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偉奇:工程案件律師
陳偉奇個人社會職稱
政協茂名市電白區第二屆委員會委員
貴州省茂名商會執行會長
振興電白廣州聯誼會常務副會長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西南政法大學中國法文化研究傳播中心研究員
廣東盈隆律師事務所 副主任
廣東盈隆(貴陽)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廣州市司法局調解專家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專業律師
工程案件律師
廣州大學不動產研究中心研究員
茂商新媒體平臺“茂名故事館”、“商訊0668”常年法律顧問
建筑行業大量存在由沒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承包工程施工,但是該單位或個人無法開具相應的發票,也無法向相關部門繳納稅款。因此,為了避免承包的單位或個人未依法繳納稅款,發包人一般都會要求在施工合同中約定由發包人代扣代繳稅款。《稅收征管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根據《稅收征管法》的規定,發包人和承包人應各自繳納各自的稅款。因此,發包人和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約定了由發包人代扣代繳稅款的約定是否有效,發包人實際上為承包人代扣代繳的稅款,能否被認定為發包人的已付工程款范圍?
讓我們通過解讀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來進行分析。相關案例:(2020)最高法民終496號
2011年4月3日,某甲公司與甘肅某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某甲公司承建甘肅某乙公司開發的慶陽CBD商務中心二期工程。
2011年10月13日,經履行招標程序,甘肅某乙公司確定某甲公司中標,并向某甲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隨后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協議》。
2015年8月4日,某甲公司向甘肅某乙公司提交《結算書》,甘肅某乙公司對某甲公司提交的結算書提出異議,某甲公司至今未向甘肅某乙公司移交工程竣工資料,也未配合甘肅某乙公司組織竣工驗收,后雙方對結算、付款等問題發生爭議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對甘肅某乙公司提出應代扣稅金4113027.40元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向稅務機關繳納稅金是納稅主體應盡的義務,應由納稅主體自行向稅務機關繳納,不屬于本案的處理范圍。因此,一審法院在認定應付款中,并未將代繳的稅金扣除。
一審判決后,某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甘肅某乙公司提交的發票載明付款方為甘肅某乙公司,收款方為某甲公司,工程項目名稱為“慶陽CBD商務中心二期工程”,金額為“50200000元”,稅額為“1716840元”,該證據加蓋了西峰區地方稅務局代開發票專用章,與中國工商銀行客戶存款對賬單、銀行支票存根相互對應,能夠證明甘肅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繳納了案涉工程款5020萬元的稅款1716840元。
二審庭審中,某甲公司認可雙方有代扣代繳的約定,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關于甘肅某乙公司上訴主張其代某甲公司交納的稅款1716840元是否應予扣除的問題。二審查明,甘肅某乙公司與某甲公司之間存在代扣代繳稅費的約定,甘肅某乙公司已實際代某甲公司交納了案涉工程款5020萬元的稅款1716840元,該款項應當從甘肅某乙公司應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對甘肅某乙公司有關其代繳工程稅款1716840元應當扣除的主張予以支持。
通過上述案例可知,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是,如果雙方之間存在代扣代繳稅款的約定,且實際上發生了代扣代繳的行為,該代扣代繳的稅款應該認定為已付工程款的組成部分。而且,依法繳納稅款本來就是承包人的義務,先由發包人代扣代繳,并未損害承包人的利益。
陳偉奇律師工程案例100期之第二十五期分享完畢。
供稿:陳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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