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刑事律師張秀峰刑事辯護研究
案情介紹:
翟某與一名上線通過QQ聊天后加為好友,雙方通過QQ聊天商定,由“上線”給被告人翟某提供他人電話信息,讓翟某用自己手機撥通電話后引流放到電腦耳機旁,“上線”冒充快遞客服、單位采購人員等讓被害人加入微信或QQ,每小時給被告人某傭金180元。期間,翟某幫助上線撥打“引流”電話1439人次,先后幫助上線騙取被害人譚某15110元,騙取李某50000元,騙取莫某499999元。翟某非法獲利11082元。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嚴重,侵犯了國家對信息網絡環境的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針對抗訴機關提出的抗訴意見、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意見,綜合評判如下:
1.詐騙罪幫助犯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主觀方面的核心區別在于行為人對被幫助人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是否明知,行為人明知的內容是區分兩罪的基礎,明知的程度是區分兩罪的關鍵。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明知多為“蓋然的故意”,行為人不能預見被幫助者實施的犯罪是否確定發生,也不明知犯罪如何具體實施。詐騙罪幫助犯的明知是“具體的故意”,表現為“事前通謀”或者“事中勾連”,即便沒有上述情節,也應對基本犯罪事實有起碼的認知。故二罪主觀要素的構成要件具有互斥性。在案證據證實,原審被告人翟某按照“上線”提供的電話號碼,使用自己手機撥通后引流到電腦耳機旁,由“上線”冒充快遞客服、單位采購人員等身份誘使被害人添加微信或QQ聯絡方式。通過上述行為,“上線”僅實現了與被害方的直接聯絡,或者說是進一步聯系,完成了下一步詐騙犯罪的準備活動。在該階段,“上線”尚未實施詐騙錢財的具體犯罪行為,原審被告人翟某雖認識到“上線”的行為可能是實施詐騙犯罪,從認識因素方面分析,僅為概括的故意,而非具體的故意,其對“上線”下一步實施詐騙錢財的手段和方法等具體行為并不明晰,且在事先、事中均未與“上線”共謀,未達成詐騙犯意聯絡。從意志方面分析,詐騙犯罪要求行為人具備直接故意的希望心態,而翟某在本案中持間接故意的放任心態。綜合分析原審被告人的主觀方面,認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足以評價和懲罰其行為,以詐騙犯罪評價明顯過限。
2.原審被告人翟某向“上線”提供的通訊幫助行為,實現詐騙分子直接與被害人通話,只是為后續詐騙創造條件,未對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產生實質緊迫的危害,屬于對詐騙犯罪預備行為的幫助。雖然翟某的行為對詐騙犯罪提供了條件,間接促進了后續詐騙犯罪的進行,但其行為僅限于幫助預備行為,未進一步實施幫助詐騙犯罪實行的行為,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而非詐騙罪幫助共犯論處。
3.本案“上線”已掌握被害人電話號碼等信息資料,通過原審被告人翟某的連線直接與被害人通話,誘使被害人添加微信或QQ聯系方式以便下一步有針對性地具體實施詐騙犯罪,“上線”讓翟某參與其中只是通過翟某使用自己掌控的手機號碼完成電話的撥通,其真正目的并非讓翟某具體實施詐騙犯罪行為,而是為了躲避追蹤、逃避偵查,通過翟某為其實施犯罪筑起防火墻。翟某在本案中的實質作用就是將自己掌控的手機號碼提供給“上線”使用,其在整個犯罪鏈條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具體行為更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構成。
4.本案查實的被騙資金達50余萬元,如按照詐騙犯罪認定,屬于數額特別巨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如果按照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認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下。翟某撥打“引流”電話1439人次,按小時收取固定費用,共計獲利11082元,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較短,并不參與上游犯罪違法所得的分成,結合翟某的具體犯罪事實、主觀故意、對上游犯罪所起作用、社會危害程度,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對其評價更加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5.從侵害的法益分析,詐騙犯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侵犯的是公共秩序,本案中原審被告人翟某的“一幫多”的行為主要是擾亂了公共秩序,并非直接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
6.原審被告人翟某僅通過協助“上線”撥通電話“引流”獲利,未具體實施網絡詐騙犯罪,未獲得詐騙贓款,主觀上不具有直接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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