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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林悅,一號房屋原產權人
被告:陳昊,房屋買受人
第三人:甲公司,房屋交易居間方
(二)原告訴求與事實理由
林悅訴請:
判令陳昊支付解除合同違約金81.8 萬元、合理費用 6.39 萬元、逾期付款違約金 14315 元、逾期付款利息損失 2620.11 元,合計 898835.11 元;
陳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理由:2023 年 5 月 20 日,經甲公司居間,林悅與陳昊就一號房屋簽訂買賣合同及相關協議,約定房屋總價 409 萬元,陳昊應于 2023 年 10 月 27 日支付首付款,并在滿足購房資質后完成交易。合同簽訂后,陳昊支付定金 10 萬元,后因二手房市場降價,陳昊以無購房資質為由要求解約。為減少損失,林悅同意解約并于 2023 年 11 月 18 日將房屋以 339 萬元售予他人,產生差價損失 70 萬元。林悅認為陳昊惡意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三)被告答辯
陳昊辯稱:
自身積極履約,多次降價出售自有房屋以獲取購房資質,但受市場環境影響未能成功,不存在主觀惡意違約;
合同為制式格式條款,違約責任顯失公平,解約系雙方協商結果,不應擔責;
林悅主張的差價損失是其自行低價賣房所致,且未采取止損措施,損失應自行承擔;
林悅與案外人交易存疑,涉嫌惡意串通擴大損失;
合同約定違約金過高,居間費、律師費等訴求無依據,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四)第三人陳述
甲公司確認合同簽訂、定金支付及解約事實,認可林悅另售房屋的價款與中介費金額,但不參與原被告違約責任爭議。
(五)法院認定事實
合同簽訂與履行:2023 年 5 月 20 日,林悅與陳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總價 409 萬元,陳昊支付定金 10 萬元;陳昊需出售自有房屋獲取購房資質,若未在 2023 年 10 月 20 日前獲得資質則合同解除。
交易協商與解約:陳昊多次降價出售自有房屋未果,2023 年 10 月付款期限屆滿后拒絕購房,雙方于 11 月 2 日簽訂《解約協議》,約定通過法律途徑解決違約責任。
損失證據:林悅出示與案外人簽訂的339 萬元房屋買賣合同、3.39 萬元居間服務費憑證;陳昊提交自有房屋降價掛牌記錄、市場交易數據等,證明已積極履約且市場低迷導致交易失敗。
二、爭議焦點
陳昊未履行購房義務是否構成根本違約?
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如何認定林悅的實際損失?
林悅主張的居間服務費、律師費等費用能否得到支持?
三、案件分析
(一)違約責任認定
根據《民法典》,陳昊未按約支付房款且以無購房資質為由解約,構成根本違約。其以市場環境為抗辯理由不成立,因合同已明確約定購房資質獲取時間及解約責任。
(二)違約金調整依據
合同約定的20% 違約金(81.8 萬元)高于實際損失。法院綜合考慮房屋差價、陳昊履約努力、林悅止損措施、市場價格波動等因素,依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對違約金進行酌減。
(三)損失賠償范圍
林悅主張的居間服務費,若合同未明確約定違約方承擔,且非必要支出,法院不予支持;
逾期付款違約金及利息損失,因雙方解約協議未約定,亦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四、裁判結果
法院依據《民法典》相關規定,判決:
陳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林悅違約金及合理損失30 萬元;
駁回林悅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案件啟示
合同條款明確性:簽訂合同時應細化違約責任、損失賠償范圍及費用承擔條款,避免爭議。
違約金調整規則:約定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將根據實際損失、履約情況等因素調整,當事人應合理預估風險。
止損義務履行:合同履行受阻時,雙方均有義務采取合理措施減少損失,未履行則可能承擔不利后果。
證據留存重要性:交易過程中應保留溝通記錄、履約憑證等證據,以證明自身主張和損失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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