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又一則案例經最高法審核入選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具體內容如下:
入庫編號
2024-02-1-177-007
周某海故意殺人案
——交通肇事后將受傷被害人帶離現場拒不送醫(yī),致使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治而死亡行為的定性
關鍵詞:刑事 故意殺人罪 交通肇事罪 帶離事故現場 被害人死亡
基本案情
2004年5月14日14時許,被告人周某海駕駛無牌照富康牌小型轎車行駛至湖北省襄陽市樊城區(qū)長虹路段時,將橫穿公路的被害人張某某(歿年64歲)撞倒。周某海停車,將張某某抱至該轎車后排座位,后駕車逃逸。周某海拒絕將張某某送醫(yī),致張某某死亡,后于當晚將張某某尸體運至某村溝內掩埋。經鑒定,張某某因全身多處外傷致創(chuàng)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9年9月10日,周某海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以(2021)鄂06刑初4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周某海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周某海提出上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以(2021)鄂刑終458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是案件的定性。對此,公訴機關指控,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海的刑事責任;而周某海及其辯護人提出,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3號)第六條規(guī)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海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無牌機動車撞人后,為逃避法律制裁,將被害人張某某帶離事故現場拒不送醫(yī),導致張某某因無法得到救治而死亡,其行為無直接的“隱藏或者遺棄”,但亦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具體理由為:
其一,被告人周某海在交通肇事后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拒絕送醫(yī)的行為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尸體鑒定意見等證據顯示,被害人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胸第4、5肋骨骨折、胸腔有積血、骨折處胸膜破裂,但該損傷不能致張某某即時死亡。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周某海并未將張某某送醫(yī)或向現場群眾求助等,而是徑直駕車帶張某某離開事故現場拒不送醫(yī),致使張某某因無法獲得救治而因創(chuàng)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其二,被告人周某海主觀上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張某某死亡,但其為逃避法律追究,仍放任該死亡后果的發(fā)生。周某海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即駕車將張某某帶離現場,其姐夫楊某軍得知后讓其送醫(yī)、報警,周某海以報案后賠不起為由而未聽從,又駕駛載有張某某的轎車返回家中。周某海之妻馮某芬得知后亦讓其報警,周某海仍未聽取。周某海明知自己將身負重傷的張某某帶離事故現場并拒絕送醫(yī)的行為,將導致張某某喪失獲救條件并最終死亡,但為了逃避賠償等法律責任仍故意為之,主觀上亦符合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的條件。
綜合周某海的犯罪性質、情節(jié)、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一、二審法院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將受傷被害人帶離現場拒不送醫(yī),致使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治而死亡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第232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3號)第6條
一審
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1)鄂06刑初43號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021年10月8日)
合議庭成員:陳小鋒 王正道 李濤
二審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1)鄂刑終458 號 刑事附帶民事裁定(2022年7月14日)
編寫人員
王正道
近兩年入選案例庫情況
2024年
2025年
來源:米襄怡
編輯:丁俐
審核: 王洪
終審:周俊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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