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設工程質保金的爭議現狀
法律的規定來源于現實生產、生活和實踐,而非來源于立法/司法者的憑空想象。在建設工程施工領域,為保證承包人的施工質量,督促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內的工程保修義務,目前實踐中的通行做法是由承包人向發包人支付一定款項作為履行后續保修義務的擔保(履約保證金),或基于發包人結算便利,直接由發包人在應付工程結算款中扣留約定比例作為擔保金(以筆者曾經供職過的地產企業為例,該比例通常為3%到5%不等),在保修期滿后再予以返還。在這個基礎上,發包人與承包人會進一步約定合理的保修期期限。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對于質保金的返還期限,承包人往往主張2年質保期屆滿就應當返還質保金,發包人常常抗辯應當以合同約定的保修期(通常會超過2年)屆滿才返還質保金。而不同地區不同法院不同裁判者對該爭議莫衷一是,忽左忽右,筆者認為裁判不統一的有一個重要原因就是相關立法本身的混亂與不統一,并且部分裁判者脫離現實生產生活,僅依據法條文意做機械字面解釋。
二、關于建設工程質保金的現行有效法律規定及筆者觀點
1、住房城鄉建設部和財政部聯合發布的《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建質[2017]138號,以下簡稱“《質保金管理辦法(2017修訂)》”)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以下簡稱“《建工司法解釋(一)》”)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請求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二)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三)因發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起滿二年。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后,不影響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
3、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修訂)
第四十條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
(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
(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
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因《質保金管理辦法(2017修訂)》、《建工司法解釋(一)》使用立法表述為“質量保證金”,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使用的表述為“保修期限”,故部分裁判者認為“質量保證金”與“質量保修金”分屬兩種法律制度,“質量保證金”對應的為“缺陷責任期”,“質量保修金”對應的是“保修責任期”,進一步,如何理解“缺陷責任”與“保修責任”似乎又成了一個可以爭論的問題,筆者曾在HF市某法院庭審中,被裁判者質疑討論的究竟是“質量保證金”還是“質量保修金”。筆者認為該裁判者的觀點是對相關法條的教條和機械解讀,如本文第一大點所言,質保金在建設工程領域產生的現實生產基礎是對工程質量的一種資金擔保方式,爭論“缺陷責任期”與“保修責任期”涵義不同的,筆者認為是犯了機械主義或者教條主義的錯誤。回顧《質保金管理辦法(2017修訂)》的立法歷史沿革,其源自于2005年建設部、財政部聯合發布的《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現已失效或廢止),該暫行辦法第二條[1]采用的立法表述就為“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保修金)”,對比2005年的該暫行辦法與現行2017年修訂的《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全文,基本可以得出質保金立法的意圖本意并沒有發生改變,即對承包人施工的建設工程質量的一種合理資金擔保方式,可能2005年的時候立法者還未想好用哪個表述,故籠統采用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保修金)”,結合建工司法解釋(一)只是在隨后的立法技術中做了用語統一而已,統一表述為“工程質量保證金”。
三、部分法院或者裁判者不支持合同約定的保修期滿返還質保金的主要理由
1、《質保金管理辦法(2017修訂)》明確了“缺陷責任期”的涵義,故不能以保修期的約定來確定質保金返還期限。(2019)最高法民終710號[2]案件中,二審法院認為“雖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保修期滿視工程質量情況返還保證金,同時就屋面防水、供熱與供冷系統、設備安裝、給排水設施等工程約定了不同的保修期限,但保修期制度與質量保證金的缺陷責任期制度不是同一種法律制度,進而認定以保修期的相關約定來確定質量保證金的缺陷責任期,缺少法律依據”。
