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2024-05-1-142-001
中山市康某游藝機有限公司、梁某堯逃稅案
——單位逃稅犯罪離任人員未補繳稅款的責任認定
關鍵詞:刑事 逃稅罪 單位犯罪 直接責任人員 離任 未補繳稅款
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中山市康某游藝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某公司)成立于1992年 7月,先后由被告人梁某堯及張某輝、郭某添(另案處理)擔任法定代表人。其中,梁某堯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時間為1995年4月18日至2012年1月16日、2013年 2月7日至2016年5月24日。2012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單位康某公司采取少列銷售收入的方式進行虛假納稅申報,逃稅數額合計人民幣320082.72元(幣種下同),相應納稅年度逃稅數額占應納稅額比例分別為11.76%、10.45%、11.54%、28.86%、8.29%。被告人梁某堯擔任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2014年、2015年納稅年度逃稅數額分別為50193.85元、140295.03元,合計190488.88元,占該納稅年度應納稅額比例分別為11.54%、28.86%。2019年10月14日,國家稅務總局中山市稅務局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限期康某公司補繳稅款及滯納金,并對康某公司逃稅的行為處以罰款。康某公司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前,已補繳2015年至2016年的應納稅款及滯納金,并繳納全部罰款。
2019年10月16日,國家稅務總局中山市稅務局向康某公司送達上述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時任法定代表人郭某添將上述事項告知并復印相關稅務文書給被告人梁某堯,又多次要求梁某堯配合康某公司補繳其任職期間的逃稅金額,而梁某堯未按照稅務機關通知足額補繳應納稅款,逃避納稅義務。
2020年9月23日,康某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郭某添經公安人員傳喚后主動歸案,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梁某堯經公安人員傳喚后主動歸案,但拒不供認上述事實。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2022)粵2071刑初1853號刑事判決:一、被告單位中山市康某游藝機有限公司犯逃稅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二、被告人梁某堯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宣判后,被告人梁某堯提出上訴。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2023)粵20刑終48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本款屬于不予追究刑責條款,納稅人的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逃稅罪構成要件,即成立逃稅罪,但在全部滿足該款規定的條件時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堯作為納稅人康某公司實施部分逃稅行為時的直接責任人,且系該期間逃稅行為的獲益者,依法應當對該時段的逃稅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構成逃稅罪。在稅務機關送達相關法律文書時梁某堯雖已退出康某公司,但部分逃稅行為系發生在其任職期間,康某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郭某添已及時通知并多次要求梁某堯配合康某公司補繳其任職期間的逃稅金額,而梁某堯未按照稅務機關通知足額補繳應納稅款,逃避納稅義務,依法應當以逃稅罪追究刑事處罰。
裁判要旨
對逃稅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需要同時具備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規定的條件。單位逃稅犯罪案件中,如果逃稅單位實施犯罪時在任、案發時已經離任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能配合納稅人按照稅務機關要求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接受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1條、第211條
一審: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2)粵2071刑初1853號 刑事判決(2023年9月13日)
二審: 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粵20刑終481號 刑事裁定(2024年1月11日)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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