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刑事案件的補充偵查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補充偵查】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在審查起訴中要求對證據合法性進行說明和補充偵查的規定。
補充偵查是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經過全面審查后,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有遺漏罪行和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影響對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和審判的,交由公安機關繼續偵查補充證據材料的訴訟活動。補充偵查對于查清犯罪事實,打擊犯罪分子,起到了積極的作用。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考慮到實踐中對補充偵查存在認識不同,職責不清,造成個別案件偵查中的推諉扯皮;由于沒有規定補充偵查的次數,有的案件多次退回補充偵查,有的甚至由于偵查羈押期限已到,先提交審查起訴,再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以便重新計算辦案期限等,這些都造成久押不決、超期羈押等情況,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為解決這些問題,規范補充偵查措施,對1979年刑事訴訟法做了以下四個方面的補充和修改:一是,增加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二是,將原來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自行偵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修改為,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次序的顛倒,主要是考慮人民檢察院對公訴案件的任務主要是審查起訴,而非代替公安機關進行偵查,只是對于那些自己偵查沒有困難,可以節省辦案時間和自行偵查有利于正確認定事實和取得真實證據的案件,可以自行偵查。三是,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增加規定了補充偵查的次數,即以二次為限,主要是為保障公民權利,防止利用退偵延長辦案期限,來回“拉抽屜”的現象而制定的。同時,吸收了1984年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中的有關內容,規定“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四是,增加規定,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樣規定,是為了防止辦案過程中“踢皮球現象”,解決證據不足、反復補偵不放人,使案件久掛不決,不利于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問題。
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對本條進一步作了修改:一是,在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的規定之外,增加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增加這一修改,既是落實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關于“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規定的需要,也可為落實第五十九條規定的“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的規定做好相應準備。二是,將原第四款規定的“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修改為“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樣修改之后,經二次補充偵查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的法律后果更為明確,即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2018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對本條未作修改,但監察法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作了規定,本法第一百七十條對此也作了銜接性規定。
本條共分四款。第一款是關于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以及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的規定。
本款規定了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這里規定的“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并不是補充偵查,而是需要公安機關補充的個別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這些個別的證據材料。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經過全面的核實,如果認為案件證據材料還有遺漏,還不夠確實、充分,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
二是,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較為系統地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的內容。根據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應當被排除的證據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本款進一步明確了在審查案件時發現證據收集可能不合法時的具體處理方法,即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公安機關應按照檢察機關的要求,就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
第二款是關于人民檢察院如何處理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的規定。
根據本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有兩條途徑解決,一是,退回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補充偵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是指對那些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有遺漏罪行和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可能影響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案件,可以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進行補充性偵查。二是,自行偵查。“可以自行偵查”是指案件只是有部分證據需要查證,而自己又有能力偵查的或者自行偵查更有利于案件正確處理的案件由人民檢察院自己補充偵查。本款規定的是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情況,考慮到涉嫌職務犯罪由監察機關調查,監察法第四十七條對此作了規定,本法第一百七十條也作了銜接性規定,即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第三款是關于補充偵查的時限、次數以及如何計算審查起訴期限的規定。
根據本款的規定,補充偵查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完成。補充偵查的期間從偵查機關接到補充偵查的案件第二日起計算。本款同時規定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涉嫌職務犯罪由監察機關調查,監察法第四十七條也規定,對于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調查完畢。補充調查以二次為限。檢察人員必須嚴格掌握補充偵查的案件,不得濫用補充偵查,隨意延長辦案期限。
第四款是關于二次補充偵查后仍然認為證據不足如何處理的規定。
根據本款的規定,案件經二次補充偵查后,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是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對原規定的“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所作的修改,明確了二次補充偵查后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的法律后果。按照原規定,經補充偵查“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在處理上包含兩種情況,一是經過一次退回補充偵查,認為該案證明犯罪的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且沒有必要再補充偵查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二是經過二次退回補充偵查后,證據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兩種情況根據原來的規定都只是“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后增強了處理上的確定性,對經二次補充偵查,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根據監察法第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對于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的情形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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