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不起訴的條件及處理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不起訴的條件及處理】規定,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情形及處理的規定。
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免予起訴制度,即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免予起訴。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取消了免予起訴制度,明確了人民檢察院有權作出不起訴決定以及應當或可以不起訴的情形,這主要是為了解決當時司法實踐中免予起訴制度適用較為混亂的問題,避免發生未經法院審判而被確定有罪的情形;同時,1996年刑事訴訟法還增加了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對扣押、凍結財物以及被不起訴人的處理。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進一步明確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這主要是考慮到當時司法實踐中人民檢察院對沒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普遍采取退回公安機關的措施,由公安機關根據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的規定,作撤案處理。這種做法一方面不利于提高辦案效率,浪費司法資源;另一方面易出現部門之間“扯皮”問題,不利于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此外,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還將第三款中的“扣押、凍結”修改為“查封、扣押、凍結”,這是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對偵查措施作了補充完善,新增“查封”作為偵查措施,主要針對司法實踐中有些財物、證據等物品無法移動,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就地查封的情況。2018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主要是為了與監察法相銜接。根據監察法的相關規定,監察機關有權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因此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將第三款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以包括政務處分等各種處理在內,為被不起訴人依照法律或者其他規定應當給予處分或其他處理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將案件移送其他有關主管機關提供法律依據。
本條共分三款。第一款是關于人民檢察院應當決定不起訴情形的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應當不起訴的情形包括兩種:一是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包括犯罪行為并非本案犯罪嫌疑人所為,以及沒有犯罪行為發生的。二是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包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屬于刑法規定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根據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有上述規定情形之一的,即不追究刑事責任,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二款是關于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不起訴情形的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可以不起訴的情形包括兩種:一是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指的是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二是免除刑罰的。指的是刑法規定的應當或者可以免除刑罰的情形,包括自首、重大立功、犯罪預備、犯罪中止、防衛過當、避險過當、從犯和脅從犯等。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條“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形的,或者依法應當或可以“免除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必須著重指出的是,本款所說的“犯罪情節輕微”中關于犯罪的認定,只是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工作中的認識,并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根據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因此,實踐中檢察機關一旦依照本款作出不起訴決定,從法律意義上講,被決定不起訴的人就是無罪的。
第三款是關于對被不起訴人及其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如何處理的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后產生兩個法律后果:一是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根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人民檢察院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被不起訴人從法律意義上講即是無罪的,偵查期間為查明案件事實而采取的查封、扣押、凍結強制措施應當依法予以解除。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需要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書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或者執行查封、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二是需要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本款是一個銜接性規定,主要是對于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不起訴的案件,雖然被不起訴人被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除處罰,但其行為可能屬于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或違紀行為等,應當由主管機關予以懲戒。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檢察院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應當提出檢察意見,這是法律對其職責提出的要求,同時也有利于其監督職能的發揮,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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