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87條規定,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不再追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同時第88條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即追訴期限延長制度。
那么對于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過了20年追訴期限,且犯罪嫌疑人在追訴期限內存在逃避偵查的行為,是直接適用刑法第88條追訴犯罪呢?還是需要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呢?接下來,我們通過幾個案例來分析一下。
有案例表明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六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當中的檢例第21號:丁國山等(故意傷害)核準追訴案,該案當中丁國山等四人在1991年12月21日對受害者進行毆打,導致其救治無效死亡,案發后四名犯罪嫌疑人潛逃,當時偵查機關未立案,也未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 2013年-2014年四名犯罪嫌疑人陸續被公安機關抓獲,隨后莫旗公安局通過莫旗人民檢察院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丁國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核準追訴。
該案要旨指出:該犯罪情節惡劣、后果嚴重,并且犯罪后積極逃避偵查,經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犯罪嫌疑人沒有明顯悔罪表現,也未通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獲得被害方諒解,犯罪造成的社會影響沒有消失,不追訴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犯罪嫌疑人應當追訴。
從該指導案例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在案發后存在逃避偵查行為,犯罪雖然超過二十年了,但也層報最高檢察院核準追訴了。但是,同時我們注意到, 該起犯罪當時未進行立案,更未采取強制措施。而《刑法》第88條規定的追訴時效延長制度,是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或審判機關受理案件后逃避偵查或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限制。
因此,該指導案例中偵查機關并沒有立案,即便犯罪嫌疑人有逃避偵查的行為,也不能直接適用刑法第88條直接追訴,而是需要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后,才能追訴。
無須報請最高檢察院核準,可以直接追訴的案例。
袁明祥、王漢恩故意殺人案中((2016)黔27刑初25號),兩人曾在1993年3月4日將被害人羅燦平殺害,不久袁明祥被逮捕,因同案犯王漢恩在逃,案件事實無法查明,隨后被取保候審。而王漢恩在被公安機關批準逮捕后,始終在逃避偵查,直至2015年7月6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對于該案件,黔南市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袁明祥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后取保候審,其犯罪行為已過20年最高追訴期限,公訴機關如果認為需要追訴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而對于王漢恩,在被批捕之后逃避偵查和審判,可以直接適用刑法對于追訴期限延長的情形,不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
另外在張文普、張潮新、吳煥行等故意傷害罪一案刑事一審判決書(案號(2019)粵07刑初74號)中也有類似的情況,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核準追訴決定書中提到,對于張文普、張潮新二人核準追訴;對于吳煥行、劉道結二人參與毆打他人,共同實施故意傷害他人,致人死亡的行為,公安機關對其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其二人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可直接追訴。
綜合上述案件兩個案件我們可知,在案發后公安機關若是采取了立案或是相應的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如果存在逃避偵查的行為,即便超過了20年追訴期限,也可以直接適用刑法第88條追訴期限延長的規定直接追訴,無須層報最高檢察院核準。
我們認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立案后逃避偵查的,可以直接追訴。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核準追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對于報請核準追訴的案件應當符合的幾項條件,其中強調的是對于性質、情節及后果特別嚴重的犯罪,并未規定需要有逃避偵查行為的條件。
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立案后逃避偵查的,可以直接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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