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況精神疾病患者可強制醫療?人格障礙是否屬于強制醫療的情況?精神病強制醫療的法律規定
在日常生活中,被強制送進精神病院的情況并不罕見,今天和大家分享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適用條件及造成強制醫療濫用的原因。
問題: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適用條件是什么?誰有權決定強制醫療?為什么會被濫用?
答:對于在什么情況下可以對相關人員適用強制醫療在《刑事訴訟法》和《精神衛生法》有著不同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
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在行為人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才可以適用強制醫療措施。同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根據本章規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由人民法院決定。”也就是說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一個人是否需要進行強制醫療需要有行為人有暴力行為或者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同時經過鑒定確定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后,經過法院的審理后才能決定是否可以對相關人員進行強制醫療。可以說刑事訴訟法對強制醫療的規定符合大眾的期望,在程序和實體上對相關人員權利給予了充分的保障。并不會發生精神病人強制治療措施的濫用現象。
《精神衛生法》第三十條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愿原則。
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
(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
第三十六條診斷結論表明需要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本人沒有能力辦理住院手續的,由其監護人辦理住院手續;患者屬于查找不到監護人的流浪乞討人員的,由送診的有關部門辦理住院手續。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其監護人不辦理住院手續的,由患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辦理住院手續,并由醫療機構在患者病歷中予以記錄。
《精神衛生法》第三十條雖然規定了“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愿原則。”但是在該條第二款中規定“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同時該法第36條第二款規定“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其監護人不辦理住院手續的,由患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辦理住院手續,并由醫療機構在患者病歷中予以記錄。”該規定實質上剝奪了相關人員及家屬自愿住院治療的權利,還賦予了“患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強制他人接受住院的權利。
精神病強制醫療措施之所以被濫用的原因之一就是該規定沒有明確“如何確定”和“由誰確定”相關人員“(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
另一方面該規定沒有列明任何法定程序來確定相關人員的行為能力,直接將該規定第30條中涉及的人員默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將其是否住院治療的決定權由“監護人、單位、村委會、居委會”來行使,
這就導致了相關人員極有可能是被近親屬和單位、村委會和居委會“被精神病”。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五章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三百零二條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
第三百零三條根據本章規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十六章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六百三十條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會危害性已經達到犯罪程度,但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
第六百三十二條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強制醫療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二)是否寫明被申請人的身份,實施暴力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所造成的損害等情況,并附證據材料;
(三)是否附有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和其他證明被申請人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材料;
(四)是否列明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四節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三百四十二條公安機關發現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應當對其進行精神病鑒定。
第三百四十三條對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內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連同相關證據材料和鑒定意見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四十四條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公安機關可以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必要時,可以將其送精神病醫院接受治療。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五節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五百三十四條對于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經達到犯罪程度,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
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以及對強制醫療決定的監督,由負責捕訴的部門辦理。
第五百三十五條強制醫療的申請由被申請人實施暴力行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檢察院提出;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五百三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應當制作強制醫療申請書。強制醫療申請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涉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戶籍地、公民身份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情況及處所等;
(二)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住址、聯系方式等;
(三)案由及案件來源;
(四)涉案精神病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的事實,包括實施暴力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等及相關證據情況;
(五)涉案精神病人不負刑事責任的依據,包括有關鑒定意見和其他證據材料;
(六)涉案精神病人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
(七)提出強制醫療申請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
第二十八條除個人自行到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外,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近親屬可以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對查找不到近親屬的流浪乞討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由當地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幫助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醫療機構接到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不得拒絕為其作出診斷。
第三十條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愿原則。
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
(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
第三十二條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需要住院治療的診斷結論有異議,不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可以要求再次診斷和鑒定。
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再次診斷的,應當自收到診斷結論之日起三日內向原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機構提出。承擔再次診斷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接到再次診斷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診斷醫師以外的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再次診斷,并及時出具再次診斷結論。承擔再次診斷的執業醫師應當到收治患者的醫療機構面見、詢問患者,該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對再次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執業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精神障礙醫學鑒定;醫療機構應當公示經公告的鑒定機構名單和聯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鑒定機構應當指定本機構具有該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二名以上鑒定人共同進行鑒定,并及時出具鑒定報告。
第三十六條診斷結論表明需要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本人沒有能力辦理住院手續的,由其監護人辦理住院手續;患者屬于查找不到監護人的流浪乞討人員的,由送診的有關部門辦理住院手續。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其監護人不辦理住院手續的,由患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辦理住院手續,并由醫療機構在患者病歷中予以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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