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公民個人信息保護與合法利用的邊界問題成為法律實踐中的焦點。本文以公開信息處理行為的刑法評價為核心,結合司法案例與法律規范,探討行為人收集并出售他人自愿公開信息是否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文章從犯罪構成要件、前置法影響及刑法謙抑性三個維度展開分析,旨在厘清刑事違法性判斷標準,為公眾普及相關法律知識,促進個人信息合法流通與刑事保護的平衡。
一、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構成要件分析
根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成立需以“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為前提。這一前置性違法要件要求司法裁判必須結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進行綜合判斷,而非僅以信息主體的“同意”作為唯一標準。
1.前置法規范的核心作用
在《民法典》及《個人信息保護法》出臺前,我國對個人信息的保護主要依賴《侵權責任法》《網絡安全法》等法律中的概括性條款。此類條款雖確立了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的原則,但缺乏對具體行為類型的細化規定。例如,《網絡安全法》僅對特定領域的個人信息處理行為作出限制,而未全面覆蓋商業化利用公開信息的情形。因此,司法實踐中需結合信息類型、公開目的及行為后果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構成“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若僅以“未經信息主體明示同意”作為違法性認定的唯一依據,可能不當擴大刑法規制范圍,阻礙信息的合理流通。
2.信息主體“默示同意”的推定邏輯
在商業活動中,信息主體自愿公開聯系方式等個人信息的目的是擴大商業影響,其行為本身已隱含對他人合理使用的默示許可。例如,企業負責人將姓名及手機號碼發布于公開網站時,必然預見該信息可能被用于商業聯絡。若要求后續收集或使用行為均需二次授權,將違背信息主體的初始目的,損害市場效率。需注意的是,“默示同意”的適用應以不侵害信息主體重大利益為限。若行為人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收集、提供信息,則超出合理使用范疇,可能構成其他犯罪的共犯或預備行為。
3.刑事違法性的綜合判斷標準
以司法實踐中的典型案例為例,被告人張某收集并出售某公開網站上的企業聯系人信息,此類信息包含的姓名、手機號碼系企業自愿公開用于商業推廣。法院在裁判中重點考量以下因素:
·信息類型:涉案信息屬于一般個人信息,敏感度較低;
·公開程度:信息已通過商業網站主動公開,可推定默示同意;
·行為目的:張某系基于牟利目的交易信息,未直接用于違法犯罪;
·損害后果:信息使用僅可能引發輕微滋擾,未對人身或財產權益造成現實危險。
綜合上述因素,法院認定張某的行為不具有刑事違法性,不構成犯罪。這一裁判思路體現了刑法對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的審慎態度。
二、前置法更新對刑事違法性判斷的影響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條及《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二十七條明確,對已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行為人“合理處理”且未侵害信息主體重大利益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此類規定對刑事違法性判斷產生重要影響。
1. “合理處理”與刑法謙抑性原則
前置法將“合理處理”作為免責事由,但未對其內涵作出具體界定。司法實踐中需結合信息用途、處理方式及社會效果進行動態平衡。例如,將公開信息用于市場調研或商業推廣,通常屬于合理范疇;而用于詐騙、騷擾等則可能構成違法。刑法作為最后保障法,應嚴格遵循謙抑性原則,避免將民事或行政違法行為升格為刑事犯罪。對于法律未明確禁止的行為,原則上不宜直接認定構成犯罪。
2. “重大利益侵害”的認定邊界
“重大利益”需結合信息敏感度與使用后果綜合判斷。例如,公開手機號碼被用于電話推銷屬于可預見風險,但若被用于偽造身份或實施精準詐騙,則可能危及財產或人身安全。當前法律未對“重大利益”設置量化標準,司法機關需通過個案裁量實現實質正義。
三、刑事治理應聚焦源頭風險防控
從社會治理視角看,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主要源頭在于行業內部人員非法泄露信息。例如,金融、教育、醫療等領域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批量竊取數據,其危害遠高于下游的信息交易者。因此,刑事打擊應重點針對源頭行為,對下游交易者則需結合主觀惡性與社會危害性區別對待。例如,在李某非法出售客戶信息案中,法院對其適用緩刑,既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結語
公民個人信息的刑法保護需兼顧安全與效率價值。對于自愿公開信息的后續處理行為,應通過綜合考量信息類型、使用目的及損害后果,審慎劃定犯罪邊界。隨著《民法典》與《個人信息保護法》的實施,刑事違法性判斷需與前置法保持協調,避免過度干預市場秩序。公眾在公開個人信息時,亦需充分預見到信息流通的潛在風險,通過法律與技術手段實現自我保護與合法利用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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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法濤律師是鄭州知名刑事律師,律師團負責人,首席刑事辯護律師,14年刑事案件辦理經驗,專門辦理全國各類重大、疑難和復雜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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