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余春娣 王幼柏律師婚姻家事團隊
在婚姻家事糾紛中,妻子為丈夫的借款提供擔保的情況并不少見。而當保證期間屆滿后,債權人是否還能要求妻子以“共同債務人”的身份承擔責任?這一問題常引發爭議。
本文中,筆者將結合《民法典》的規定和司法實踐,幫助讀者厘清“保證責任”與“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邏輯,了解背后的法律規則,避免讀者失足踏進保證責任和共同債務的無底洞中。
01從擔保責任角度來看:
在大眾的普遍認知里,保證人承諾的保證期間屆滿后,就該債務的擔保責任也會隨之自動免除。
《民法典》第693條規定,保證期間是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法定期間,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免除擔保責任。
例如,妻子為丈夫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約定保證期間為6個月,若債權人未在6個月內要求妻子還款,則逾期后妻子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02從夫妻共同債務角度來看: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是夫妻共同合意或共同受益。
《民法典》第1064條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需滿足任一條件:
雙方共同簽名或事后追認;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負債;雖超出家庭日常需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營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以借款為例,當夫妻一方在借款合同或擔保文件上簽字、借款用于購房或供給子女教育所需時,該借款就會被認定會夫妻共同債務,需要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盡管擔保責任和夫妻共同債務從形式上看都是為了承擔還貸責任,但二者有著本質區別:
擔保責任與夫妻共同債務是兩種獨立的法律關系,擔保責任基于擔保合同產生,受保證期間限制,保證人僅在保證期內對債務承擔責任,且承擔責任后也可以向主債務人追償。
夫妻共同債務則是基于夫妻間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承認或受益產生,夫妻雙方需要以家庭財產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且夫妻之間一般無追償權。
當保證責任發生在夫妻雙方之間時,即使保證期間已過,若債務本身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妻子仍然可能要以共同債務人的身份承擔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雙方之間就債務簽署保證合同,并不等于該債務會自動轉化為夫妻共同債務,且前者的責任程度要輕于后者,也不應直接推定夫妻間擔保責任等同于夫妻共同債務。
于債權人而言,若在保證期間屆滿后還要要求作為保證人的配偶承擔責任,還需另行舉證該債務屬于債務人的夫妻共同債務。
03 從司法實踐的案例來看:
上述觀點亦能得到法院審理支持,妻子應當對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借款人蔡某向出借人張某借款50萬元,同時蔡某妻子簽署《保證合同》,約定為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債務到期后2年。
后蔡某與張某協商借款期限延長1年,但蔡某妻子對此并不知情。后蔡某未按期還款,張某遂起訴要求蔡某還款,并要求蔡某妻子承擔連帶責任。
訴訟中,蔡某妻子答辯對借款延期的事實并不知情,認為擔保已超出保證期限而無需承擔擔保責任。
同時張某舉證案涉借款是蔡某夫妻用于經營公司,主張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后經法院審理,蔡某妻子在《保證合同》上簽字,即已經知悉張某與蔡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案涉借款應當屬于是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所產生的債務,且張某在訴訟中也已證明案涉借款是蔡某夫妻用于公司資金周轉。
最終一審及二審法院均判決蔡某妻子應當對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婚姻中的擔保簽字需格外謹慎。從司法實踐看,妻子為丈夫債務提供擔??赡苊媾R“雙重風險”,即使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及時主張權利,還可能在保證期間屆滿后通過“共同債務”來進行追責。
婚姻中的經濟行為,既是情感與信任的體現,更是法律責任的承擔。理性看待擔保,審慎簽署文件,才能更好地守護家庭財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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