2、《質保金管理辦法(2017修訂)》明確了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故質保期約定不能超過2年。(2022)吉02民終2002號[3]案件中,二審法院認為“缺陷責任期最長不超過兩年,約定質保金返還期限超過兩年的,應視為未約定質保金返還期限,超過部分不能視為缺陷責任期”。并且該判決更有意思的是結合《建工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對判決進行判決說理的邏輯閉環,法院并未認定《施工合同》中關于質保金返還期限5年的約定無效[4],只是認定超出的期間不能作為缺陷責任期,應視為未對質保金返還期限進行約定(即視為沒有約定),而根據《建工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兩年,應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所以發包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后2年內返還全部質保金。
四、就現行有效的質保金相關法律規定,對于開發商實務操作中的建議
如前文所述,現行有效的質保金相關法律規定《質保金管理辦法(2017修訂)》和《建工司法解釋(一)》,使用的立法表述均為“質量保證金”,而在建設工程實踐中,很多工程人員已經習慣將質量保證金理解或者等同為質量保修金,筆者認為刻意做概念區分意義不大,根據相關立法沿革及立法背景,筆者認為立法表述僅僅是立法技術層面的統一表述統一用語而已,并非立法制度層面的根本不同,簡而言之,筆者認為“質量保證金”“質量保修金”實際上就是同一種制度,無需做區分,現實生產基礎就是對建設工程質量的一種資金擔保。在不糾纏概念之后,筆者認為《建工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已經明確清晰得給出了司法態度,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的返還期限,合同有約定從約定(約定優先),沒有約定則自竣工驗收后滿兩年(如因發包人原因未竣工驗收,則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90日后起滿兩年)。為避免此類爭議,結合筆者過往承辦過的質保金返還案件,對開發商提出如下實務操作建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對保修期滿返還質保金,應當作出清晰明確約定,避免泛泛使用“保修期滿返還質保金”這種表述,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19年修訂)第40條“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期限為設計合理使用年限(一般至少50年)”,那對于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質保金保修期滿難道要等到50年之后才返還質保金?顯然這是荒謬的,也不會得到法院支持。比較務實的做法是,區分不同建設工程項目例如防水部分和非防水部分的具體保修年限,在結算書或結算協議中明確不同保修年限的工程對應的的造價結算具體金額。結算協議(結算書)以及合同附件中的《質量保修書》關于質保金的返還期限要保證前后統一,避免前后約定沖突。
作者:梅華 律師
廣東夢海律師事務所 爭議解決部副主任/房產與建工部委員
簡介:畢業于復旦大學法學院,獲得法律碩士學位,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在深圳具有近十年公司法律事務從業經驗,執業前曾擔任某大型上市房地產企業集團總部法務副總監,分管各大區域地產、商業及物業板塊法律事務,熟悉對外投融資、訴訟與仲裁,對內合規風控(含知識產權管理)等各項法律事務。
專業與行業領域1、房地產與建設工程:為包括住宅、商業地產、寫字樓、產業園區及物業公司物業管理等不動產及城市基礎設施領域的全業務生態,提供投融資(收購兼并、破產重整等),招投標,工程開發建設(含行業上下游供應商、施工企業、設計公司、造價咨詢公司等),銷售租賃,輕資產運營、開發代建、物業管理等全產業鏈條法律服務。2、公司內控與企業合規:企業常年法律顧問、包括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公司治理、反舞弊調查與審計監察、勞動用工管理、知識產權管理及訴訟仲裁。3、其他爭議解決類法律服務:包括房產糾紛、民間借貸、勞動仲裁、勞務糾紛、合同債權債務、建筑工程/裝飾裝修、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人身侵權損害賠償、婚姻家事/財產分割或繼承、刑事控告/辯護;涉及互聯網(電子商務、網絡侵權等)相關法律服務等。
聲明:本文章僅為專業交流或研究,不代表本文作者或者作者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對某項具體法律事務的法律意見,囿于我國法律法規的不時更新或修訂以及不同案件或項目具體事實的不同,如讀者就自身案件或項目需要法律意見,請讀者向具有專業資格的律師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士尋求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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