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刑事案件的搜查證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搜查證】規定,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搜查時必須出示搜查證,以及在逮捕、拘留時搜查的規定。
搜查可以及時、有效地獲取與犯罪相關的證據,但同時搜查也是一種具有強制性的偵查措施,涉及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切身利益。因此,必須在程序上加以嚴格限制,在執行中依法進行。持證搜查可以有效證明搜查行為的合法性,防止非法搜查,保證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和住宅不受侵犯。本條的規定是偵查機關在進行偵查時必須遵守的規范。
本條包括兩層含義:(1)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單位或個人出示搜查證,這是搜查的一般原則。搜查證應當寫明被搜查人的姓名、性別、職業、住址、搜查的處所、搜查的目的、搜查機關、執行人員以及搜查日期等內容。公安機關偵查人員所持搜查證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檢察機關搜查證由檢察長簽發。持證搜查是法律設定的嚴格程序,對于違反本條規定違法進行搜查的,公民有權制止。(2)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可以不另用搜查證進行搜查。“緊急情況”主要是指被執行逮捕、拘留的人,身藏兇器或引爆裝置、劇毒物品或者在其住處放置爆炸物品等,可能發生自殺、兇殺以及其他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的情況,或者有毀棄、轉移罪證等反偵查跡象的,不立即搜查,可能給社會造成危害或者使獲取證據失去時機,影響或妨礙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在這些情況下,來不及辦理搜查審批程序,偵查人員可以憑拘留、逮捕證進行搜查,相關情況應當在搜查筆錄中予以說明記錄。根據本條規定,如果并非遇到緊急情況,偵查人員即使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也應當出示搜查證,而不得以拘留證、逮捕證代替搜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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