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
吳濤,債權人
周芳,債權人,與吳濤為夫妻關系
被告:陳莉,債務人
第三人:趙陽,房屋買受人
(二)原告訴求與事實理由
吳濤、周芳訴請:
判令撤銷陳莉與趙陽于2022 年 4 月 26 日簽訂的一號房屋(北京市大興區)買賣合同;
趙陽將一號房屋權利人恢復登記至陳莉名下;
陳莉負擔本案保全費、訴訟費、律師費用;
增加訴求:撤銷趙陽在一號房屋設立的抵押;若不能撤銷,趙陽在抵押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且陳莉與趙陽共同承擔本案全部費用。
事實理由:吳濤、周芳與陳莉、張某民間借貸糾紛經法院判決,確認陳莉欠二人本金共計610 萬元,案件已進入執行階段但未獲清償。二人發現陳莉在明知欠款情況下,于 2022 年 4 月 26 日以 40 萬元低價將一號房屋售予趙陽,且趙陽后續將房屋抵押 150 萬元,該行為嚴重損害其債權實現,故訴至法院。
(三)被告答辯
陳莉辯稱:一號房屋于2020 年 6 月 15 日在銀行貸款抵押 130 萬元,2022 年 4 月銀行預警要求還款。因疫情房價下跌,房屋實際以 130 萬元出售,售房款當日轉給張某用于還貸,過戶時為低稅才簽訂 40 萬元合同,自己對借款用途并不清楚。
(四)第三人答辯
趙陽辯稱:不同意原告訴求。實際以130 萬元購買一號房屋,40 萬元合同為避稅,購房價格符合當時市場行情,且自己不知原被告債權債務關系,不符合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條件,請求駁回訴訟。
(五)法院認定事實
債權債務判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兩份判決,確認陳莉需償還吳濤、周芳本金及利息,吳濤可就陳莉名下一號房屋拍賣、變賣所得在部分債權范圍內優先受償。
房屋交易情況:2022 年 4 月 26 日,陳莉與趙陽簽訂 40 萬元房屋買賣合同并完成過戶;6 月 21 日,趙陽將房屋抵押給浦東銀行,最高債權額 150 萬元。
資金流水爭議:陳莉與趙陽稱實際交易價130 萬元,提交 130 萬元轉賬記錄;吳濤、周芳發現該 130 萬元中 90 萬元來源與張某有關,且張某與趙陽存在資金往來,質疑交易真實性。
房屋抵押歷史:一號房屋此前多次抵押,吳濤、周芳認為房屋價值遠超130 萬元,陳莉屬不合理低價轉讓。
二、爭議焦點
陳莉與趙陽簽訂的一號房屋買賣合同是否屬于以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
若合同被撤銷,已設立抵押的房屋能否恢復登記至陳莉名下?
趙陽是否應承擔抵押范圍內的連帶責任,相關費用由誰承擔?
三、案件分析
(一)合同可撤銷性認定
根據《民法典》第539 條,債務人以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且受讓人知情的,債權人可撤銷。本案中,登記合同價 40 萬元與主張的 130 萬元差距大,且資金流向顯示交易真實性存疑,應認定為不合理低價轉讓,損害了吳濤、周芳的債權,合同可撤銷。
(二)房屋恢復登記障礙
合同撤銷后,依《民法典》第157 條,財產應返還。但一號房屋已抵押且抵押合同明確禁止轉讓,根據《民法典》第 406 條,抵押權不受影響,故無法支持恢復登記訴求。
(三)連帶責任與費用承擔
原告要求撤銷抵押及主張趙陽連帶責任,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而律師費屬于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依據《民法典》第540 條,應由債務人陳莉負擔。
四、裁判結果
法院依據《民法典》相關規定,判決:
撤銷陳莉與趙陽于2022 年 4 月 26 日簽訂的一號房屋買賣合同;
陳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吳濤、周芳律師費10萬元;
駁回吳濤、周芳其他訴訟請求。
五、案件啟示
債務履行需謹慎:債務人在負債期間處置財產應避免低價轉讓,否則可能被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面臨法律風險。
交易真實性審查:房屋買賣中,交易價格明顯異常時,需警惕潛在糾紛,保留完整交易憑證,確保交易真實性。
抵押財產限制:抵押財產轉讓受約定限制,受讓方應充分了解抵押情況,避免因權利瑕疵導致損失。
債權人維權要點:發現債務人損害債權行為時,及時通過法律途徑行使撤銷權,合理主張維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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