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逮捕的權限劃分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逮捕的權限劃分】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逮捕的批準、決定權和執行權的規定。
逮捕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者阻礙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繼續犯罪,依法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對逮捕的決定、批準權和執行權實行分離,避免自己決定、自己執行,失去對逮捕、羈押權的制約,是憲法的要求。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這是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的要求和體現,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堅持的一個基本原則,也與我國簽署或者參加的相關國際公約、條約的要求精神是一致的。刑事訴訟法在這一涉及公民基本權利的問題上,堅持上述原則,將逮捕的決定權和執行權分離,有利于保證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加強公安司法機關之間的監督制約,防止濫用職權,保證準確有效地決定和執行逮捕,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
本條從兩個方面作了規定。第一,關于逮捕的批準、決定權。根據本條的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批準、決定權主要有兩種情況:
1.公安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的。根據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逮捕的批準權。公安機關對于偵查過程中發現的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寫出提請批準逮捕決定書,報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這就是說,公安機關在偵查中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將案件材料報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公安機關不能自行決定逮捕。
2.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情況。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公安機關沒有采取逮捕措施,在移送審查起訴后人民檢察院認為應當采取逮捕措施的,或者在審查起訴階段因為情形變化不再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而需要逮捕的;二是人民檢察院自偵案件中需要逮捕的情況。(2)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情況。主要有兩種:一是在審判階段,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中尚未逮捕的被告人認為應依法逮捕的,以及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后因為被告人違反規定等情形而不再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需要逮捕的;二是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的被告人認為有逮捕必要的。
第二,關于逮捕的執行權。根據本條的規定,人民法院雖然有逮捕決定權,人民檢察院雖然有逮捕審查批準權和自偵案件的逮捕決定權,但是逮捕只能由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不能自己執行。也就是說,無論是檢察院批準逮捕的,還是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應當將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的文書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并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法律作這樣的規定,既體現了公、檢、法三機關的互相配合,也有利于公、檢、法三機關相互制約、互相監督,有利于及時發現錯誤,及時糾正。
實際執行中應注意逮捕有犯罪嫌疑的人大代表時的特殊批準程序問題。為保證人大代表行使代表職責,我國法律對逮捕人大代表的程序作了特殊規定。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法律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并據此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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