與本案訴訟主張的利益相關,如果其當庭陳述訴訟時效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間,一審法院定會予以重視并審查。雖然該“代理意見”的落款時間為2020年1月16日也即開庭之日,但并非開庭之時提交,而是庭后提交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因此,錦隆公司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之后才提出此抗辯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的情形除外。”的規定,錦隆公司在上訴中才明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其主張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理由仍然是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計算,合同約定并非新的證據,因其無新的證據證明恒興公司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故對于錦隆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予采納,一審判決錦隆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并無不當。”
在案號為(2021)湘05民終3005號《唐建美、彭順明等合伙協議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湖南省邵東市人民法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有效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應在案件一審期間,唐建美在本案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后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已超過法律規定的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時間,所以對唐建美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不予采納。”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及:“本案中,唐建美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時間系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之后,已超過法定的答辯期限,且雙方均已辯論終結,如允許一方當事人庭審結束后提出新的抗辯主張,則構成對對方當事人的抗辯突襲,亦不符合庭審程序所體現的對抗、辯論原則。”
江蘇省宿豫區人民法院在案號(2021)蘇1311民初3918號為《高恩所、宿遷市宿豫區來龍中心小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中提及:“關于訴訟時效,被告于法庭辯論終結后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案號(2019)魯06民終5900號《煙臺中青基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張立平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提及:“本案中青公司在一審舉證期限內及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均沒有提出時效抗辯,一審法院不予審理并無不當。二審提出,本院不予審理。”
相似案例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案號為(2019)閩民申826號《王征寬、蘇維森租賃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提及:“三、蘇維森在一審訴訟過程中已以代理詞方式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故屬有效的言辭證據,原審對王征寬主張蘇維森在一審時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理由不予采納并無不當。”
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在案號為(2022)豫0902民初11958號《洛陽煉化奧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亞華石油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提及:“關于亞華公司在法庭辯論終結后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應否審理的問題。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本條是關于訴訟時效抗辯權行使階段的規定,雖然亞華公司在退庭之前未當庭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其在庭后提交的書面代理詞中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應認定其在一審期間內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本院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審理。”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案號(2021)川01民終912號《成都建業制品有限責任公司、成都市青羊市政工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提及:“一審期間是指一審自立案至宣判之間的期間,青羊市政公司于一審判決之前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屬于在一審期間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一審法院對青羊市政公司的抗辯予以審查,并無不當。建業公司關于青羊市政公司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以及一審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復庭屬于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
第三條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
當事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之所以存在不同的觀點在于不同法院的法官對于“一審期間”理解有所偏差。第一種觀點認為一審期間是指自立案至宣判之間的期間。第二種觀點認為一審期間是指自立案至法庭辯論終結前的期間(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情況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關法律的議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因此提出兩個疑問:第一,“一審期間”在民事訴訟法中并無具體含義,是否有作出法律解釋的必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并未明確一審期間的具體范圍,是否有進一步解釋一審期間的必要。
法不明導致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從保護當事人的民事權益的角度,最高法應明確一審期間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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