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對瀆職犯罪結果要素的一種細化,但如何理解和把握“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一直是個實踐難題。
目前,司法實踐中對“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適用,既有一般領域的把握,也有特殊領域的把握。在一般領域,“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適用因案而異,具體包括以下內容:造成物質損失,且數額難以準確計算或認定;物質損失未達到立案標準數額,但具有其他情節;瀆職行為涉及面廣或牽涉人員多,導致某一正常秩序嚴重破壞等。在特殊領域,“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適用又呈現出類型化:(1)在國土、林業等資源管理領域導致土地、林木等資源遭受侵占和嚴重破壞的;(2)在食品安全監管領域導致不安全食品大量流入市場、生產銷售時間長;(3)在公安戶籍管理領域導致犯罪分子利用假身份,長期逃避抓捕;(4)在行刑監管領域導致被監管人重新犯罪;等等。
2016年《刑事審判參考》第1089號楊某某濫用職權、受賄案中對“惡劣社會影響”進行了列舉:(1)瀆職行為嚴重損害國家機關形象,致使政府公信力下降的;(2)瀆職行為引起強烈社會反響的;(3)瀆職行為造成大規模上訪、暴力沖突等事件,影響國家機關正常職能活動的;(4)瀆職行為造成其他惡劣社會影響的。顯然,司法實踐中對“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認定既有物質性的考量,也有非物質性的考量。而當對“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理解存在分歧,則必然直接導致同案不同判。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角度來考量瀆職犯罪“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認定:
以公務秩序法益切入把握“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從保護法益來看,刑法規定瀆職罪旨在保護國家機關公務的合法、公正、有效執行。而所謂國家機關的公務,是指各級國家機關執行國家職能、貫徹國家法律、法規與政策的活動。因此,“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對應的保護法益是國家機關公務執行的正常秩序。易言之,在公務秩序法益的實質考量下,只有當司法工作人員的行為損害了國家機關貫徹法律法規、履行業務職能時,才可將相應行為作入罪化處理。以公務秩序法益角度理解“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是把握“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立足點,可以避免以物質性損失來代替“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所對應的社會評價,從而增強瀆職犯罪司法的社會效果。
以民意調查證明“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由于“惡劣社會影響”的抽象性、模糊性,故對“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證明便具有復雜性。由此,可參考部分國家司法中的公共意見測試,即通過民意調查來證明“造成惡劣社會影響”。針對“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民意調查應注意如下幾個方面:第一,在造成政府公信力損害的情況下,調查指標可以包括公眾對政府信任度的變化、輿論熱度的變化等。具體可參考2013年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利用網絡實施誹謗行為“情節嚴重”的認定,從點擊量、瀏覽次數以及被轉發次數等方面設計數量標準,但門檻應高于“誹謗”的量化標準。第二,若涉及具體領域,“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證明還需要設計不同的調查標準。例如,食品安全領域可以通過調查市場上不安全食品的流入程度來評估社會影響,而司法領域則可通過民眾對司法公平性的認知來衡量。第三,若案件發生在特定地域,則應著重考慮當地的民意調查結果。第四,選擇調查群體時應注重樣本的代表性和證明力。例如,若“造成惡劣社會影響”表現為一般性的政府形象和公信力受損,則調查方案應是涵蓋全國性或區域性的隨機抽樣。第五,調查內容主要包括政府公信力的變化程度、民眾對政府行為的看法、媒體的報道內容等。第六,調查中應區分不同類型受體的證明力。針對特定環境中瀆職犯罪的影響,調查應聚焦事件的利益相關方,如事件直接受害者、相關社區居民等。
作為瀆職罪構成要件要素的“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只能對應一種社會評價,且將清正廉潔、高效為民等作為反面的價值指向。出于“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妥當適用,公務秩序法益可以作為路徑切入,而民意調查則是合理可行的證明方法。[作者分別為江蘇省連云港市贛榆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律系教授。文章原載于檢察日報2024年12月07日第03版。如若侵權,請聯系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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