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刑事訴訟中有關用語的解釋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有關用語的解釋】規定,本法下列用語的含意是:
(一)“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進行的收集證據、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二)“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
(四)“訴訟參與人”是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
(五)“訴訟代理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為參加訴訟的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為參加訴訟的人;
(六)“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偵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參與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等法律用語的含意的規定。
在刑事訴訟法乃至各個法律領域,都已經形成了一系列較為固定的法律用語,這些法律用語都有固定的含意。對這些法律用語的含意作出明確的解釋性規定,有利于避免在使用中產生歧義,有利于對刑事訴訟法的正確理解和執行。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本法下列用語的含意是:(一)‘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二)‘當事人’是指自訴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四)‘訴訟參與人’是指當事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五)‘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當時的法律將被害人歸入“訴訟參與人”。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了“訴訟代理人”的含意,同時將被害人列為“當事人”,體現了對被害人訴訟地位的認識變化,強化了被害人的權利保護。2012修改刑事訴訟法對本條的規定未做修改。2018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對本條中“偵查”的含意作了修改。
本條的主要內容是解釋“偵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參與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等法律用語的含意。
1.“偵查”的含意。“偵查”是刑事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的一個階段,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于刑事案件,依法采取措施,收集證據、查明案件事實、查獲犯罪嫌疑人、采取有關的強制措施的一系列活動。根據本條規定,“偵查”可以分為收集證據、查明案情和有關強制性措施兩類活動。“偵查”中的“收集證據、查明案情”,是指偵查機關為了還原案件事實而采取的各種偵查工作,如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勘驗、檢查、查詢、鑒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等活動。上述工作的目的有兩個:一是了解案情,弄清案件的真實情況;二是收集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證據。“有關的強制性措施”是指偵查機關為收集證據、查明犯罪事實和查獲犯罪人而采取的限制、剝奪人身自由或者對人身、財物進行強制的措施,如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種限制或者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通緝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搜查、扣押、凍結作為證據的財物、文件等。
2.“當事人”的含意。“當事人”是與案件的結果有著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根據本條規定,當事人主要有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被害人”是指人身、財產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受到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是否賦予被害人以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各國刑事訴訟法的做法不一。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沒有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作為當事人,為了加強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的力度,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將被害人規定為當事人。“自訴人”是指自訴案件中的原告人。“犯罪嫌疑人”是指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被認為涉嫌犯罪,并被公安機關以及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和由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人。“被告人”是指在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中被指控犯有某種罪行而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是指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賠償請求的人,一般是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是指對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依法負有賠償責任而被他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一般與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同一的。
3.“法定代理人”的含意。“法定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對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負有保護義務的人。根據本條規定,法定代理人主要有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其中的“監護人”是指除父母、養父母以外,對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其他無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依照法律規定有責任進行保護的人。
4.“訴訟參與人”的含意。“訴訟參與人”是指除公安、檢察等專門國家機關以外的,依法參與刑事訴訟活動,在刑事訴訟中享有一定訴訟權利、負有一定訴訟義務的人。訴訟參與人通過參加訴訟活動,行使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對刑事訴訟的進程和結局發揮著不同程度的影響和作用,以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訴訟參與人包括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
5.“訴訟代理人”的含意。“訴訟代理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為參加訴訟的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為參加訴訟的人。本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涉案財產有利害關系的人,也可以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6.“近親屬”的含意。“近親屬”的范圍在不同的法律中不盡一致。根據本條規定,刑事訴訟法中的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在該條的理解適用中還需要注意,本條第(一)項對于“偵查”主體只列舉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但是本法第四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第三百零八條規定“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中國海警局履行海上維權執法職責,對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軍隊保衛部門、中國海警局、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根據上述規定,國家安全機關、中國海警局、軍隊保衛部門、監獄等對于刑事案件,收集證據、查明案件事實、查獲犯罪嫌疑人、采取有關的強制性措施等活動,也屬于本條規定的“偵查”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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