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庫正式上線并向社會開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檢索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這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為了幫助讀者理清保全與執行領域不同案件主要爭議焦點問題和相應裁判規則,我們將圍繞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保全、執行案例,總結梳理各地法院處理類似問題的裁判觀點,在本公眾號分期推送。
典型案例: 執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繼受股東為被執行人?
閱讀提示:在商業活動中,公司股權的轉讓是常見的現象,當公司面臨債務執行時,原始股東和繼受股東的責任問題成為法律實務中的焦點。當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公司原始股東和繼受股東是否能夠同時在執行審查程序中被追加為被執行人?本文通過一則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案例對該問題進行解答。
裁判要旨
執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繼受股東為被執行人,否則將侵害繼受股東訴權,申請執行人可以通過另行訴訟主張權利。
案情簡介
一、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8日,注冊資本人民幣5000萬元。投資人包括弗某某公司、羅某、陳某,出資金額分別為2550萬元、1450萬元、1000萬元。
二、后該公司投資人經歷多次變更:2019年7月31日,變更為羅某、弗某某公司;2019年8月15日,變更為羅某、盧某某、張某某;2019年9月19日,變更為羅某、盧某某、趙某;2020年3月23日,變更為羅某、趙某、尹某某;2020年7月23日,變更為唐某、趙某;2020年8月17日,變更為某房地產公司、趙某;2020年9月8日,變更為趙某、黃某、朱某某、崧某公司;2020年12月23日,變更為趙某、黃某、許某。
三、某勘察公司與某科技公司因合同糾紛,某勘察公司向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2020)川0922民初2152號民事案件。案件審理過程中,經射洪市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民事調解書:由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某勘察公司技術服務費60.06萬元。
四、因某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經某勘察公司申請,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2020)川0922執988號執行案件。經射洪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執行到位標的款3527元,未發現某科技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申請執行人某勘察公司向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書面申請,請求追加該公司股東羅某、盧某某、尹某某、某房地產公司、崧某公司、朱某某、唐某、趙某、許某、黃某為被執行人。
五、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川0922執異20號執行裁定:一、追加羅某為(2019)川0922執988號案件的被執行人;二、羅某應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勘察公司履行(2020)川0922民初2152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三、駁回某勘察公司的其他異議請求。當事人未提起異議之訴,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執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繼受股東為被執行人?審理法院認為: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條規定,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在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執行審查程序中,人民法院僅能追加該公司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
2.若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該公司繼受股東為被執行人,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債權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非通過執行審查程序予以解決。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公司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中,當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原股東及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對于能否追加繼受股東為被執行人,由于涉及實體事實判斷與責任承擔,不能以執行審查程序直接替代審理程序,即執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繼受股東為被執行人,否則將侵害繼受股東訴權,申請執行人可以通過另行訴訟主張權利。
2. 追加法人為被執行人的,應同時滿足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及經申請執行人申請兩個條件。(見延伸閱讀案例1)
3. 從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看,并無關于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的規定,因此執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見延伸閱讀案例2)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21號
第十七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院判決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的論述: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始股東和繼受股東是否能夠同時在執行審查程序中被追加為被執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在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執行審查程序中,人民法院僅能追加該公司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若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該公司繼受股東為被執行人,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債權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非通過執行審查程序予以解決。
本案中,第三人羅某、盧某某、尹某某、某房地產公司、崧某公司、朱某某、唐某、趙某、許某、黃某,僅羅某為某科技公司的原始股東,盧某某、尹某某、某房地產公司、崧某公司、朱某某、唐某、趙某、許某、黃某均為某科技公司的繼受股東,法院在執行審查程序中僅對羅某能否被追加為被執行人進行了審查。因羅某未提交其已履行出資義務的相關證據,應由其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案件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17-5-201-012
某勘察公司與某科技公司執行異議案【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21)川0922執異20號】
裁判規則一:追加法人為被執行人的,應同時滿足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及經申請執行人申請兩個條件。
案例1: 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綏陽分公司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執行監督裁定書【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黔執監98號】
貴州高院認為:某公司綏陽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支機構,該分支機構從事的民事活動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其法人某公司承擔。在執行過程中,由于某公司綏陽分公司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依據申請執行人穆某某、陸某某的申請,變更、追加某公司為被執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的規定。為此,綏陽法院在被執行人劉某、某公司綏陽分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根據申訴人穆某某、陸某某的申請,依法追加第三人某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
裁判規則二:從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看,并無關于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的規定,因此執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
案例2:上海瑞某恒捷投資有限公司與保定市滿城振某化工廠、王某軍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申字第111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意味著直接通過執行程序確定由生效法律文書列明的被執行人以外的人承擔實體責任,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和程序權利將產生極大影響。因此,追加被執行人必須遵循法定主義原則,即應當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追加范圍,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進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關實體裁判規則進行追加。從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看,并無關于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的規定,申請執行人上海瑞某根據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釋等實體裁判規則,以王某軍前妻吳某霞應當承擔其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之共同債務為由,請求追加吳某霞為被執行人,甘肅高院因現行法律或司法解釋并未明確規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無不當,上海瑞某的申訴請求應予駁回。但是,本院駁回上海瑞某的追加請求,并非對王某軍所負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或者吳某霞是否應承擔該項債務進行認定,上海瑞某仍可以通過其他法定程序進行救濟。綜上,上海瑞某的申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9條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海瑞某恒捷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訴請求。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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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編
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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