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A美甲店老板蔣某與員工楊某、嚴某簽訂《合伙協議書》,約定各方合伙經營該美甲店,協議書同時約定:合伙期滿或終止、退伙后,各合伙人1年內不得在該品牌的方圓5公里范圍內以任何方式從事同類業務的經營或工作,有前述情形的,行為人應向其他合伙人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8萬元。合伙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止。2023年3月,楊某配偶注冊登記同品牌B美甲美睫店,經營地點距A美甲店5公里范圍內,隨后,楊某、嚴某自蔣某處離職,先后入職B美甲店。蔣某將楊某、嚴某訴至法院,要求楊某、嚴某分別支付其違約金各8萬元。
本案爭議焦點為:1、楊某、嚴某作為A美甲店員工,能否同時兼任A美甲店合伙人,即《合伙協議書》是否有效。2、楊某、嚴某未能按照合同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規范行為,對蔣某而言,是否是違約行為。
筆者認為,本案是典型的A美甲店原經營者蔣某為了調動、激勵楊某、嚴某等員工的工作積極性,采用吸收員工投資入股的方式,促進美甲店良性發展的情形。我國現行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合伙關系和勞動關系無法并存,盡管兩種法律關系的主體和權利義務截然不同,但二者并不互斥、可以共存。因此,《合伙協議書》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應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伙協議書》簽訂并履行后,雖然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為個人合伙組織,蔣某仍為登記的經營者,然而實際經營者為蔣某、楊某、嚴某,競業限制條款約束的應是《合伙協議書》載明的包括蔣某在內的全部合伙人,而非僅約束楊某、嚴某。在合伙關系終止后,應依法對合伙財產進行清算,然蔣某作為合伙事務財務管理人,未主動與其他合伙人對合伙財產進行清算,而是獨自經營A美甲店,占據合伙財產,其無權向楊某、嚴某主張違約金,應當判決駁回蔣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文刊載于2025年2月11日《江蘇法治報》
作者 張朵花 潘蓉
海陵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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