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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陽,自然人,訴求為追究被告違約責任并索賠。被告:
林浩,自然人,與張敏系夫妻,房屋買受人;
張敏,自然人,林浩之妻,共同買受人。第三人:甲公司,房產中介機構。
(二)原告訴求與事實理由
陳陽訴請:
若合同解除,判令林浩、張敏支付違約金103.4 萬元;
二被告承擔訴訟費、保全費等。陳陽稱,2023 年 4 月 22 日與林浩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將一號房屋以 517 萬元出售,林浩應于 2023 年 12 月 15 日前支付 490 萬元房款。林浩以市場價格下跌為由單方發函解約,構成違約。案涉合同為夫妻共同債務,張敏應共同擔責。
(三)被告答辯與反訴
林浩、張敏辯稱:
因自有二號房屋未能出售,導致資金不足,非惡意違約,主張解除合同;
違約金標準過高,顯失公平,要求調整。反訴請求:
解除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
陳陽返還定金10 萬元。
(四)法院認定事實
合同約定:房屋總價款517 萬元,林浩需出售自有房屋獲取購房資格,付款期限為 2023 年 12 月 15 日,逾期超 15 日出賣人可解約并主張 20% 違約金。
履行情況:陳陽提前解押房屋,林浩因自有房屋未售出,以市場波動為由拒絕付款并發函解約,明確表示無履約能力。
夫妻共同債務:二被告認可購房為夫妻共同行為,屬共同債務。
市場價格:同類房屋市場價較合同價下跌,陳陽主張實際損失包括機會成本。
二、爭議焦點
合同能否繼續履行:林浩以市場風險為由拒絕履約,是否構成根本違約?
違約金是否過高:合同約定的20% 違約金是否需調整,如何平衡雙方利益?
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張敏未直接簽署合同,是否應對購房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與違約認定
合同合法有效:雙方自愿簽訂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違約行為成立:林浩因自有房屋未售出導致資金不足,屬商業風險范疇,非法定免責事由,構成違約。
合同實際解除:林浩明確表示無履約能力,合同客觀無法繼續履行,經釋明后原告同意按解約主張違約金。
(二)違約金調整依據
約定違約金過高:合同約定20% 違約金(103.4 萬元),但原告實際損失為房屋差價及交易機會損失,結合同類房屋市場價下跌約 137 萬元(517 萬 - 380 萬),法院綜合考慮履約情況、過錯程度,依據公平原則調整至 60 萬元。
定金與違約金擇一適用:原告選擇違約金條款,被告反訴返還定金10 萬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三)夫妻共同債務認定
二被告自認購房為夫妻共同決策,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構成夫妻共同債務,張敏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裁判結果
法院依據《民法典》相關規定,判決如下:
違約金支付:林浩、張敏于判決生效后10 日內共同給付陳陽違約金 60 萬元;
定金返還:陳陽于判決生效后10 日內返還林浩定金 10 萬元;
駁回其他請求:原告主張的保全保險費及被告其他反訴請求均不予支持。
五、案件啟示
商業風險自擔原則:購房時應充分評估自身履約能力,市場波動、自有房屋未售出等屬商業風險,不得作為單方解約理由。
違約金約定需合理:合同中違約金過高可能被法院調整,建議結合實際損失約定合理比例,或明確損失計算方式。
夫妻共同債務舉證:夫妻共同購房時,未簽字一方若參與協商或自認共同債務,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建議書面確認共同意思表示。
及時止損與法律釋明:違約方無權單方解約,但法院可根據履約可能性釋明變更訴求,避免損失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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