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近年來,我們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團隊的律師們在全國各地處理了大量解除撤銷限高令的案件,即向人民法院申請解除被錯誤執行、被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限制、被限制高消費令限制案件,陸續取得滿意成果,涉及多個企業、多位客戶、數十個執行案件,所涉及的十余家法院、數十個執行令、失信名單、限高令均被成功解除。甚至這些業務構成了我們在執行領域新的業務增長點。在這些案件中,往往經過多輪文件和證據的完善、與執行法官反復深入溝通,甚至有些還通過庭審等程序,成功影響執行法院和法官判斷,最終解除了對當事人的限高令,使當事人恢復“自由”。此前,我們也對相關案件的辦理經驗進行了梳理和總結,概括核心要點有三:(1)精準判斷是否屬于“誤傷”及是否有可能解除?(2)如何形成高質量的申請解除文件?(3)如何通過有效溝通影響法官的判斷并解除?
我們發現,這些被成功解除限高令案件中的當事人,往往多是屬于被“誤傷”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負責人。為此,我們對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企業負責人的當事人,到底在哪些情形下,應當被解除限高令這一問題進行了深入梳理和研究。我們發現,各地法院裁判口徑千差萬別,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對這一問題的理解和裁判尺度也大不相同。今天開始,我們將相關案例、問題、經驗、教訓進行梳理、總結和分析后分享給大家。
從原公司離職后仍被法院限高的,能否解除限高令?
閱讀提示:根據《善意文明執行意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原法定代表人主張解除限制高消費令(下稱“限高令”)的關鍵在于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踐中法院是如何對“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進行認定的呢?申請人已經從被執行公司離職,還會被法院認定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嗎?我們梳理了2019年底以來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對上述問題的法院裁判要點進行了總結。
裁判要旨
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包括對是否履行債務具有決策權的、直接負責債務履行的現任職員。
案情簡介
一、因建工糾紛,天翔公司申請執行恒達興泰公司一案過程中,天翔公司向豐臺區人民法院主張:趙德亞系恒達興泰公司實際控制人、實際負責人和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申請豐臺區人民法院對趙德亞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二、豐臺區人民法院經審查后,以“天翔公司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趙德亞系涉案合同簽訂及合同履行過程中負責該項目的經手人,不能證明趙德亞系恒達興泰公司的現任工作人員且直接負責該公司債務履行,亦不能證明趙德亞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恒達興泰公司”為由,駁回了天翔公司的執行請求。天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三、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可豐臺區人民法院的裁定理由,駁回了天翔公司的復議申請。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作為戰斗在第一線的律師,我們提出如下建議:
實踐中,法院一般認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應為現職。原法定代表人在申請解除限高令時,可以將自己已不在被執行公司任職作為重要理由之一,向法院提出申請。同時,更需要在專業律師的指導下,有針對性的準備材料和證據,證明其對債務的形成、是否履行債務、知否擔任財務負責人及相關工作中,沒有決策權的也不直接負責債務履行工作。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2015年7月22日實施)
第一條第一款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費措施,限制其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 第三條第二款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2019年12月16日實施)
17.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幾類情形。人民法院在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有關人員申請解除或暫時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2)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并對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上述人員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并按要求作出書面承諾;提供虛假證據或者違反承諾從事消費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恢復對其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同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從重處理,并對其再次申請不予批準。
法院判決
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包括對是否履行債務具有決策權的、直接負責債務履行的現任職員。本案中,天翔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趙德亞系對恒達興泰公司是否履行債務具有決策權的、直接負責債務履行的現任職員,亦不足以證明趙德亞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恒達興泰公司,故天翔公司關于趙德亞系恒達興泰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進而應對趙德亞采取限制消費的措施之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衡水天翔通訊設備有限公司等民事非訴執行審查執行類裁定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京02執復23號】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根據我們大量的辦案經驗,我們發現,如果申請人現在仍在被執行公司擔任法定代表人、董監高、財務負責人等職務,法院通常會認定其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需要提示的是,對于“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是究竟是現任還是原任這一問題,不同的法院裁判觀點不同。
要點1:如果申請人仍在被執行公司擔任財務負責人,法院通常會認定其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
案例1:夏鑫非訴執行審查執行裁定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京02執復215號】中認為,“本案中,根據夏鑫、天澤匯豐公司提交的證據以及雙方的質證意見,霍爾果斯百味公司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所公示的信息顯示,該公司主要人員信息為:吳春紅職位為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劉瑞卿職位為監事,夏鑫職位為財務負責人。夏鑫雖主張霍爾果斯百味公司的財務事宜實際由吳春紅授權的人員管理,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認為,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夏鑫應屬于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范圍,夏鑫所提解除對其限制消費措施的復議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p>
要點2: 如果債務形成時申請人系被執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與股東,法院通常會認定其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
案例2:許小波租賃合同糾紛執行復議執行決定書【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06執復141號】中認為,“本案中,復議申請人系本案債權債務形成時、訴訟期間以及龍口法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費等執行措施時青島歐凱勞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股東,可以認定對本案債務的履行負有直接責任,龍口法院駁回其請求解除對其限制高消令的執行決定,并無不當。復議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是正常的經營所需。故對復議申請人的復議申請,本院不予支持?!?/p>
要點3: 如果執行依據作出時以及進入執行程序時,申請人均系被執行公司的執行董事,法院通常會認定其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
案例3:谷東風、花旗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大連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異議執行決定書【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遼02執異610號】中認為,“本案中,谷東風申請解除對其的限制消費措施應舉證證明其并非是大連奧斯卡專用車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還應證明其也不是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根據工商登記信息,現谷東風并非大連奧斯卡專用車有限公司的股東,結合谷東風提交的證據即使可以證明谷東風并非大連奧斯卡專用車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谷東風還應提交證據證明其并非是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因本案執行依據載明的事實發生在2013年,執行依據作出日期是2015年,進入執行程序亦是2015年,而根據工商登記信息谷東風于2018年才不擔任大連奧斯卡專用車有限公司的執行董事一職,谷東風提交的兩份證明,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不足以證明其不是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谷東風請求解除對其的限制消費措施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p>
要點4: 如果債務形成時,申請人系被執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通常會認定其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
案例4:李小龍買賣合同糾紛司法制裁復議司法制裁決定書【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川01司懲復7號】中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本案債務形成于2011年,李小龍時任青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為依法代表青鳥公司行使民事權利和履行民事義務的主要負責人,系影響公司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且李小龍持有青鳥公司95%的股權,亦是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李小龍作為青鳥公司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成華法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駁回其解除限制高消費的申請,合法、正確,應予維持。”
要點5: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應為現職,如果申請人已不在被執行公司任職,則不應認定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
案例5:馬宏楓、成都高投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其他案由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川01執異2206號】中,成都中院認為,“本案債務形成于2012年,馬宏楓時任大同興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為依法代表大同興公司行使民事權利和履行民事義務的主要負責人,系影響公司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但【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川執復10號】撤銷了成都法院的裁定,四川高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迸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第17條第二項的規定,在大同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經變更登記,且無證據證明馬宏楓系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時,(2020)川01執1034號限制消費令繼續對大同興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馬宏楓實施限制消費措施缺乏依據,應予撤銷。”
案例6:黃松泉、廣州華聯供水材料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執行異議執行裁定書【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12執異13號】中認為,“黃松泉已經提交其已不再擔任華橋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沒有擔任任何職務、沒有參與任何經營活動的證明,其已經不是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及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并且其已提交書面承諾書,依照上述規定對其應取消限制消費措施?!?/p>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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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編
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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