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原則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原則】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重證據、不輕信口供和刑事案件證明標準的規定。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同時,在第一百二十九條關于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規定,第一百四十一條關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規定,第一百六十二條關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規定中,都要求辦案機關做到“證據確實、充分”。可見,“證據確實、充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偵查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要求,也是審判程序中人民檢察院完成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1996年刑事訴訟法沒有對這一證明標準的具體含義作出規定,實踐中學術界和司法機關存在一些不同認識。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制定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辦理死刑案件“證據確實、充分”的含義進行了解釋。本條根據實際情況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總結司法解釋的規定和學術界的研究成果,增加了認定“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為司法機關準確適用這一標準提供了法律依據。
本條分為兩款。
第一款是關于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規定。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刑事訴訟中的重要證據,對于認定案件事實有著重要的意義,辦案機關應當重視口供的收集。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在供述時往往會考慮對自己是否有利,口供中就有可能摻雜虛假成分,甚至是完全虛假的。另一方面,口供具有不確定性,隨時可能變化。如果辦案機關輕信甚至依賴口供,不重視其他證據的收集,很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翻供,就無證定案的局面,不利于打擊犯罪和提高辦案質量。而且依賴口供,就極易造成為獲取口供不擇手段,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本款規定了“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辦案原則。“重證據”是指要重視一切證據的收集、認定,特別是口供以外的客觀證據。“不輕信口供”是指不能不經核實,不經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就輕易相信口供。作為這一原則的具體化,本款還對兩種特別情況下案件的處理作了明確規定。一是“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是指人民法院在判決案件中,對于僅僅有被告人有罪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印證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刑,也就是說不能僅憑口供定罪,即使定罪免刑也不行。這與外國一些只要被告人認罪就可以定罪判刑的規定是不同的,體現了實事求是的精神和對被告人權利的充分保護。二是“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是指被告人不供述,但經法庭審理查證屬實的其他證據確實、充分,可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也可以對被告人定罪、判刑。
第二款是關于認定“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的規定。本條和刑事訴訟法其他條文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都要適用本款規定的條件予以認定。根據本款的規定,認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三個條件:
1.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是指作為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犯何種罪,決定是否對其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的依據的事實,包括構成某種犯罪的各項要件和影響量刑的各種情節,都有辦案機關經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證明。這是認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
2.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是指經過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包括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新增加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查證,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被認定屬實。這一條件側重認定證據“確實”的方面。
3.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是指辦案人員在每一證據均查證屬實的基礎上,經過對證據的綜合審查,運用法律知識和邏輯、經驗進行推理、判斷,對認定的案件事實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懷疑”是指對于認定的事實,已沒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據的懷疑,實際上達到確信的程度。“證據確實、充分”具有較強的客觀性,但司法實踐中,這一標準是否達到,還是要通過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的主觀判斷,以達到主客觀相統一。只有對案件已經不存在合理的懷疑,形成內心確信,才能認定案件“證據確實、充分”。本條使用“排除合理懷疑”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而是從主觀角度進一步明確了“證據確實、充分”的含義,便于辦案人員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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