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含稅價購煤,虛構交易主體從第三方開具增值稅專票于抵扣獲刑
審理法院: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一)2016年4月,被告人某某志與某某超(另案處理)合伙成立岫巖滿族自治縣A礦產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主要經營煤、電熔鎂、輕燒鎂的買賣業務,某某志某某超為實際經營者。
2016年,經某某志聯系,A公司從王某(已判刑)處購買不含增值稅專用發票價格的煤炭。因A公司缺少煤炭進項稅發票,某某超、某某志二人商議后決定支付10%到11%的稅點從王某處非法購買了內蒙古B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并用于抵扣稅款。
其間,2016年12月15日至12月16日,為虛構A公司與B公司的交易事實,某某超指使A公司會計滿某以公司名義向B公司支付虛假貨款共計240萬元,此筆虛假貨款扣除相應稅點后最終從B公司回流到某某超和A公司賬戶。
發票明細:2016年8月23日開具的發票號02320234至02320237共4組發票,涉及稅額66837.6元,價稅合計460000元;2016年8月24日開具的開具的發票號02320238至02320241共4組發票,涉及稅額59209.41元,價稅合計401500元;2016年10月14日開具的發票號共11組發票,涉及稅額181100.83元,價稅合計1246400元;2016年10月15日開具的發票號02347613至02347618共6組發票,涉及稅額87615.36元,價稅合計603000元。2016年10月17日開具的發票號02347619至02347631共13組發票,涉及稅額211323.1元,價稅合計1454400元。
綜上,共計虛開38組發票,涉及稅額606086.3元,價稅合計4171300元。該稅款已于2018年9月11日由某某超、某某志補繳。
(二)岫巖滿族自治縣C礦產品煤炭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成立于2015年01月22日,經營范圍為煤炭銷售,法人代表為某某志,某某志個人百分之百控股,且為公司實際經營者。
因C公司購買不含增值稅專用發票價格的煤炭,缺少煤炭進項稅發票,某某志在王某處非法購買B公司的銷售煤炭發票用于C公司抵扣稅款。
經統計,C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從B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7組,涉及稅額278974.4元、價稅合計1920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從B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28組,涉及稅額461179.45元、價稅合計3174000元,共計虛開增值稅發票45組,涉及稅額740153.85元、價稅合計5094000元。
案發后,該稅款被王某補繳。綜上,被告人某某志共計從王某處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額1346240.15元,價稅合計9265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某某志于2023年7月5日經某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2023年7月13日,被告人某某志因犯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2023年9月22日,被告人某某志被收監執行。
二、公訴機關指控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某某志以不含增值稅的價格購煤,通過虛構交易主體從他人手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抵扣稅款,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某某志因犯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發現本次漏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應當數罪并罰。
被告人某某志經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認定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某某志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三、辯護意見
1.被告人某某志供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辯解,并自愿認罪認罰。
2.辯護人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針對量刑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1)被告人某某志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2)被告人某某志自愿認罪認罰,具有法定的可以從寬量刑情節;
(3)被告人某某志主動補繳稅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4)被告人某某志真實從王某處購買過煤,只付了對應的11%的稅款,本案并沒有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
四、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被告人某某志以不含增值稅的價格購煤,通過虛構交易主體從他人手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抵扣稅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志經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結合本案,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某某志主動繳納稅款,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某某志在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數罪并罰。被告人某某志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某某志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與之前的犯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十三萬元,所處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立即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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