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物流工作并不當然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在走私案件中,物流工作系各個行為模式的關鍵環節,相關單位、個人可能由于參與到部分物流環節而被卷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追訴范圍中。筆者近期辦理了數起關于互聯網各個業務平臺涉嫌走私犯罪案件的,相關案件中平臺均不同程度地以各種形式參與到物流環節中,對于只涉及物流而并未參與到其他業務,或是對物流的最終方案并不知情的單位、個人,筆者認為具有作無罪辯解的空間。現以某平臺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一案為例,介紹涉及物流工作的單位、個人在走私犯罪案件中的相關辯護問題。
涉案單位系國內的跨境電商從業企業,其主營產品范圍為母嬰等用品。正常的業務流程下,客戶在平臺上購買物品后用自身的免稅額度以跨境電商的模式將物品進口;然而隨著業務發展,涉案平臺在國外逐步建立倉庫,并開始從事一般貿易進口的業務。對于個人自用消費,平臺會建議客戶直接下單購買,而對于需求量較大的客戶,則會要求其付款購買后自行處理物流問題(以其他貿易方式自行進口)。
平臺涉案的核心原因在于與客戶在物流方面的處理上。為方便客戶處理物品、貨物,平臺會將在境外所了解的相關物流渠道告知客戶,隨后由客戶自行選擇,而由于部分客戶并不了解進出口業務,故平臺以會在收取一定服務費的情況下,為客戶跟蹤物流情況。在案發后,偵查機關認為平臺對貨物的真實價值、客戶選擇的走私渠道等均知情,且客觀上為走私的發生提供了便利,故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應予追究相關責任。平臺的負責人以及具體業務的處理人員則認為,平臺只是提供信息,協助客戶跟蹤物流工作,但并不參與到具體物流事項中,對于客戶與物流渠道的具體溝通情況亦不了解,故不存在走私的故意及行為。
介入本案并充分與平臺負責人進行溝通后,筆者認為平臺是否構成犯罪,應著將平臺的工作內容、職責與走私犯罪的故意及行為進行結合分析。從工作內容、職責角度看,平臺所處理的事貨物買賣相關事項,盡管涉案的貨物均來源于境外,但買賣行為本身并不具有可罰性,故分析本案應立足于物流問題,而不能因平臺希望銷售更多貨物而認為其與涉案走私人員進行共謀;同理在職責方面,平臺負責的系為客戶尋找合適的貨物,并以雙方均能夠接受的價格促成交易,作為賣方或中介方的平臺并不當然負責物流工作,對物流問題的審視應考慮平臺是否越界,而參與到超出其職責的工作當中。基于上述基本情況,筆者認為涉案平臺不構成走私犯罪的具體原因如下:
首先,平臺客戶進行物流選擇具有自主性。
相關物品、貨物在交易成功后,客戶會自行選擇后續的物流渠道,該選擇具有兩個層次。一方面客戶會自行決定渠道問題,即使用自身物流渠道或是基于平臺推薦而委托物流商,換言之在物流工作方面是否與平臺產生關聯,由客戶自助決定;另一方面即便系選擇平臺所推薦的物流商,具體選擇報關進口的模式亦是客戶與物流商自行商議、決定,在此過程中平臺僅承擔傳遞信息、文件的工作,對決策過程及結果并不了解。由此可知在整個物流渠道確定的過程中平臺并未參與,因此對于后續存在相關人員涉嫌走私的問題平臺亦不贏承擔相關責任。
其次,平臺在溝通聯系過程中所傳達的信息并不涉及走私犯罪的內容。
如前所述若客戶選擇平臺所提供的物流商,則平臺會在收取一定服務費的同時為客戶跟蹤物流情況,該服務的設置主要系為了解決物流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遺失、損壞等問題。平臺在經營過程中與客戶溝通內容主要包括運輸情況、文件補充以及損失賠付等,并不涉及到具體的報關內容問題。
上述兩個觀點所提出的都是平臺主觀方面的辯護意見:客戶自主選擇能夠證明平臺與客戶不存在共謀的情況,即便后續相關人員涉嫌走私,平臺對于該情況亦不知情;傳達信息的合法、合理反映平臺不涉及走私的相關核心內容,由此出發亦可推定平臺未參與其中。
隨后便可就平臺的相關行為進行分析,與主觀方面不同,客觀行為的分析應基于平臺本身所從事的工作與走私犯罪距離出發,考慮行為是否為涉及走私或為走私提供便利。筆者認為平臺可能與案件有關的行為主要由如下幾項:
1.為客戶提供物流方面的便利
平臺負責人介紹,為客戶提供物流渠道實際上系希望更好地服務客戶,以獲得更多交易機會。所提供的渠道除上述提到的自主選擇性外,還具有或然性的特征。由于平臺所銷售的貨物來源境外不同的國家、地區,相應地由會有不同的物流商可進行接洽,即便系同一個客戶但由于其所購買貨物的時間、地區不同、物流商報價不同,會出現每次合作的物流商各異的情況。因此平臺根本不可能存在所謂的固定走私模式,為客戶提供物流方面的便利不應納入到刑事方面進行評價。
2.收取合理的服務費用
在使用平臺介紹的物流渠道后,為了跟蹤物流信息,平臺會收取客戶另外的服務費用。據負責人介紹,該費用有數額固定、一次性的特點,筆者認為該兩項特點恰能反映平臺與走私無關。由于服務費數額固定,并不以單次物流貨物價值相關聯,與常見的走私案件中基于貨物價值而收取服務費的情況具有明顯區別;一次性的特點則反映并無固定的合作關系,系主營業務外偶發的附加工作。在辯護過程中筆者亦要求平臺提交相關收入明細,證明該服務費用在平臺經營中僅占比極少的部分,不存在以此進行獲取非法利潤的必要及可能。
3.傳遞物流進展的相關信息
交易完成后直接貨物到達前,平臺可能會承擔傳遞物流進展信息的工作,平臺負責人向筆者展示了相關工作人員的聊天內容,其中絕大部分均為告知物流進展的信息,少部分為物流損壞后的處理方案問題,均為正常的業務內容。對于常見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若所傳遞的信息涉及到貨物的真實價值、報關方式等與低報、偽報行為相關聯的內容,則可能被推定為對走私行為知情,而平臺并不涉及上述情況及內容。
以上系基于平臺本身亦即是基于單位犯罪的角度為平臺所分析的無罪辯護理由,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平臺負責人亦提到,若公司不能脫離本案,能否針對性地為相關工作人員提出辯護理由,以免除下屬員工的刑事風險。筆者認為對于平臺員工是否夠成犯罪,其首先需依托于單位的情況,隨后考慮所從事職位層次,最后立足于工作內容進行分析。
單位情況方面,應從單位日常的經營習慣以及對員工所進行的培訓、風險警示等進行分析,平臺中的員工手冊并未提到有進出口業務的服務內容,同時在風險警示方面公司在多個場合亦提到對于客戶提出可能涉及走私的需求應直接拒絕。員工職位層次方面,筆者認為即便平臺涉案,所涉及的調查人員應限于實際控制人及業務部分負責人,其他人員不應被納入到嫌疑人范圍之中,故對于前期被調查的非關鍵性人員,應積極提出撤銷案件的相關理由及請求。工作內容方面,普通員工與單位對所從事的內容經常有不同的理解,員工由于職位層次問題,所能夠看到的信息有限,即便單位實際上構成犯罪,基于員工視角亦不一定能夠發現全貌,若單位在案件中主觀方面存疑,則員工更不可能意識到所從事的工作與走私犯罪存在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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