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律講堂是由張萬軍教授主持的刑法專題普法講座)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16年11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林某、蔣某超等人分別駕駛兩輛轎車(車牌號陜A8Lxxx、陜AZ2xxx)作為接應工具,伙同他人在西安市多家網吧實施盜竊手機行為,涉案金額總計2萬余元。一審法院認定兩輛轎車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判決予以沒收。林某、蔣某超不服上訴,二審法院撤銷了涉案車輛的沒收決定,改判僅沒收鐵絲鉤、手套等直接作案工具,維持其他判項。
二審法院認為,涉案車輛雖在犯罪中起到接應作用,但車輛系通過銀行貸款購買,主要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和工作,且購車資金來源于家庭共同財產。車輛并非專門用于犯罪,與盜竊行為的關聯程度較低,沒收車輛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缺乏相當性。法院強調,“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需同時滿足“直接促進犯罪實施”和“專門用于犯罪”的核心要件,若財物兼具合法用途且非犯罪專用,則沒收可能超出必要限度,損害公民合法財產權。(人民法院案例庫:蔣某超、林某等盜竊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的認定,入庫編號:2024-03-1-221-002)
二、刑事法理分析:犯罪工具的“直接且專門性”認定標準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如何界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根據刑法第64條,此類財物需與犯罪存在直接、密切關聯,并對犯罪實施起決定性或重要作用。然而,司法實踐中常因標準模糊導致裁判尺度不一。
有法理觀點指出,犯罪工具的本質特征是“直接且專門用于犯罪”。所謂“直接”,是指財物對犯罪實施起到關鍵推動作用,如盜竊中用于破壞門鎖的工具;而“專門性”則要求財物主要或頻繁用于犯罪,缺乏合法用途。例如,專為走私改裝的船舶、制造毒品的設備等,因用途單一且與犯罪高度綁定,符合沒收條件。但若財物同時服務于合法生活需求,如家庭用車、日常通訊手機,即便偶然被用于犯罪,也不宜認定為“專門”工具。
本案中,涉案轎車在三次盜竊中僅承擔接應功能,未直接參與竊取財物,其作用類似于普通交通工具。車輛購買后長期用于家庭出行和工作,犯罪使用系臨時性、偶然性行為。根據實質解釋理論,只有當財物與犯罪形成“功能專屬關系”時,才能認定其“專門性”。若僅因財物客觀上為犯罪提供便利就一概沒收,將不當擴大沒收范圍,違背刑法保障財產權的初衷。
三、刑事法理分析:比例原則對沒收裁量的約束
二審改判的核心邏輯體現了比例原則的適用。比例原則要求公權力對公民權利的限制必須適當、必要且均衡,具體到犯罪工具沒收中,需綜合考量以下因素:
適當性:沒收手段是否有助于預防再犯。本案車輛并非犯罪必需品,犯罪人完全可租賃或借用其他車輛實施同類犯罪,沒收特定車輛難以實現特殊預防目的;必要性:是否存在更輕緩的替代措施。例如,對非專用犯罪工具,可通過暫扣、限制過戶等手段防范再犯風險,而非直接剝奪所有權;均衡性:沒收結果與犯罪危害是否相當。涉案車輛價值數萬元,而盜竊金額僅2萬余元,若沒收車輛,可能導致“沒收重于犯罪”的失衡后果,違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類型化分析理論進一步提出,犯罪工具應根據“對法益侵害的促進力”分為不同層級:核心層:直接決定犯罪結果的工具,如兇器、偽造證件設備等,一律沒收;中間層:對犯罪起輔助作用的工具,如運輸贓物的車輛,需結合使用頻率、專用性判斷;邊緣層:偶然使用的日常物品,如作案時穿戴的普通衣物等,原則上不沒收。
本案車輛顯然屬于中間層工具。盡管其客觀上為犯罪提供了便利,但既未直接實施盜竊,也未高頻次、專門化服務于犯罪活動。從社會危害性看,盜竊手機與沒收家庭用車之間亦無相當性。二審改判正是通過利益衡量,在打擊犯罪與保護財產權之間實現了平衡,避免“一刀切”沒收導致的司法不公。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認為,蔣某超案為司法實踐中犯罪工具沒收的認定提供了重要參考。刑事沒收絕非簡單的“涉案即沒收”,而應嚴格遵循“直接且專門性”標準,并通過比例原則檢驗沒收的正當性。唯有兼顧犯罪預防與權利保障,才能讓刑事裁判既彰顯正義,又傳遞法治溫度。
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