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庫正式上線并向社會開放。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檢索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這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為了幫助讀者理清保全與執行領域不同案件主要爭議焦點問題和相應裁判規則,我們將圍繞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保全、執行案例,總結梳理各地法院處理類似問題的裁判觀點,在本公眾號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仲裁裁決裁定不予執行的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的, 其他內容是否一并不予執行?
李舒 唐青林 黃紹宏
閱讀提示: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制度是司法對仲裁進行監督的重要機制,其核心在于平衡仲裁的終局性與司法審查的公平性。當仲裁裁決的部分內容存在法定不予執行情形時,若不予執行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則需整體否定仲裁裁決的執行力。那么,仲裁裁決裁定不予執行的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的,其他內容是否也應一并不予執行?本文通過一則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案例對該問題進行解答。
裁判要旨
仲裁裁決裁定不予執行的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的,不應將其他內容一并不予執行。
案情簡介
一、2021年11月4日,崔某蘭、王某燕與朱某清、劉某慶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淄博仲裁委員會作出(2021)淄仲裁字第439號裁決書:一、被申請人朱某清償還申請人王某燕、崔某蘭借款本金769427.58元及利息257000元,自2021年7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769427.58元為基數按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四倍計算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的利息;二、駁回申請人王某燕、崔某蘭對被申請人蔡某的仲裁申請;三、駁回申請人王某燕、崔某蘭其他仲裁請求;四、本案仲裁費16247元,由申請人王某燕、崔某蘭承擔470元。被申請人朱某清承擔15777元,并直接支付給申請人王某燕、崔某蘭,申請人預交的仲裁費不予退還;五、申請人王某燕、崔某蘭對案涉不動產享有讓與擔保物權,對該房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方式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以上第一、四、五項裁決,限被申請人朱某清、劉某慶于裁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
二、淄博仲裁委員會(2021)淄仲裁字第439號裁決書生效后,朱某清、劉某慶未按時履行裁決內容,崔某蘭、王某燕向淄博中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執行,案號為(2021)魯03執1171號。
三、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宋某慧向淄博中院申請不予執行淄博仲裁委員會(2021)淄仲裁字第439號裁決書,認為張店區法院作出(2021)魯0303民初2090號一審判決,淄博中院作出(2021)魯0303民終3136號民事判決確認宋某慧是案涉不動產的所有人,劉某慶對案涉房產不享有物權。崔某蘭、王某燕與劉某慶在仲裁過程中故意隱瞞足以影響公正裁判的依據,惡意申請仲裁,損害宋某慧的合法財產權利,致使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違背事實。
四、淄博中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2)魯03執異44號執行裁定,裁定不予執行淄博仲裁委員會(2021)淄仲裁字第439號裁決。
五、崔某蘭、王某燕不服,向山東高院申請復議,山東高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魯執復219號執行裁定,裁定駁回崔某蘭、王某燕的復議申請。
六、崔某蘭、王某燕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2023)最高法執監38號執行裁定,裁定撤銷淄博中院(2022)魯03執異44號執行裁定及山東高院(2022)魯執復219號執行裁定,不予執行淄博仲裁委員會(2021)淄仲裁字第439號裁決書主文第五項內容,駁回崔某蘭、王某燕的其他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仲裁裁決裁定不予執行的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的,其他內容是否一并不予執行?審理法院認為: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仲裁機構裁決的事項,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對該部分不予執行。應當不予執行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2、本案淄博仲裁委員會(2021)淄仲裁字第439號仲裁裁決除在主文第五項中確定崔某蘭、王某燕對案涉不動產享有讓與擔保物權,對該房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方式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外,還包括朱某清償還申請人王某燕、崔某蘭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內容。案涉不動產的讓與擔保物權與借款合同關系為可分的兩個法律關系。因借款事實是否成立與案涉房產的執行無關,故山東高院及淄博中院未對朱某清與王某燕、崔某蘭之間的借款關系是否成立進行審查。本案案外人宋某慧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亦僅針對案涉房產的擔保物權不能成立,而非借款關系不成立。故申訴人主張即使仲裁裁決確認的擔保物權不應執行,也不應將其他內容一并不予執行的理由符合前述法律規定精神。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李舒律師、唐青林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仲裁機構裁決的事項僅有部分內容符合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情形,且該部分裁事項與其他部分可分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對該部分不予執行,正確部分裁決的事項應當予以執行。
2、仲裁裁決確定主債務和擔保債務,擔保債務部分存在不予執行情形的,可以僅對該部分不予執行,對主債務部分繼續執行。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
第四百七十五條 仲裁機構裁決的事項,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對該部分不予執行。應當不予執行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關于本案爭議事項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關于崔某蘭、王某燕主張即使仲裁裁決確認的擔保物權不應執行,也不應將其他內容一并不予執行的問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仲裁機構裁決的事項,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對該部分不予執行。應當不予執行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經查,本案淄博仲裁委員會(2021)淄仲裁字第439號仲裁裁決除在主文第五項中確定崔某蘭、王某燕對案涉不動產享有讓與擔保物權,對該房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方式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外,還包括朱某清償還申請人王某燕、崔某蘭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內容。案涉不動產的讓與擔保物權與借款合同關系為可分的兩個法律關系。因借款事實是否成立與案涉房產的執行無關,故山東高院及淄博中院未對朱某清與王某燕、崔某蘭之間的借款關系是否成立進行審查。本案案外人宋某慧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亦僅針對案涉房產的擔保物權不能成立,而非借款關系不成立。故申訴人主張即使仲裁裁決確認的擔保物權不應執行,也不應將其他內容一并不予執行的理由符合前述法律規定精神。山東高院及淄博中院在(2021)淄仲裁字第439號裁決主文部分錯誤的情況下,裁定對與案外人宋某慧無關的裁決內容亦不予執行的處理結果不當,應當予以糾正。
案件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17-5-203-029
宋某慧與崔某蘭、王某燕、劉某慶執行監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執監38號】
裁判規則:當事人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執行裁定不服的,只能重新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不應適用執行異議、復議程序進行審查。
案例1:欽州華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某民事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1)桂執監154號】
廣西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駁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后,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申請復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仲裁裁決一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由于法律沒有賦予當事人對此類裁定提起執行異議復議的權利,故當事人只能依照法律的規定,選擇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途徑進行司法救濟。因此,陳某申訴請求撤銷欽州中院(2018)桂07執170號之八執行裁定書沒有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欽州中院依據陳某的申請立案受理本案也沒有法律依據,所作出的(2020)桂07執監2號執行裁定應予撤銷。
案例2:中某二十三局集團有限公司、福建合某投資有限公司國內非涉外仲裁裁決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川執監131號】
四川高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9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執行工作。”依據上述規定及司法實踐,上級法院有權對下級法院作出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裁定進行監督,但這一主旨精神并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中予以體現,故執行監督程序的啟動應從嚴把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復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可以就該民事糾紛重新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仲裁裁決被裁定不予執行后,當事人的救濟途徑僅為向法院提起訴訟,經由訴訟程序,當事人可以實現對實體權利的主張。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已作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裁定,當事人依法享有另行訴訟權利的情形下,除發現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存在嚴重錯誤且對當事人實體及程序權利構成損害的情形外,不應啟動執行監督程序。綜上,申訴人中鐵二十三局有關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申訴理由成立,其不予執行福州仲裁委[2015]榕仲裁字第404號裁決的申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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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編
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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