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被告人李某和劉某被逮捕,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檢察院對兩人提出公訴,指控李某俊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劉某通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案件經過:
- 李某利用網絡平臺“刷單跑分”賺取傭金。她明知這一行為涉及電信詐騙等違法犯罪,卻依然使用自己的銀行卡以及劉某和陳某辦理的銀行卡,幫助犯罪分子轉移資金1046.72萬元。其中:
- 使用個人銀行卡轉移162.48萬元。
- 使用劉某辦理的7張銀行卡轉移378.24萬元。
- 使用陳某辦理的10張銀行卡轉移505.99萬元。
- 案發后,李某俊主動退還違法所得6000元。
- 劉某為李某俊提供銀行卡,協助轉移犯罪資金378.24萬元。
桃城區人民法院判決:李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李某俊違法所得6000元被沒收。
李某上訴,稱定性錯誤,要求改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并認為量刑過重。二審時,她申請撤回上訴,法院批準。
二、主要問題
- “刷單跑分”行為如何定性?
-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數額如何認定?
三、裁判理由
- “刷單跑分”行為的定性
- 選擇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理由:
- 本案中李某的行為既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也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但后者更能準確反映其行為性質,應優先適用。
- 李某的行為本質上是通過“刷單跑分”掩飾犯罪所得,符合洗錢的特征。
- 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的行為也符合掩飾犯罪所得的定義,因為它有助于隱瞞資金來源。
- 非法經營罪:通常適用于未獲批準的資金支付結算業務,主要針對平臺運營者,而非一般用戶。
-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李某明知其行為涉及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符合此罪的構成要件。
-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李某的行為實際上是“洗白”犯罪所得,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構成要件。
- 掩飾、隱瞞的犯罪數額認定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意見》,對于涉及大規模信息網絡犯罪的案件,如果證據不足以逐一核實資金來源,可以依據賬戶交易記錄等認定犯罪數額。
- 在本案中,李某所使用的賬戶主要用于掩飾犯罪所得,符合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標準。
結論
法院認定李某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判決是準確的,符合其行為的實際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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