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性自建房違規改造
群租房成為“危房”?
當安全警報驟然響起
勸離租客安排賓館過渡
設置圍擋、懸掛警示標識……
這究竟是行政權力的越界
還是守護生命的必要之舉?
案情簡介
2008年,朱某某在未取得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的情況下在某街道自建房屋(南3層北4層,總面積1500㎡)。十余年間,其房屋多次“變形”:2012年為超市經營下挖一層地下空間增設夾層,2022年上半年在無資質情況下將各層違規改造成群租房,在部分樓層尚未完工情況下,于2022年下半年開展無證出租經營活動。
2023年8月11日,某街道辦在落實國務院自建房安全整治專項行動時,發現這棟“帶病”建筑存在地基下挖、梁板彎曲、墻體開裂等重大安全隱患,且仍有十余名租客居住。某街道辦當即啟動應急處置:當晚勸導租客暫時搬離并安排賓館過渡,同時通知房主朱某某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因朱某某不予配合,次日某街道辦委托鑒定單位對房屋進行危險性初步勘驗,經認定案涉房屋整棟處于危險狀態。當天下午,某街道辦實施清人、停用、設置圍擋、懸掛警示標識等應急處置措施。
8月14日,某居委會工作人員告知朱某某其案涉經營性自建房存在安全隱患,已對案涉經營性自建房實施應急處置措施。朱某某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某街道辦行為違法。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某街道辦在排查工作中發現朱某某的經營性自建房存在建筑結構方面的安全隱患、十余名租客租住其中,次日鑒定單位勘驗初步意見認定案涉房屋整棟處于危險狀態。據此,應認定案涉經營性自建房的狀態進入了行政應急狀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作為政府派出機關的某街道辦有權立即采取應急處置措施。根據案涉經營性自建房可能造成社會危害的性質、程度、范圍及朱某某系房屋安全第一責任人等情況,在案涉經營性自建房所處行政應急狀態未消除前,某街道辦實施的清人、停用、設置圍擋、懸掛警示標識等應急處置措施未超過必要合理限度。
對于自建房安全整治領域的突發事件,沒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應急處置措施的程序作出明確規定,而某街道辦及其委托的某居委會向朱某某履行了告知案涉經營性自建房存在安全隱患、告知如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要及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通知到場配合鑒定單位開展鑒定、告知已對案涉經營性自建房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等程序,上述程序保障了朱某某的知情權和參與權。
綜上,某街道辦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合法,法院依法判決駁回朱某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徐二海
宿遷經開區法院行政庭審判員、一級法官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采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10條
突發事件應對措施應當與突發事件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的性質、程度和范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且對他人權益損害和生態環境影響較小的措施,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做到科學、精準、有效。
近年來,全國多地發生自建房倒塌事故,特別是經營性自建房倒塌事故,造成了重大人員傷亡、經濟財產重大損失。通過本案的審理,正確界定了經營性自建房的行政應急狀態,明確了在行政應急狀態下屬地街道辦事處有權立即采取必要合理的應急處置措施。
本案例一方面填補了審查應急處置措施的案例空白,對于今后涉突發事件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的示范引領作用,另一方面,通過法治的方式服務和保障國家關于自建房安全專項整治政策的實施,有利于防范重大房屋倒塌事故發生,控制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嚴重社會危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有利于提升行政機關應對突發事件的治理效能和法治化水平,對促進社會治理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提醒廣大群眾:自建房安全絕非私事,違規改造終將自食其果;行政機關在應急狀態下既要有“雷霆手段”,更需存“敬畏之心”,實現公共安全與公民權益的平衡。
文:經開區法院
校編:陳雅君
審核:李瑞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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