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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
林芳,被繼承人林國華之女
被告:
林陽,林國華之子
林浩,林國華之子
林敏,林國華之女
被繼承人:
林國華,1990 年 12 月去世
陳淑珍,林國華之妻,2018 年 2 月去世
親屬關系:
林國華與陳淑珍育有四名子女:林芳(長女)、林陽(長子)、林浩(次子)、林敏(次女)。
(二)案件背景
林國華去世后,陳淑珍于1995 年以個人名義購買海淀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并于2012 年立自書遺囑指定由林芳繼承。2018 年陳淑珍去世后,林芳持遺囑主張繼承全部房產,林陽、林浩以遺囑真實性存疑、房產屬父母共同財產為由反對,要求法定繼承并分割其他遺產(含另一套房屋、存款、撫恤金等)。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房產爭議:
一號房屋:登記在陳淑珍名下,購房時使用林國華工齡41 年、陳淑珍工齡 30 年,林芳主張系母親個人財產,憑遺囑繼承;被告主張屬夫妻共同財產,遺囑部分無效。
二號房屋:陳淑珍2007 年購買,登記在其名下,林浩主張由其出資,屬個人財產,不屬遺產。
遺囑證據:
陳淑珍2012 年自書遺囑及 2017 年錄像遺囑,均明確一號房屋由林芳繼承;
林陽申請筆跡鑒定后撤回,未提交反證。
其他遺產:
陳淑珍名下存款約3.3 萬元,撫恤金 11.96 萬元;
林國華生前撫恤金、喪葬費等已由陳淑珍領取。
二、爭議焦點
(一)一號房屋的權屬性質
原告主張:房屋登記在陳淑珍名下,屬其個人財產,遺囑合法有效。
被告抗辯:房屋系林國華單位福利房,使用其工齡購買,屬夫妻共同財產,遺囑處分父親份額部分無效。
(二)遺囑的效力認定
原告主張:自書遺囑及錄像遺囑形式合法,內容真實,應按遺囑繼承。
被告抗辯:遺囑形成時陳淑珍年事已高,且未及時公開,懷疑真實性;錄像遺囑無見證人,屬無效。
(三)其他遺產的分割范圍
被告主張:二號房屋、存款、撫恤金、父母遺物均應納入法定繼承范圍。
原告/ 第三人主張:二號房屋由林浩出資,屬其個人財產;部分遺產因無證據證明存在,不應分割。
三、案件分析
(一)房產權屬與遺產范圍
一號房屋性質:
根據《民法典》及司法解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購買的房改房,雖登記在一方名下,但使用夫妻雙方工齡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購房使用林國華工齡,故房屋50% 份額屬林國華遺產,50% 屬陳淑珍個人財產。
林國華去世后,其50% 份額由陳淑珍及四名子女各繼承 1/5(即房屋總份額的 10%),陳淑珍最終持有 60% 份額(自身 50%+ 繼承 10%)。
二號房屋性質:
登記在陳淑珍名下,雖由林浩出資,但無證據證明系贈與或借名買房,認定為陳淑珍遺產,按法定繼承處理。
(二)遺囑效力與繼承規則
自書遺囑有效性:
自書遺囑由陳淑珍簽名、注明年月日,形式合法;錄像遺囑雖無見證人,但可輔助證明遺囑真實性,且被告未提交反證,故認定遺囑有效。
遺囑僅能處分陳淑珍個人份額(60%),林國華的 40% 份額按法定繼承由四名子女均分(各 10%)。
法定繼承部分:
二號房屋、陳淑珍名下存款、撫恤金等無遺囑,按法定繼承由四名子女均分,考慮林浩出資購房可適當多分。
(三)撫恤金與喪葬費處理
撫恤金非遺產,按親疏關系及依賴程度分配,本案中四名子女均等分配;
喪葬費扣除實際支出后結余部分按遺產處理,因無證據證明支出,視為均等分配。
四、裁判結果
一號房屋繼承:
陳淑珍60% 份額由林芳繼承,林國華 40% 份額由四名子女各繼承 10%,最終林芳占 70%,其余子女各占 10%。
二號房屋繼承:
屬陳淑珍遺產,林浩因出資適當多分(40%),其余子女各占 20%。
存款與撫恤金分割:
存款3.3 萬元由四名子女均分,各得 8250 元;
撫恤金11.96 萬元由四名子女均分,各得 29911.5 元。
五、案件啟示
(一)房改房的權屬認定關鍵
房改房購買時使用夫妻雙方工齡的,即使登記在一方名下,仍可能認定為共同財產,繼承時需先析產再分割。
(二)遺囑形式與證據保留
自書遺囑需完整保留筆跡對比樣本,錄像遺囑建議補充見證人或公證,以增強證明力。
(三)出資行為與遺產分割的關系
子女為父母購房出資,若無明確約定,視為贈與或借款,不當然改變房產權屬,但可在法定繼承中作為酌情多分依據。
(四)撫恤金的非遺產屬性
撫恤金分配參照遺產規則,但需考慮與被繼承人的生活緊密程度,建議通過協商或法院調解確定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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