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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停放在樓下被人為損壞,報警未能查找到嫌疑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卻被拒,投保人一紙訴狀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請求保險公司承辦賠付責任,那么投保人的訴請能否得到支持?
案情簡介
李某在保險公司為案涉車輛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2023年7月11日至2024年7月10日。2023年10月18日,李某向當地派出所報警,稱案涉車輛停放在小區樓下時被損壞,民警和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均到現場了解情況,并拍攝了相關車損照片,派出所通過取證調查后確定無法找到致害方并且出具公安證明。2024年1月,李某在發現車又遭損害時,第二次向保險公司報案,并發送了車損照片。兩次遭受“重創”的車輛被送至威海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車損估價。
后李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不料保險公司以案涉車輛系人為蓄意損壞、不屬于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且有騙保嫌疑為由拒賠,2024年9月,李某遂依據預估報價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主張車輛損失保險賠償14萬余元。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過程中,在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車輛損失的情況下,原告李某申請對案涉車輛損失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劃傷配件儀表盤、大燈、磕傷配件多媒體各一處,采用修復方法解決,破碎配件駕駛員座椅靠背、后排座椅坐墊罩各一處,采用更換方法處理,鑒定維修費合計8.8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中國保險業協會機動車商業保險示范條款(2020)版》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責任(條款的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以下簡稱“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第七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機動車被盜竊、搶劫、搶奪,經出險地縣級以上公安刑偵部門立案證明,滿 60 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車損失,以及因被盜竊、搶劫、搶奪受到損壞造成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根據上述規定,被告將被保險機動車被盜竊、搶劫搶奪等情況列入理賠范圍,本案所涉車輛被人為損壞,性質上與第七條相似,本質上屬于突發的、非計劃的、不可預見的事件或情況,應屬于意外事故,且沒有免責事由,符合條款第六條的規定,被告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主張原告騙保無證據證實,且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車輛損失8.8萬元。保險公司未提起上訴。
法官說法
李某與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本案爭議焦點為車輛被人為損壞造成的損失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首先,意外事故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人為損壞的車輛,從致害方角度來看不屬于意外事故,而是主觀故意造成的,但保險合同的主體是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意外事故的定義所指的“行為人”應是針對駕駛員或車主,針對本案而言則是指原告李某,對其而言,此種情況的發生確實是意料之外的,不能抗拒也不可預見,符合保險條款規定。其次,他人惡意損壞車輛,主觀上屬于故意,屬于有過錯者,其對該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在本案中,公安機關通過取證調查后確定無法找到致害方并且出具公安證明,在客戶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的情況下,屬于保險責任,保險公司應予以賠付且有代位行使追償的權利。
來源:榮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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