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報》4月15日6版
醫藥領域創新成果直接關涉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必須給予最嚴格的知識產權司法保護。近日,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原告甲藥業公司訴被告乙藥業公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作出判決,依法認定被告惡意注冊并使用與原告公司馳名商標“長秀霖”高度近似的“長舒霖”商標,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由于被告侵權獲利已遠高于法定賠償的最高限額,法院綜合考慮侵權規模、主觀惡意及行業特殊性,尤其是懲罰性賠償等因素,確定本案的損害賠償金額為6000萬元,創下全省藥品商標侵權領域的最高判賠金額。
甲藥業成立于1998年,在生物合成人胰島素及其類似物的開發、研制和生產方面處于國內外領先地位。該公司于2002年研制出首個國產第三代胰島素——“長秀霖”胰島素注射液,打破了跨國企業對中國第三代胰島素市場的壟斷。2003年,甲藥業在第5類人用藥等商品上申請注冊“長秀霖”商標,并于2006年2月獲核準注冊。此后長達十多年時間里,“長秀霖”胰島素注射液一直是中國市場上唯一的國產甘精胰島素注射液,銷售區域覆蓋幾乎所有省份,是第三代胰島素市場份額前五品牌中唯一的國產品牌。
乙藥業曾作為甲藥業的股東,是生產中成藥、西成藥和生物藥品的制藥企業,主要生產第二代胰島素產品。自原告2005年開始使用并注冊一系列“長秀霖”“速秀霖”“銳秀霖”商標后,乙藥業隨即在相關商品類別上注冊“長舒霖”“速舒霖”“銳舒霖”商標。2020年2月,乙藥業將“長舒霖”商標使用在甘精胰島素注射液產品上,并使用與原告近似的包裝裝潢,向全國銷售。2021年年底,甲藥業以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起訴要求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9000萬元。
蘇州中院首先認為,“長秀霖”胰島素注射液的商標、包裝、裝潢和商品名稱,經甲藥業的長期宣傳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響力。根據原告使用“長秀霖”商標胰島素注射液的市場份額、銷售收入、納稅、凈利潤、銷售量、銷售范圍和該商標享有的市場聲譽等事實,足以認定“長秀霖”商標在被告申請注冊“長舒霖”商標之前,已在中國境內被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符合商標法規定的商標馳名條件,屬于馳名商標。
法院進一步指出,胰島素屬于典型易混淆藥物,被多國納入高警示藥品目錄,其用法用量特殊復雜,藥劑量或血藥濃度有微小差異就可能危及生命健康安全。不同廠家生產的胰島素產品在成分、劑型和規格、配套用法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本案中經比對顯示,“長舒霖”與“長秀霖”僅一字之差,且商品包裝均以藍色色塊為主視覺要素,整體構成高度近似。被告企業作為同業競爭者及原告公司前股東,明知“長秀霖”知名度仍注冊近似商標,主觀上存在惡意。
藥品安全關乎公眾生命健康,藥品商標與包裝的清晰嚴格區分是防范用藥錯誤的關鍵。本案被控侵權產品,在商標標志、包裝盒外觀上均與原告“長秀霖”產品高度近似,極易造成混淆,如因混淆發生用藥錯誤可能導致藥物使用失能,甚至危及患者生命健康。且在案證據顯示,已經有部分患者及醫生對“長舒霖”與“長秀霖”兩產品產生混淆。于是法院認定,本案被告作為胰島素產品的同行業經營者,其必然了解胰島素屬于A級高危藥品以及胰島素用藥錯誤的后果,亦早已知曉原告企業“長秀霖”胰島素的存在及其知名度和影響力,但未履行合理避讓義務,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
關于賠償損失,法院采用裁量性賠償方法,根據乙藥業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收入×被控侵權產品的營業利潤率×涉案標識對被控侵權產品利潤的貢獻率進行計算。在案證據顯示,上述銷售收入為4.1億元,被控侵權產品的營業利潤率為不低于48.51%。至于涉案標識對被控侵權產品利潤的貢獻率,法院從定性和定量兩個角度進行考量,具體從藥品領域的宏觀發展趨勢、消費者購買藥品的微觀角度、胰島素行業的特殊性、仿制藥的特點以及企業字號等其他影響產品利潤的因素等方面,確定涉案標識的貢獻率為不超過20%。同時,被告屬于惡意侵權且情節嚴重,故應適用懲罰性賠償,最終在裁量確定的基數基礎上考慮懲罰性賠償因素,確定乙藥業賠償甲藥業經濟損失6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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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
恪守商業道德 維護公眾生命健康
藥品不是普通商品,關乎患者的生命健康,尤其是胰島素這一類高危且極易混淆的藥品,更應嚴格把握相關品牌的商業標識,防止公眾產生混淆和誤認。本案作為江蘇藥品商標侵權領域判賠最高的案件,是貫徹落實最嚴格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政策,加大對藥品行業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典型案例,有力保障了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推動我國醫藥產業有序健康發展。
本案在藥品領域商標貢獻率的確定以及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方面具有典型意義。
第一,首次對藥品領域商標侵權案件的標識貢獻率進行了精細化裁量。通過定性和定量分析,從藥品領域的宏觀發展趨勢、消費者購買藥品的微觀視角、進入該藥品行業的特定門檻、原研藥和仿制藥的技術區分以及藥企本身的知名度等方面,合理確定涉案標識對被控侵權產品利潤的貢獻率,從而精準厘定案件的損害賠償金額,為同類案件的裁判提供參考。
第二,對曾有持股關系的主體,理應知曉他人在先注冊使用的商標,但未予避讓,反而注冊近似商標使用在相同藥品上的行為,認定具有主觀惡意,并且基于所涉藥品屬于高警示、易混淆藥物,侵權行為可能危害人身健康,故適用懲罰性賠償加大規制力度。
高額判賠一方面彰顯人民法院對醫藥領域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同時警示醫藥企業需恪守商業道德,避免利用歷史關聯或近似標識不當牟利,有助于凈化醫藥領域競爭環境,依法維護公眾用藥安全。
作者:徐飛云 艾家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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